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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麒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49至58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度之外部性限制、內部性界線、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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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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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菸酒管理法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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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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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0月22日 │107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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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號 │
│ │30、269號 │第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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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分院 │ │ │
│事├────┼────────┼────────┼─────────────────┤
│實│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 │
│審│ │16號 │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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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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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分院 │ │ │
│判├────┼────────┼────────┼─────────────────┤
│決│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 │
│ │ │16號 │10號 │ │
│ ├────┼────────┼────────┼─────────────────┤
│ │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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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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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
│ │35號。 │91號。 │ 月。 │
│ │ │ │2、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 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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