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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亮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亮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0頁、第87至92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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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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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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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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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6日│104年8月下旬某日至同年9月 │
│ │ │10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3、617號、105年度 │偵字第593、617號、105年度 │
│ │偵字第155號 │偵字第155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8年4月2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8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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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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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字第346號 │執字第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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