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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金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夜間10時57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圓鍬1支,前往吳阿瑾經營、無人居住之「愛人放心診所」(址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以圓鍬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再以圓鍬撬開置放藥品抽屜及掛號櫃台抽屜鎖頭,竊取藥品「伏眠」75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現金2萬4,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另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持前揭圓鍬1支,前往上開診所,以圓鍬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再以圓鍬撬開置放藥品抽屜及掛號櫃台抽屜鎖頭,竊取藥品「伏眠」85顆(價值170元)及現金2,78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阿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任金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瑾、證人即診所助理李惠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128號卷《下稱警1128卷》第6至13頁,金城警刑字第1090001030號卷《下稱警1030卷》第16至25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128卷第14至22頁、第28至31頁,警1030卷第26至27頁、第45至50頁)。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
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又該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末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診所為工作處所,平日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吳阿瑾陳明在卷(見警1128卷第8頁),雖屬建築物但無人居住,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而被告兩次行竊,均係以圓鍬破壞診所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行竊,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且該圓鍬既可用以破壞門鎖,足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可供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雖未扣案,然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入監,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39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以持兇器毀越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另案經精神鑑定結果為智能落於輕度不足,然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分等級為9,即在100位同年齡者中仍優於9%之人。
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對於概念認知、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領域維持中下之適應能力,推論其於竊盜時仍可清楚辨識,僅意志控制能力可能較一般人弱。
再考量被告先後竊得財物價值不同,先竊得之財物價值較高,惟後竊取時點係於先竊取犯行已遭查獲之際,猶決意於108年12月12日再對同一告訴人行竊,所彰顯忽視法律之意,惟最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時,於鑑定報告內展現之相關背景資料、心理衡鑑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就沒收說明:未扣案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考,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容有不當。
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相同,反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審適用累犯規定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兩度持圓鍬破壞診所大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之診所內行竊,對財產權之侵害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108年11月21日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尚在偵查中,復於108年12月12日侵入診所行竊,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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