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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全成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原審審理後,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1年、1年、8月、7月、8月;
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沒收扣案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將於110年4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多次與大陸地區及越南偷渡集團合作,將偷渡犯自大陸地區接駁偷渡進入連江縣,再安排轉往臺灣,其詳熟偷渡之方式,且顯有偷渡出境之能力與管道,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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