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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鈞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符合比例原則,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之情,故認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羈押於金門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惟被告已坦承被訴之詐欺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無禁見之必要。
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案發當日旋即搭船潛逃回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贓款未查獲,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㈡被告嗣於本院109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時,坦承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土地銀行提款紀錄及馬可波羅號客輪遊客艙單等在卷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潛逃之情、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贓款未查獲,實有逃亡、勾串共犯與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是以,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院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參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而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
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否認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則其是否參與謀劃、實行、共犯詐騙財物如何分配等均未詳予調查,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待證事實或湮滅證據之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尚未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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