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選上訴,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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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利華係連江縣消防局東莒消防分隊(址設連江縣○○鄉○
  4. (一)於107年5月10日由對替代役男較熟稔且有影響力之陳利華,
  5. (二)陳利華於107年10月中旬前某日,即詢問將於同年10月中旬
  6. (三)陳利華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39分致電李加庚要其親自至
  7. (四)詹惟堯、楊逸竹搭乘10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
  8. (五)詹惟堯、楊逸竹收受李加庚交付之賄賂後,即先行離去。其
  9. (六)陳利華因戶籍設在西莒青帆村,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搭乘
  10. 二、嗣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結束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檢
  11. 三、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同案被告李加庚與被告陳利華有針對選舉權人楊逸竹、詹惟
  17. (二)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有共同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詹
  18. (三)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受賄之事實:
  19. (四)被告陳利華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之理:
  20.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利華於原審所辯顯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23. (二)是核被告陳利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4.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25. 三、上訴論斷暨量刑部分:
  26. (一)原審就被告陳利華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利
  27.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28. (三)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29. (四)再查被告陳利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0. 四、沒收部分:
  31.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32. (二)查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共同行賄買票犯行,由同案
  33. (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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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利華部分撤銷。

陳利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東湧陳年高梁酒45度貳瓶、馬祖老酒壹箱,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利華係連江縣消防局東莒消防分隊(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小隊長,李加庚(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連江縣義勇消防總隊副總隊長(下稱義消副總),二人為多年好友。

詹惟堯、楊逸竹(上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曾服役於東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間及107年10月間退伍,惟渠等仍設籍在東莒消防分隊,故詹惟堯、楊逸竹均係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上開公職人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李加庚為支持其連襟即時任連江縣第三選區縣議員之陳貽斌競選連任,而陳利華則支持莒光鄉鄉民代表劉宜臺競選連任,陳利華、李加庚二人遂達成協議,而就年底返馬投票之替代役男詹惟堯、楊逸竹,鄉民代表選票由陳利華決定渠等支持之候選人,其餘議員、鄉長、村長選票則由李加庚決定渠等支持之候選人,並給予替代役男詹惟堯、楊逸竹投票對價之共識,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分工:

(一)於107年5月10日由對替代役男較熟稔且有影響力之陳利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詹惟堯:「副總(意指李加庚,下同)在問你今年會回東莒投票嗎?」、「副總想請你回來投票」等語,詹惟堯回稱:「如果沒有其他事的話應該會」等語。

陳利華再於同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透過line詢問詹惟堯是否已訂妥機票,詹惟堯回覆已訂妥來回機票,陳利華擔心詹惟堯返馬投票時,遭同單位小隊長曹立志拉票,遂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再發送line訊息表示:「代表票要聽我的」等語,詹惟堯則回覆貼圖:「OK」。

(二)陳利華於107 年10月中旬前某日,即詢問將於同年10月中旬退伍的楊逸竹是否願意在年底返馬投票,楊逸竹遂問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何好處時,陳利華即回覆李加庚已有應允回來投票即有對價,並且自己另外會再送酒,莒光鄉鄉民代表投票對象要其指示,其他議員等候選人投票對象要聽從李加庚指示。

(三)陳利華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9分致電李加庚要其親自至電楊逸竹、詹惟堯確認投票意願,李加庚旋於翌日(即14日)下午7 時43分,致電詹惟堯,確認其會返連江縣莒光鄉投票,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47分致電楊逸竹詢問返馬之日期,並提醒楊逸竹投票對象須依其指示。

(四)詹惟堯、楊逸竹搭乘10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開航至南竿之臺馬之星輪船,並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再轉搭同日上午7時之船班,約於同日8時10分許抵達東莒猛澳港碼頭。

陳利華駕駛自小客車於猛澳港搭載詹惟堯、楊逸竹及同分隊小隊長曹立志至東莒消防分隊後,陳利華即偕同詹惟堯、楊逸竹至分隊附近之華美小吃店吃早餐,陳利華甫抵華美小吃店即於同日8時29分通報李加庚已搭載詹惟堯、楊逸竹二人在華美美食店用餐,李加庚要求陳利華將二人帶至住處,由其向渠等說明投票對象。

陳利華在點餐時,先向詹惟堯、楊逸竹請託支持鄉民代表投給2號劉宜臺,詹惟堯、楊逸竹均允諾之。

而李加庚則心切主動至華美小吃店找陳利華等人,因楊逸竹點餐尚未完成,李加庚即表示先帶楊逸竹至其家中用餐,並示意陳利華等詹惟堯用完餐,再帶詹惟堯至其家中坐坐。

後李加庚偕同楊逸竹至其位於大坪村7號之住處,在指示楊逸竹如何投票時,隨手拿出新台幣(下同)6000元(6張仟元紙鈔)塞給楊逸竹,並告知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楊逸竹當場收下李加庚交付之現金6000元並允諾依李加庚之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

後陳利華帶詹惟堯至李加庚住處,李加庚即依前揭模式,在告知詹惟堯如何投票時,拿出6000元(亦為6張仟元紙鈔)給詹惟堯,並指示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詹惟堯亦當場收下李加庚交付之現金6000元並允諾依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

(五)詹惟堯、楊逸竹收受李加庚交付之賄賂後,即先行離去。其中,詹惟堯因當日下午即須返臺,故其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李加庚、陳利華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

另楊逸竹則因於翌(25)日始要搭船返回臺灣,故其先返東莒消防分隊。

陳利華見楊逸竹尚未投票,於同日9時54分趕緊致電李加庚要求其向楊逸竹催促先完成投票。

楊逸竹在陳利華、李加庚之催促下,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李加庚、陳利華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

(六)陳利華因戶籍設在西莒青帆村,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搭乘交通船自東莒前往西莒投票,後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返抵東莒消防分隊。

詹惟堯因預訂搭乘同日下午5時20分之班機返回臺灣,故須先搭乘同日下午3時30分之船班返回南竿。

詎陳利華見詹惟堯、楊逸竹已踐履投票支持劉宜臺,仍承上開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東莒消防分隊交付詹惟堯東湧陳年高梁酒45度2瓶(下稱東湧陳高,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東引陳年高梁酒,市價合計960元),另交付楊逸竹1箱馬祖老酒(內有6瓶,市價合計2160元),作為使詹惟堯、楊逸竹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詹惟堯、楊逸竹均收受之。

楊逸竹隨即將收受之1箱馬祖老酒置於其暫住之替代役寢室床下。

陳利華則開車送詹惟堯至東莒猛澳港碼頭搭船返回南竿。

二、嗣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投票結束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行偵查作為,陳利華見檢調人員至東莒消防分隊搜索,趁隙將行賄楊逸竹之1箱馬祖老酒,自楊逸竹寢室搬運至其寢室內藏放,嗣因楊逸竹於偵查中主動交付收受之賄賂6000元,並供出另收受陳利華交付之馬祖老酒1箱,調查官返回東莒消防分隊於陳利華寢室內查獲;

另詹惟堯於南竿機場搭機時,為調查官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收受之賄賂6000元及東湧陳高2瓶暨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北機站、中機站、連江縣警察局共同執行,並經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1-202、20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6-300頁),復查上開證據尚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利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7、199、29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則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李加庚達成就此次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返馬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鄉民代表選票由其決定,其餘議員、鄉長、村長選票則由同案被告李加庚決定之共識等情(原卷一第145頁),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不知道李加庚有分別拿6000元給楊逸竹、詹惟堯並要求投票給劉宜臺,送給楊逸竹、詹惟堯的酒是基於過去情誼相贈與選舉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

被告陳利華之辯護人於原審則以被告陳利華主觀上未曾知悉同案被告李加庚有行賄選舉人之犯意,並無任何行賄犯意聯絡可言,被告陳利華贈與楊逸竹、詹惟堯酒類,並非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僅係一般社交之饋贈,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原審卷一第135頁)。

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加庚與被告陳利華有針對選舉權人楊逸竹、詹惟堯有達成要求投票對象之共識:1.證人楊逸竹、詹惟堯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證人楊逸竹、詹惟堯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03年9月2日,因至連江縣莒光鄉東莒消防分隊服消防替代役,戶籍遷入東莒消防分隊所在地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鄰00○0號,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4年6月間退伍,為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選舉權人,此據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第45頁、第62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第6頁、第16頁)。

2.同案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就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對象達成配票共識:被告陳利華任職東莒消防分隊小隊長,同案被告李加庚則為義消副總隊長,於選前就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返馬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對象,有達成鄉民代表選票由陳利華決定即支持劉宜臺,其餘議員、鄉長、村長則由李加庚決定即支持議員陳貽斌、鄉長謝春欗、村長曹寶金之共識,業據同案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復有被告李加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貽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0月9日下午9時9分32秒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李加庚向陳貽斌陳述兩名消防替代役男(即指楊逸竹、詹惟堯)會回來投票,並與被告陳利華談妥鄉民代表投票對象由其決定,村長部分可以提供支援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19頁),足認同案被告李加庚與陳利華有針對選舉權人楊逸竹、詹惟堯有達成要求投票對象之共識。

(二)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有共同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詹惟堯而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事實:1.證人楊逸竹之證述: (1)依證人楊逸竹於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在尚未退伍前被告陳利華就有說老大都已經講好了,回來投票就對了,老大即同案被告李加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5頁),復於108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退伍前陳利華有無跟你暗示或明講說,你年底回來投票會有什麼好處?): 我有問過他,他說老大都講好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好處。

老大是指李加庚。」

、「(問:那為何,為什麼你阿會問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什麼好處?然後他跟你講老大都講好了這樣子。

為什麼問他這樣子?)當時好像是...我以前住花蓮,阿花蓮那邊投票都有好處,所以我就問他說,他我回來投票會有什麼好處」、「(問:這個就說你...剛剛的筆錄阿裡面有提到說,這個老大都安排好了嗎,那你問陳利華說,這是多少錢的意思?阿陳利華就告訴你說反正就是安排好了,回來投票就對了。

這什麼意思?)嗯...也是聽說在花蓮投票會有什麼好處,也就是說是什麼好處的意思啦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180頁) (2)證人楊逸竹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退伍前,陳利華有沒有叫你,我看一下阿....退伍前陳利華有沒有叫你年底叫你回來投票?有沒有說你回來投票要送你酒?)有」、「(問:他說你我私人送你酒?)他說你回來投票我私人送你酒」、「問:你說他老大那邊怎麼講的他不知道哦?)他不管」、「(問:他老大那邊怎麼講的他不管)他私下再送我兩瓶酒。」

、「(問:你只記得他有提醒你要怎麼投?他有沒有叫你代表要投誰?代表要聽他投誰?)有,他有講」、「(問:就是在你投票前對不對?)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181頁、第183頁) (3)從上開證述即知,被告陳利華於證人楊逸竹於退伍前主觀上即已明知同案被告李加庚將交付賄賂予楊逸竹,自己亦以贈酒作為賄賂而與有投票權之楊逸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證人詹惟堯之證述: (1)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有沒有人在你投票前請你投給指定的候選人?)返回莒光前有接到電話詢問是否要回來投,回到東莒後有人告訴我希望可以投給指定候選人,人名我記不住。

我是靠名字去記憶,在調查站做完筆錄後發現好像都是2號。」

、「(問:誰問你是否要回莒光投票?)李加庚跟陳利華」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2頁反面)。

(2)證人詹惟堯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7年11月24日抵達東莒港口時,是由陳利華接到東莒消防分隊,其後自行前往李加庚家,李加庚給付你6000元請你除了縣長之外其他都投2號?)是」、「(問:你要從東莒前往南竿時,陳利華載送到港口,並且給你兩瓶45度的東湧陳高?)是」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2頁反面)。

(3)被告陳利華與證人詹惟堯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0時9分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內容如下:陳利華:「副總在問你今年會回東莒投票嗎?」詹惟堯:「如果沒有其他事的話應該會」陳利華:「副總想請你回來投票」(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9頁)另於107年9月18日下午9時41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內容如下:詹惟堯:「這次縣長有幾個選呀」陳利華:「代表票要聽我」詹惟堯:「以圖示表示OK」(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76頁反面至77頁) (4)證人詹惟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記錄中「副總」即係同案被告李加庚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且參以被告陳利華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跟楊逸竹跟詹惟堯說鄉代投給誰?)對,我有交代他們鄉代投給劉宜臺。

」等語,從上開證述即知,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早於107年5月10日即合意由被告陳利華出面要求證人即已退伍之替代役男詹惟堯返馬投票,並且於107年9月18日達成配票合致,而與有投票權之詹惟堯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加庚之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加庚於10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這兩個替代役回來投票,我會給他們各六千元車馬費,是不是?你有跟陳利華講過?)對(點頭)」、「(問:你何時跟陳利華講的?什麼時候跟陳利華講的?)這個....好像..這好像是到,我要叫他打電話回來投,他答應回來投,大概。

我說他們回來投我就給他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一209頁、第24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加庚復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我是說跟陳利華講說,給他們6000塊的事情,跟你確認這個事情?)這個好像有講,有跟陳利華講。」

、「(問:對啊..)我說如果他們回來一定會給他們車馬費。」

、「(問:你再聽清楚厚,你問題先看清楚再回答,我會問你這個問題,是因為你之前有講過,跟你確認一下而已,你再聽清楚厚,去年11月中旬投票前,你有沒有跟陳利華說過,詹惟堯、楊逸竹回來投票,會給他們補貼車馬費6000塊?)投票前」、「(問:投票前,在11月中的時候?)好像忘記了」、「(問:剛不是有跟你提示過這個筆錄嗎,你現在再看一下,打勾的地方看一下,提示筆錄,法警提示筆錄107選他7卷五第24頁背面第12行至第20行,你那三個問題,我打勾的地方,你看你的回答,你再想一下)(被告看完提示筆錄後回答)如果我以前有這樣說,我應該有跟利華說過會給車馬費,所以應該是有」、「(問:有嘛?有沒有?)應該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244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加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跟陳利華提到你會給車馬費之事?)有」、「(問:是否記得你跟陳利華講車馬費之事,是在電話中還是當面講的?)這個忘記了,這麼久了,應該不會在電話講」、「(問:陳利華有無跟你說,通知這兩名替代役男的部分,也要他們支持劉宜臺?)我們就是找這兩個回來」、「(問:陳利華有無要你跟他們說要支持劉宜臺?)我跟他說代表我們不需要,你要就拿去」、「(問:所以有嗎?)是」、「(問:你拿錢給詹惟堯及楊逸竹的時候,有無跟他們說要投給劉宜臺?)我有跟他們說代表投劉宜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反面、第303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加庚於選舉前即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9分46秒,復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利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陳利華:...欸對,你有沒有打電話給那個啊?我上次給你傳的那個...替代役的那個。

李加庚:還沒有啊,再過兩天打電話給他,順便問他情形怎麼樣。

陳利華:應該那個..應該...那2個應該都會回來啦(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1頁)同案被告李加庚即依被告陳利華之指示,於選舉前即10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3分24秒及同年月19日下午5時47分4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詹惟堯、楊逸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李加庚:...你那個..有沒有回來啊?詹惟堯:有有有,機票都訂好了。

李加庚:訂好了吼,回來記得到那個消防局來找...利華,好。

詹惟堯:O K O K,沒問題沒問題。

(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3頁)李加庚:好,那你..你什麼時候回去?楊逸竹:回去喔?李加庚:嗯 。

楊逸竹:25早上的船。

李加庚:25早上?楊逸竹:對 對 。

李加庚:好好,那你回來,你誰都不能答應,要聽我唷。

楊逸竹:蛤?什麼?李加庚:投票的時候要聽我的,投誰投誰喔。

楊逸竹:我知道、知道、知道 。

李加庚:知道齣?楊逸竹:嘿 。

李加庚:利華他媽的怕你不知道。

楊逸竹:我知道。

(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22頁) (5)從同案被告李加庚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楊逸竹上開證稱內容有詢問被告陳利華回來投票有什麼好處,被告陳利華有回稱老大即指李加庚都已講好了等語,被告陳利華主觀上即已明知同案被告李加庚將以車馬費之形式交付賄賂予返回連江縣莒光鄉投票之楊逸竹、詹惟堯,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完成配票共識,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亦分工由被告陳利華自己及同案被告李加庚與有投票權之楊逸竹、詹惟堯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票受賄之事實:1.選舉投票當日即107年11月24日上午810分許,被告陳利華駕駛自小客車於猛澳港搭載詹惟堯、楊逸竹至東莒消防分隊後,即偕同詹惟堯、楊逸竹至分隊附近之華美小吃店吃早餐,被告陳利華載詹惟堯至同案被告李加庚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利華供承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31頁),證人詹惟堯、楊逸竹證述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第248頁反面)。

2.被告陳利華於同日8時29分通報李加庚已搭載詹惟堯、楊逸竹二人在華美美食店用餐,同案被告李加庚要求被告陳利華將二人帶至住處,由其向渠等說明投票對象等情,亦有被告陳利華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29分4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李加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2頁):陳利華:那兩個有回來,我在吃早餐。

李加庚:他在哪裡?陳利華:在華美。

李加庚::你吃完叫他過來。

陳利華:好好好,我吃完會帶他們過去。

李加庚:帶過來我跟他講。

陳利華:好好好,晚點跟你講啊。

李加庚:好好好。

3.被告陳利華在華美美食店用餐時再向詹惟堯、楊逸竹二人請託支持鄉民代表投給2號劉宜臺等情,業據被告陳利華於偵查所自承(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逸竹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第248頁反面),隨後證人楊逸竹及詹惟堯先後由同案被告李加庚或由被告陳利華接送至同案被告李加庚位於莒光鄉大坪村7號之住處,由同案被告李加庚分別交付6000元(6張仟元紙鈔)予楊逸竹、詹惟堯,並告知議員投1號陳貽斌、鄉長投2號謝春欗、村長投2號曹寶金,鄉民代表是陳利華的票,要依被告陳利華意思投2號劉宜臺,楊逸竹、詹惟堯分別收受現金6000元均允諾依李加庚之指示為投票權之行使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63頁、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51頁),堪以認定。

4.證人詹惟堯於離開同案被告李加庚家中後,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

另楊逸竹則先返東莒消防分隊,被告陳利華見楊逸竹尚未投票,於同日9時54分致電同案被告李加庚要求其向楊逸竹催促先完成投票,楊逸竹在陳利華、李加庚之催促下,旋即前往東莒國小投開票所,依前揭指示投票予各該候選人。

被告陳利華於詹惟堯、楊逸竹完成投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東莒消防分隊交付詹惟堯東湧陳高2瓶(市價合計960元),另交付楊逸竹1箱馬祖老酒(內有6瓶,市價合計2160元)乙節,除業據被告陳利華、李加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五第46-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另有被告陳利華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54分48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加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32頁),此外復有分別自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扣得各6000元及馬祖老酒1箱(內有6瓶)、東湧陳高2瓶足憑,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54頁、第64-65頁),而馬祖老酒1箱、東湧陳高2瓶市價各為2160元、960元,亦有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公廠營字第10800008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1頁)。

楊逸竹、詹惟堯因犯刑法143條投票受賄罪,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77 -81頁)。

(四)被告陳利華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之理:1.被告陳利華於原審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對於行賄投票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從同案被告李加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確有告知被告陳利華會給返鄉投票之替代役男車馬費補助,已如前述,復從證人楊逸竹前揭證述,被告陳利華早於107年10月中旬前即已告知楊逸竹返回連江縣莒光鄉投票,李加庚會給予好處,倘若被告陳利華、李加庚二人未事前謀議,被告陳利華豈敢代替同案被告李加庚予以投票對價之承諾?至於被告李加庚雖就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告知陳利華已不復記憶,然從證人楊逸竹前揭證述,仍可推知被告陳利華已然知悉被告李加庚欲以車馬費補助之方式加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逸竹、詹惟堯,是以,縱使被告陳利華提出機票證明其於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並不在馬祖之證明,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利華之證明。

2.再者,被告陳利華於原審對於扣案之酒類辯稱係對於基於往日同事情誼,無關於選舉云云,然從證人楊逸竹前揭證述被告陳利華承諾回來投票會送酒等語,足證被告陳利華贈酒目的顯係證人楊逸竹返馬投票之對價,而非單純基於往日情誼;

另從投票之前,被告陳利華亦有要求楊逸竹、詹惟堯投給特定候選人,又贈酒時間係證人楊逸竹、詹惟堯投完票之後,且價值分別高達2160元、960元,自難認非以行賄投票之目的而給予之對價。

此外,從被告陳利華一經獲悉本案遭警調查獲時,立即將贈與楊逸竹之馬祖老酒一箱轉換地方藏匿,亦顯示被告陳利華主觀上已認知贈酒行為並非合法,否則若屬人情往來正常交際,何必大費周章予以隱匿?是以,被告陳利華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至於證人詹惟堯雖認為扣案之酒係基於往日同事互動之情誼與選舉無關云云,然被告陳利華已於前揭LINE對話中告知鄉民代表要聽其指示,復自承於投票當日有再告知詹惟堯、楊逸竹投票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證人詹惟堯所稱贈酒與選舉無關及證人楊逸竹所稱是之前同事情誼云云,均顯係迴護被告陳利華之詞,自難採信。

3.被告陳利華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加庚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就詹惟堯、楊逸竹返馬投票之對象已達成協議下,由被告陳利華以同案被告李加庚名義分別以LINE或電話要求詹惟堯、楊逸竹投票,並且向楊逸竹直接告知同案被告李加庚會給好處,且在知悉同案被告李加庚會以車馬費補助之形式下賄賂詹惟堯、楊逸竹,仍於選舉投票當日至東莒猛奧碼頭接送詹惟堯、楊逸竹,並回報同案被告李加庚,掌握詹惟堯、楊逸竹行蹤避免受他人影響,其間要求二人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旋即由李加庚接走楊逸竹,隨後並由自己送詹惟堯至同案被告李加庚家中,而由李加庚進行交付賄賂及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有上開LINE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詹惟堯、楊逸竹及同案被告李加庚上開證述可查,是以,被告陳利華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就投票行賄為行為分擔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利華於原審所辯顯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97、199、295頁),核與上述卷內客觀存在之事證相符,是其自白應堪憑信,而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利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利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就交付現金賄賂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利華分別為使特定候選人能順利當選,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向有投票權詹惟堯、楊逸竹之人行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交付各6000元之賄賂,其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利華基於同一犯意另以酒類相贈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陳利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是以被告陳利華所為,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陳利華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被告陳利華應係基於與案外人即莒光鄉鄉民代表劉宜臺之表兄弟之親誼關係始支持其競選連任而為上開行為,未見其間有何金錢利益關聯,且被告陳利華於本案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亦只詹惟堯、楊逸竹2人,尚與一般俗稱之樁腳多為特定候選人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特定或不特定之投票權人行賄有所差異,就本件而言,其行為對民主法治及該選區選舉公正性造成之危害應屬有限,是參酌被告陳利華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認倘就被告陳利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縱使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對於上述各情而言,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為免用刑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暨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利華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利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此攸關量刑之事項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已有未合;

被告陳利華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當。

被告陳利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利華部分,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申言之,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

本案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為使特定候選人於該次連江縣地方公職選舉中順利當選,而向先前所屬單位替代役男詹惟堯、楊逸竹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或酒品,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衡其等行賄對象共2人,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所欲影響者為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佐以被告陳利華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陳利華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二人犯罪分工角色,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保護其隱私,爰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利華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查被告陳利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且其年逾五十,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陳利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利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陳利華宣告緩刑5年。

並為促使被告陳利華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利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利華與同案被告李加庚共同行賄買票犯行,由同案被告李加庚實際提出之現金賄款12000元,分別交付予詹惟堯、楊逸竹各6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54頁、第64頁),上開款項均係渠等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且於詹惟堯、楊逸竹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利華用以行賄之酒品即東湧陳年高梁2瓶、馬祖老酒一箱,亦經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64-65頁),且於詹惟堯、楊逸竹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為被告陳利華所有,且為其用以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有上述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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