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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柔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柔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適當斟酌雙方過失情形,然未慮及至今未能達成和解乃係告訴人方面之原因所致,應不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權鄅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認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並審酌「被告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告訴人則未注意其行駛方向設置「停」標字且屬支道車,應停車再開而未為,致操控失當自摔成傷,兩車均有過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佐。
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依自首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徒以係因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提起上訴,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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