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聲更一,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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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致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致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5、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致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1至5、2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24所示六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3、4、5、2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復經受刑人於本院109年3月17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卷第27至75頁、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29至42頁、第63至64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卷第17至19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得利各2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均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致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

至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罪,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2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05年10月8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

且經本院於前揭期日訊問受刑人結果,其表明僅同意及請求就編號1至5、24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其他部分另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已部分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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