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淑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淑真(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乃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8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本院卷二第73-77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審酌被告涉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使用數個人頭帳戶,經手匯款金額高達新台幣3億9890萬餘元,且有不明大陸地區共犯參與其中;
復以其管領境外帳戶資產,並有境外共犯之情而言,被告實有逃亡境外之資金及管道,且其犯行已據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應有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虞。
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8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