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0,交上訴,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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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其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其炘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3段由中蘭往瓊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瓊徑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瓊徑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陳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89-PUE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瓊徑路由小徑往瓊林方向行駛至路口待轉,亦疏未注意不得暫停於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而將車輛暫停在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蔡其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其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素珍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核與證人張國陣、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82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現場照片13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1月18日金湖警交字第1100000479號函暨附件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本院卷第59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環島北路3段左轉彎進入瓊徑路,其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告訴人將車輛暫停於路口處,而有妨礙車輛通行情形,被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蔡其炘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暫停路口待轉機車,為肇事主因。

陳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00011109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至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認定之路況為交岔路口,鑑定結果略以:「蔡其炘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注意已停止待轉機車而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後,肇事未處理駛離現場,顯有疏失,為肇事原因。

陳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57至60頁)。

然本案之道路號誌設置狀況,被告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被告係左轉彎時肇事,並非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另告訴人有暫停於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漏未考量號誌設置狀況,且誤認被告係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復未斟酌告訴人亦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措,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其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導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故本案並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至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上揭各罪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其係左轉彎時肇事,另告訴人有暫停於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

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誤認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錯認被告係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復於量刑內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俱容有違誤之處。

⒉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徒留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等待救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被告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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