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美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0
8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之110年10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及110年10月14日、11月5日、111年1月13日刑事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書狀日期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均不含附件)。
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19頁)。
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是否符合開始再審之法定要件,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072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鑑定書)中「甲2-2、甲2-3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意見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100年5月31日部分解約、提領現金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之「馬鈴雅」署名,既經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鑑定書鑑定與告訴人馬鈴雅(原名馬麗霜)本人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告訴人對於前後投保金額,焉有不知之理
,是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足以推論告訴人於解約時已
確認投資金額僅為60萬元,並非200萬元等語。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即,告訴人實際投保金額是否為告訴人指訴之200萬元,抑或聲請人主張之168萬元;聲請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曾否返還168萬
元;
100年5月31日部分解約、提領現金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是否為真正等情,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
經原審審酌相關事證,並認定「被告向馬麗霜招攬本案
保單時,保證投保200萬元5年獲利50萬元,而馬麗霜確實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170萬元」(見原判決第12頁)、「被告辯稱僅收到168萬元乙節,除自相矛盾外,更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見原判決第13頁);「諸此種種,應係被告為圓
其謊稱168萬元業已返還等語而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見原判決第14頁);
「本案保單於100年間辦理解約部分,應非馬麗霜向幸福人壽申辦,應可確認。該部分
不過為被告掩飾犯行之手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8頁)。此部分事實既經原審調查斟酌
,尚非新事實可擬。
(三)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鑑定意見證據部分,固可證明系爭100年5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鈴雅」署名,確為告
訴人本人所為。然而,此部分簽名縱令為真,與系爭申
請書之內容全屬真實,仍屬有別,無法排除告訴人最初
僅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嗣後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填載其餘內容,偽以告訴人名義完成系爭申
請書之可能性。
(四)經查,系爭保險係聲請人向告訴人招攬,並由其一人經手辦理,業務員呂惠婷、楊慕超,僅為掛名,且幸福人
壽(嗣後併入國泰人壽)金門辦事處,平日僅有聲請人
一人駐守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告訴人指訴、證人呂惠婷
、楊慕超、許淑慧之證言、聲請人與告訴人100年2月13日電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聲請人與告訴人等100年2月14日對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鑑定書、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3日鑑定書)等事證,詳予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2、15、16頁)。
(五)卷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96年5月2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他320卷19-22頁。
本裁定引用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以下皆同),其「要保
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鈴雅」署名,
與告訴人親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前開申請書及相同保
單號碼之95年6月7日要保書(106他320卷第11-14頁),其代號C1、C3、D2之「呂惠婷」署名,與聲請人親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109年8月13日鑑定書鑑定在案(106偵647卷第159-166頁;
108上訴7卷四第5-17頁)。
得見聲請人招攬經手辦理過程中,未使告訴人親為簽名,且自己親手填載
內容之事實。
(六)依前開95年6月7日要保書所載,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所及通訊地址均為「金城民族路O號」、電話均為(O
OO)OOOOOO;
依前開96年5月2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卷附相同保單號碼100年5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6他320卷第23-26頁)所載,其要保人聯絡電話均為(OOO)OOOOOO;
依相同保單號碼96年12月17日收費地址變更單(106他320卷第314頁)所載,其收費地址變更為「金城鎮民權路OOO號OF」。
而「民族路O號」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民權路OOO號OF」及前開電話號碼為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之地址電話,有聲請人戶籍資
料及幸福人壽網頁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
106他320卷第319頁);
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金湖鎮塔后OO之O號,聯絡電話為(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人93年11月12日、96年10月15日、100年3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106偵647卷第180、182、183頁);
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苑裡鎮農會申請存款印鑑卡時,曾留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有該分行107年1月4日函暨申請資料、該農會107年1月3日函暨申請資料附卷得考(106偵647卷第211-213、220-221頁)。
準此,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所列之告訴人地址及電話,係聲請人居住及上班所用,無一與告訴
人有關,此舉將使保險公司無從以郵寄或電話方式直接
聯繫告訴人,以確認保單及相關文件內容,有違告訴人
利益甚明,如係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當不致如此;
況告訴人93年起已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其戶籍及金融
相關申請文件內,均留有其行動電話號碼,前開要保書
及申請書卻全未填載,顯違其平常填寫習慣。
(七)綜觀上開聲請人招攬經手辦理系爭保險之過程,其在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填寫「呂惠婷」,已得
窺見其自行填載內容之跡;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上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係聲請人之戶籍地
址及辦公室電話,無一與告訴人有關,有違告訴人利益
甚明,應係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刻意避免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發覺下所為;告訴人多年以來有使用
行動電話之習慣,戶籍及金融相關申請文件上均留有行
動電話號碼,前開要保書及申請書反而未予填載,有違
告訴人平常之填寫習慣等情,堪以認定100年5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僅有「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
簽名」欄位之「馬鈴雅」係告訴人所為,其餘內容皆未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聲請人所執鑑定意見
,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關於該申請書非屬真正之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106年2月13日電話錄音暨譯文、聲請人與告訴人等同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部分:
(一)查原審業於108年4月23日就前開錄音進行勘驗,製有逐字勘驗筆錄可稽(108上訴7卷一第272-304頁),並引為判決之一部(見原判決第5-12頁),復說明聲請人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
,就告訴人投保200萬元,並分別交付30萬元、170萬元等情,及就其曾告知告訴人「5年領50萬元利息」等情
,均為明確而肯認之回答,未有任何爭辯,且自始並未
主張「其曾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中途自
行解約」之事實,進而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勾稽,因認
告訴人指證之事實可採,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
請人以此部分證據作為新證據,顯係就原審法院業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時,係稱「對勘驗錄音有意見,其中錄音有些聽不太清楚」等語
;
原審110年2月24日審理時,係稱「不同意勘驗錄音內容,對錄音內容有意見,有些說錯了,不同意錄音」、
「我不是沒意見,我只是說同意現場播放而已」等語,
並提出各該筆錄之錄音譯文為佐(見111年1月13日再審聲請理由補充狀附件)。觀之各該筆錄及聲請人所提譯
文之記載,聲請人於勘驗及審理時,承認「裡面是我的
聲音」,僅係主張「對方未經自己同意錄音」、「自己
當時說錯」、「那時候已事隔多年,那時候沒有看書面
資料,說的話不正確」、「那些都是我記不清的說詞」
而已(108上訴7卷一第304頁;
108上訴7卷四第264-265、269頁),未就錄音當時曾為相關陳述乙事有所爭辯
,尚難認為原審關於聲請人於勘驗及審理時對於對話內
容無意見之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無法令一般人產生
合理懷疑,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證人王國兆、楊錦飛、張雪英、呂惠婷、鄭翠娥、黃廷璋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自幸福人壽離職後,欲請公司業務員掛件,承保後再退佣金,證人呂惠婷、王國兆、楊錦
飛、張雪英等知悉此事。惟查,原審係依據證人呂惠婷
於偵查中關於其僅係掛名,不認識告訴人,未在系爭保
單及相關文件上簽名,未向告訴人招攬保險等陳述(見
原判決第14頁);
依證人許淑慧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關於幸福人壽金門辦公
室只有其與聲請人二人,其負責外勤,通常只有聲請人
一人駐守等陳述(見原判決第15頁);依法務部調查局
先後筆跡鑑定結果,系爭保單及相關文書上「呂惠婷」
之簽名,與聲請人所為「呂惠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
(見原判決第16頁);依前開民事事件卷內之保險業務
員佣金發放紀錄、聲請人於該事件之陳述,本案保單之
佣金係發放予呂惠婷,再由呂惠婷轉交聲請人等情(見
原判決第15頁)等事證,認定本案保單係聲請人所經手
,呂惠婷僅係聲請人使用掛名之人頭。聲請人所執事實
,顯係就原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者,持相異評價。至證
人王國兆、楊錦飛、張雪英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該部
分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又以,106年2月14日後過幾天,告訴人與其家屬再至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即有表明,告訴人原本要保又
不保,因而退回現金;告訴人係中途自行解約;告訴人
為自賺佣金而找人掛件;聲請人2月14日因未看書面資
料而回答錯誤等情,有在場證人鄭翠娥、黃廷璋,及現
場錄音紀錄及譯文,可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然查,聲請
人所執退回現金、自行解約、自賺佣金、回答錯誤等節
,已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一再主張,並經原審審酌106
年2月13日電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同月14日對話錄音紀錄暨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先後筆跡鑑定等相關
事證而認定不實,顯係就原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紀錄及譯文,最多
只能證明聲請人先後陳述有所不一而已,無法令一般人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卷宗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告訴人係向國泰人壽索賠140萬元,國泰人壽已賠付告訴人140萬元,告訴人卻另行起訴向聲請人求償140萬元不當得利,顯見告訴人已承認加保之30萬元符合其保險利益,否則應請求170萬元等情,並執之為新事實及新證據。
惟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歷次指訴之受害事實及金額,
亦即,告訴人交付聲請人200萬元,聲請人僅投保其中30萬元,後聲請人為避免犯行遭到發現,因而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加保30萬元等情,並無二致可言。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所示(110聲再8卷第123-128頁),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198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縮減聲明為142萬37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告訴人主張,其交付200萬元保費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僅投保30萬元,將其餘170萬元占為己有,嗣後更偽以告訴人名義加保30萬元;
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中140萬元保險費,經告訴人與國泰人壽合意終止保險,國泰人壽業已支付149萬7941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加保30萬元部分之保險費,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108年8月7日期間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12萬370元,共計142萬370元。
準此,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請求之金額,難認有何承認加保30萬元之意思可言。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根據事證,釋明告訴人另案請
求之140萬元金額,何以等同於其已承認30萬元加保。
從而,聲請人所執此部分新事實及新證據,無法令一般人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肆、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經原審調查斟酌,僅係持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