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2,上訴,1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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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某日,至紀昕茹位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自其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電子磅秤、夾鏈袋、吸管,分裝為每包1公克,將3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紀昕茹寄藏保管,並約定俟如有需要,再通知紀昕茹交付,紀昕茹收受後,將之藏放在租屋處抽屜內,而與被告共同持有上揭毒品,其後並依被告指示交付10小包左右與被告。

嗣紀昕茹於111年2月14日凌晨2時至5時許,無意替被告寄藏保管,以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以1台即34公克、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外,紀昕茹將7萬元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補足而交付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昕茹。

嗣紀昕茹為警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段0號前紀昕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毛重共14.9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小包、分裝袋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紀昕茹等人之證述、扣案紀昕茹持有之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紀昕茹等人之證述有明顯矛盾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伍、本院查: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二、證人紀昕茹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證人紀昕茹歷次證述:⒈111年2月22日第1次警詢:我與王志宇是朋友關係,他會用飛機(按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直接與我通話,跟我說到了,然後我就下去,他在飛機裡的暱稱叫志宇,通訊錄裡的名字叫王志宇。

0000000000(搭配扣案小米手機)、0000000000(搭配扣案iPhone手機)是我本人持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小米手機已將王志宇飛機及來電封鎖,只留下iPhone手機裡面的飛機跟他聯絡,他在飛機暱稱叫志宇,通訊錄叫王志宇。

我遭警方搜索查扣之編號2安非他命1包、編號3安非他命2包、編號8安非他命10包、編號9安非他命1包、編號17安非他命1包是王志宇所有。

王志宇說他那邊太多人進出,有時不注意會有人偷拿他的東西如毒品等,所以就寄放在我這邊,有需要的時候再跟我拿。

王志宇在111年2月上旬,叫我開車載他到我的租屋處,當時他帶1個黑色包包,裡面裝有安非他命至少2台(約70公克)以上,因為有人跟他訂貨,所以就帶到我租屋處分裝,但我沒有親眼見過有人找他買毒品。

因為我不想再跟他有聯絡,所以給他7萬元買斷他的毒品,在他分裝完後的幾天,他開貨車來找我,我上副駕駛座當面將7萬元交給他等語(見金警刑偵字第1110017559號卷《下稱警1卷》第19至29頁)。

⒉111年2月22日第2次警詢:在111年1月底透過朋友找到王志宇,於111年1月30日至31日半夜2至4時,我開車到王志宇住家門口,向王志宇以5,000元購買1包1公克安非他命。

今日警方所查獲毒品,是向王志宇以7萬元購買,那天因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有用飛機傳簡訊跟我說情人節快樂,所以應為為111年2月14日凌晨3至4時。

當時我們沒有實際秤重,他拿著這批毒品在手上跟我講說這些大約34公克,他都已經分裝好了,他給我的安非他命含袋為每包1公克,拿給我34包等語(見警1卷第35至37頁)。

⒊111年2月22日偵訊:王志宇於111年2月某天,在他位於向陽及第住處樓下,跟我說他家會有太多人出入,怕別人趁他不注意把他的安非他命拿走,所以說要將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有需要的時候再聯絡我,我拿給他,我同意。

隔了幾天,王志宇用飛機叫我到他住處找他,我就開車去找他,王志宇上車說他的安非他命到了,要去我家分裝,我就開車載王志宇到我租屋處後,王志宇就從他的黑色包包拿出1大包安非他命,應該有2台以上,兩台是68公克,王志宇分裝至少34包以上,有收起來幾包,交給我34包,我放在租屋處,王志宇有需要時會用飛機聯絡我說要找我,我就會全部帶過去,到現在為止總共交給王志宇3、4包。

我再以7萬元的價格,將剩下的安非他命全部買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卷《下稱偵235卷》第179至182頁)。

⒋111年3月3日警詢:111年2月14日凌晨,王志宇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大約3時許才回覆他,說要買斷他寄放在我這邊的安非他命,過沒多久他到我家樓下,當時我房間裡有薛宇哲、林裕凱,我有跟薛宇哲及林裕凱說,要下樓跟王志宇買毒品,他們也知道金額是7萬元,我在算錢時他們兩個都有看到我在數錢,他們倆說會在窗戶看我。

我下樓跟王志宇碰面,上王志宇貨車副駕駛座,跟他說要買斷毒品,就拿7萬元給王志宇,因為7萬元大概可以買到1台兩34公克毒品的量,王志宇寄放在我這邊的毒品數量不足,所以他從身上再拿約10幾包給我,我就下車上樓,薛宇哲及林裕凱都有看到我手上有拿毒品上去等語(見警1卷第39至42頁)。

⒌111年4月15日延長羈押訊問:王志宇帶1大包到我租屋處,是我跟他買的量,大約17公克,因為我沒有現金,我用欠著,在我還沒有給他現金時,他有跟我要回1包。

到111年2月14日他一直打電話到半夜4點多,我回撥給他,跟他說我要買1台,地點約在我家樓下,他開貨車到我家樓下,我上他的副駕駛座,拿7萬元現金給他,他再給我17包,每包1公克,過程薛宇哲、林裕凱在我租屋處窗戶有看到。

我跟王志宇認識不到半個月,從農曆初1到2月14日買斷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⒍111年6月7日偵訊:我於111年過年的時候第1次和王志宇見面,是去向陽及第王志宇租屋處,那次跟他買5,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

扣案的安非他命是111年過年期間至000年0月00日間的某天下午4至5時許,王志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需要,意思是有沒有需要安非他命,我回嗯,王志宇說他在他家樓下,我就開車到他住處樓下,王志宇上副駕駛座,我載他到我租屋處,跟他買17公克安非他命,是3萬5,000元,王志宇當場拿出1大包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成17包安非他命共17公克給我,我跟王志宇說我現在沒有錢,過幾天再給他,沒有約定什麼時候給。

我在111年2月14日半夜打電話給王志宇,說我要1台。

之後王志宇到我租屋處樓下外面,當場再拿出1包1公克左右,共17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交給他7萬元。

王志宇沒有寄放34包安非他命在我這,沒有依王志宇指示,給他10幾小包安非他命,王志宇一直找我,但我沒有理會他等語(見偵235卷第228至232頁)。

⒎111年12月15日偵訊、原審審理:111年2月某日,王志宇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東西到了,問我要不要買,說他在他家,我就開車到他家,他上我的車,我載他到我租屋處,跟他買17公克安非他命,3萬5,000元,王志宇拿出1大包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成1包1公克共17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說過幾天再給他錢。

111年2月14日我跟王志宇說我要再買半台就是17公克,他就到我租屋處樓下,他交給我1包1公克共17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他7萬元。

之後我把安非他命帶上樓,林裕凱、薛宇哲他們在我家,也有看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909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第174至191頁)。

⒏由上可知,證人紀昕茹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細觀其供述內容,先稱被告係於111年2月上旬寄放34包之安非他命,然自111年4月15日延長羈押訊問及其後,則全盤翻異其詞,改稱被告未曾寄放34包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其所稱曾依被告指示,交還被告寄放之部分安非他命部分,先稱有3、4包(111年2月22日第2次警詢)、改稱1包(111年4月15日延長羈押訊問),後於111年6月7日偵訊時否認曾經交還安非他命。

另就其所稱係以7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先後亦有被告寄放後買斷(111年2月22日第1次警詢、111年2月22日偵訊);

1次購買每包1公克、共34包(111年2月22日第2次警詢);

被告寄放後買斷,由被告補足不足之數量約10幾包(111年3月3日警詢);

先購買17公克,積欠價金3萬5,000元,再於111年2月14日購買另外之17公克,被告收受7萬元後,再交付每包1公克,共17包之安非他命(111年4月15日延長羈押訊問、111年6月7日偵訊、111年12月15日偵訊、原審審理)。

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可指,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實難遽信而逕認被告有所指委託寄藏而共同持有或販賣毒品行為。

再者,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倘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昕茹,當係為牟取利得。

參酌紀昕茹所述曾於111年過年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應在17萬元之譜,依紀昕茹所陳係因購買毒品而結識王志宇,且前後僅短短不到半個月時間,可見雙方交情甚淺,被告並無需冒遭查緝販賣毒品重罪之巨大風險,大費周章取得毒品後,將可售得17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7萬元之低價,販賣予紀昕茹之理,益徵紀昕茹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顯屬虛枉,難認可採。

⒐另警方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時查閱扣案紀昕茹之手機,固有其與「志宇」之飛機對話紀錄,然內容僅為被告於當日發送:「在嗎?睡了沒有」、「妹仔生日快樂」、「人在嗎?我想了想還是要告訴妳,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妳太方便,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妳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了」予紀昕茹之訊息(見金警刑偵字第1110009879號卷第91頁),並未見有留存紀昕茹所稱與被告聯繫寄藏或購買毒品等通訊紀錄。

而另案扣案紀昕茹用以聯絡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等相關證物,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92號辦理銷毀,有該署112年8月24日金檢士仁111偵235字第1129004242號函暨附件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已無從將手機送請鑑定回復相關紀錄。

再者,本院將111年度保管字第99號扣案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為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經鑑定結果部分刪除資料無法復原,而在Contacts項下輸入紀昕茹上開所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無顯示任何聯絡人資料,有該局112年12月4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8820號函暨附件編號112168鑑定報告及電子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證物存置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8、320至321頁)。

是扣案被告手機經鑑定結果,亦未查得紀昕茹所指與被告聯繫寄藏或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

則紀昕茹指述與被告聯繫寄藏或購毒情節及內容,即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是尚難僅憑紀昕茹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⒑至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紀昕茹租屋處外,停放在該處,嗣紀昕茹於5時5分許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於5時13分許開門下車,被告駕車離開之情,固據證人紀昕茹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據(見警1卷第70至75頁),然由照片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固定式監視器所攝影像,監視器裝設位置係在被告停車處之斜對面處,有相當距離,又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部分位處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外,未能完整錄得,且畫質解析度非高,復無收錄在場聲音,在設備條件受限下,並無法清晰且完整地呈現紀昕茹上車後與被告對話等經過,及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紀昕茹等各節。

則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紀昕茹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告車上會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車上將17包安非他命交付紀昕茹。

另被告雖坦承當晚收受紀昕茹交付7萬元,然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堅稱係紀昕茹返還部分借款,而紀昕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於111年1月底至2月初時,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見偵909卷第262至263頁,原審卷第177頁),則紀昕茹於111年2月14日返還部分欠款,時序上相符,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被告所稱係紀昕茹償還部分借款而交付7萬元之可能性。

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紀昕茹所稱關於上開毒品交易之證述,尚難遽認該筆7萬元即為被告本件毒品買賣之交易價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證人林裕凱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證據:⒈林裕凱於111年8月25日警詢證稱:111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紀昕茹租屋處,紀昕茹把一疊鈔票放在外套口袋走下樓,我跟薛宇哲擠在窗戶邊觀察,紀昕茹下樓進到王志宇車子的副駕駛座,後來因為窗戶太小,而且晚上我的視力不好,最後都是薛宇哲在看,紀昕茹回租屋處時,因為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到紀昕茹上樓後拿什麼東西。

我沒有親眼看過王志宇販賣毒品給紀昕茹等語(見警1卷第61至64頁);

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證稱:紀昕茹有帶錢下樓,我目測大約6、7萬元,我沒有看到紀昕茹下樓後有無上車,之前在警詢表示有看到,是因為警察有給我看影片。

紀昕茹帶了1大包安非他命上樓,目測大概10幾公克,不是好幾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09卷第109至114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清楚紀昕茹拿了多少錢下去,但我目測有5萬元以上,我忘記紀昕茹下去時錢放在哪裡,上來的時候就拿了1包毒品,我忘記有多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5頁)。

⒉薛宇哲111年8月25日警詢證稱:我看到紀昕茹拿一疊現鈔就下去了,我跟林裕凱趴在窗戶看,紀昕茹上去一台貨車的副駕駛座,我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麼,因為當時雨勢實在是太大了,我們也沒有繼續看,紀昕茹上來時,我沒有看到紀昕茹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見警1卷第65至67頁);

於111年10月31日偵訊證稱:紀昕茹上來以後有帶了安非他命,因為我有看到,我忘記是1包還是好幾小包等語(見偵909卷第169至174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紀昕茹帶多少錢下去我忘記了,是原本就算好了。

我只看到紀昕茹上王志宇的車,沒有看到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或說什麼,後來紀昕茹拿了安非他命上樓,是1個蠻大的夾鏈袋,裡面不知道裝了幾小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林裕凱與薛宇哲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與紀昕茹在車上之舉動,而就紀昕茹與被告會面後,返回租屋處時有無攜帶物品乙節,先各稱「沒有注意到紀昕茹上樓後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紀昕茹拿了什麼東西」,後均改稱紀昕茹攜帶毒品上樓,前後反覆不一且差距甚大,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紀昕茹證稱被告係交付「1包1公克共17包安非他命」,而林裕凱係稱「1大包安非他命,不是好幾小包」、「1包毒品」;

薛宇哲則先稱「忘記是1包還是好幾小包」,後改稱「是1個蠻大的夾鏈袋,裡面不知道裝了幾小包」,其等所述內容相左,且有齟齬,均有重大瑕疵可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實難遽信而逕認被告有所指販賣毒品行為,亦無從充作證人紀昕茹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販賣毒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被告王志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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