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2,上訴,1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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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集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明



許祐誠



劉永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號、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智集、陳子明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83、298至299、30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李智集、陳子明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就被告許祐誠、劉永祺則為其等被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李智集、陳子明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李智集部分:原審量刑審酌固非無見,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該案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仲介假結婚,且為累犯,伊之情節較該案輕微,然刑度卻重於該案被告,似嫌過重。

且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輕,亦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陳子明部分:伊年事已高,負債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如果入監服刑,將無法工作還債,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子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子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是被告陳子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行為已歷時約3年,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智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智集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李智集為貪圖不法利益,居中策劃、實行本案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岑兆英、曹濤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並轉移至臺灣地區藏匿,前後長達近1年半,嚴重危害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於此期間,被告李智集另與被告陳子明等人,共同另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藏匿犯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雄院國刑敏110檢3823字第112902004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89至197、199至206、229至233頁)。

竟仍不知警惕,復貪圖不法利益,再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同罪名之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依其犯罪當時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所請並非可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智集、陳子明均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智集所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就被告陳子明所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李智集、陳子明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行危害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李智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想像競合之重罪,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法定本刑各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陳子明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想像競合之重罪,則均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原判決就被告李智集所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月;

就被告陳子明所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相較於法定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量刑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

況且,被告李智集所犯共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7月;

被告陳子明所犯共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年,刑度上已有相當之折讓,亦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情。

⒊另被告李智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審酌說明如前。

其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並無可採。

至其辯護人所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李智集、陳子明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故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陳子明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陳子明有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共2罪,為累犯,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7月,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所請與法不符,核屬無據,併此指明。

參、被告許祐誠、劉永祺部分:

一、犯罪事實:岑兆英、曹濤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至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委由李智集等人安排,搭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岸際啟航,由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寒舍花岸際偷渡入境,並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購票搭機轉往臺北松山機場。

嗣岑兆英、曹濤因工作不順,欲返回大陸地區,與李智集、陳子明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約定岑兆英、曹濤支付90萬元之代價,由李智集、陳子明安排其等自金門偷渡出境及偷渡前藏匿等事宜。

謀議既定,李智集、陳子明即本於前開犯意,及另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智集於同月某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犯人犯意之許祐誠、劉永祺取得其等國民身分證後,連同2萬元之報酬交付陳子明,由陳子明於同月5日,在金門縣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機台,以許祐誠、劉永祺之年籍資料,購買立榮航空高雄至金門航班機票,隨即前往高雄地區,與岑兆英、曹濤會面並先收取30萬元。

翌(28)日,陳子明在高雄小港機場,將許祐誠、劉永祺之國民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英、曹濤,岑兆英、曹濤即分別冒用劉永祺、許祐誠名義,與陳子明一同搭機由高雄飛抵金門尚義機場,陳子明並在機場內,將30萬元交付李智集,由李智集將岑兆英、曹濤載往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某出租套房藏匿近月,再輾轉帶至其金沙鎮復國墩11之1號住處及金湖鎮太湖山莊藏匿。

因受疫情影響,李智集遲未能安排偷渡出境,岑兆英、曹濤不耐久候,欲自行偷渡出境,即於同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由金寧鄉古寧頭某岸際游泳出海,因體力不支,於翌(6)日凌晨5時許,受困在金門大橋橋墩處,便撥打110報案電話求救,經金門縣消防局烈嶼分隊於同日上午6時20分救援上岸,而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祐誠、劉永祺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李智集以供冒名使用等事實並就該部分表示認罪。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藏匿犯人犯行,均辯稱:伊不清楚會發生藏匿犯人的事情云云。

經查:⒈被告許祐誠、劉永祺有如上開第一點「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等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李智集,供作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岑兆英、曹濤冒名使用,購買機票自高雄搭機至金門藏匿等事實,業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人岑兆英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

足徵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不清楚會發生藏匿犯人的事情云云。

惟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為申辦帳戶、不動產登記或其他重要事項所不可或缺之物,具有高度專屬性,若非事涉不法或為隱匿身分,提出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性或窒礙之處,被告2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被告2人之所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李智集,意在換取不法利益各1萬5,000元,對於李智集如何使用並不在意,且未限定不得供不法使用,則依經驗法則,其等國民身分證被用以供犯人冒用以隱匿身分,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當屬得以預見。

是被告2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據上,被告2人確有幫助藏匿犯人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核被告許祐誠、劉永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許祐誠、劉永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

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均屬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幫助藏匿犯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2人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劉永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被告李智集、陳子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許祐誠、劉永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被告許祐誠、劉永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一 證人供述證據(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者): ㈠證人岑兆英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卷》第105至107頁)。
㈡證人曹濤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877卷第102至105頁)。
㈢證人李智集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下稱偵1207卷》第74至78頁。
㈣證人陳子明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1207卷第78至第80頁)。
二 非供述證據: ㈠111艦第九隊字0000000000號卷: 1.行政院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金門)海巡隊查扣單-岑兆英、曹濤(第37至39頁)。
2.岑兆英、曹濤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49頁)。
3.岑兆英、曹濤照片及PP-3552、CP-1022巡防艇於金門烈嶼大橋現場搜尋照片(第51至55頁)。
4.海巡署偵防分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第57至59頁)。
㈡111艦第九隊字0000000000號卷: 1.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被告劉永祺(第29至32頁)。
2.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指認曹濤、岑兆英之照片(第37、47至48頁)。
3.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座標系統WGS-84)-被告李智集駕駛小艇接駁被告曹濤、岑兆英之位置(第38頁)。
4.被告李智集所有之黑色橡皮艇(含舷外機)照片2幅(第42頁)。
5.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濤指認(第76至77頁)。
6.行動電話iphoneXs Max(曹濤所有)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之紀錄截圖(第78至83頁)。
7.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3月6日搭機紀錄及立榮航空公司111年3月6日B7-8925班機旅客艙單(第85、87、128頁)。
8.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度搭機紀錄(第89頁)。
9.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1月至9月搭機紀錄(第91、126、132、191至193頁)。
10.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內照片(第92至93、133至134頁)。
11.行動電話iphoneXs Max(曹濤所有)手機撥打119之紀錄截圖(第94頁)。
12.行動電話iphoneXs Max(曹濤所有)手機鑑識資料內手機定位截圖(第96至97頁)。
13.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內金門嶼大嶝島地形位置截圖(第98至101、139至142頁)。
14.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岑兆英指認(第119至120頁)。
15.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內微信對話截圖(與「不予言笑」要求對方匯款3000元)(第121至122頁)。
16.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內銀行卡照片(第123至124頁)。
17.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劉永祺身分證翻拍照片(第129至130頁)。
18.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內微信對話截圖(與「T」對話紀錄)(第135至136頁) 。
19.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內手機定位截圖-定位金城模範街(第137至138頁)。
20.身分證號Z000000000、Z000000000於109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訂位搭機紀錄(第149至182頁)。
21.109年11月15日至111年10月29日金門往松山艙單資料(第183至190頁 )。
22.岑兆英、曹濤手機拍攝照片說明(第194至202頁)。
23.岑兆英、曹濤共同指認偷渡來台後在金門居住處所之照片(第204至211頁)。
㈢偵877卷: 1.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大陸公安局提供之事證(第39至49頁)。
2.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手機照片(第93、97頁)。
㈣111年度他字第229號卷: 1.岑兆英、曹濤指認協助出境之50-60歲男子及被告李智集之照片2幅(第11頁)。
㈤原審卷: 1.岑兆英、曹濤手機採證資料之隨身碟1件(卷一第75頁)。
2.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16日府財務字第1120022358號函-三節配售酒配售流程案(卷二第51至61頁)。
㈥本院卷: 1.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11月16日金酒法字第1120012745號函暨許祐誠購買配售酒紀錄(第211至227頁)。
2.金門縣政府112 年11月27日府觀業字第1120100368號函暨附件(第241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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