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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美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美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性質相同,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呂美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6年12月17日 95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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