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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共同銷贓,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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