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上訴,3,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洪仁忠


洪瑞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仁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瑞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仁忠、洪瑞謙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仁忠、洪瑞謙上訴意旨均略以:提起上訴後,經法院曉諭,已知確實涉犯本件犯行,並表示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2人不甘遭告訴人公司解除職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仁忠、洪瑞謙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雖已知坦承犯行,惟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或認有重大變更,是認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