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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詩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8、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尚未確定,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但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尚未確定,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兩人間之損害賠償事宜,應由該訴訟程序認定解決,不影響本件科刑之範圍,併此敘明。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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