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聲再,2,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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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周建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建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本院業通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再審卷第63-65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張錫淼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92萬5000元之時間為93年11月30日,有烏坵軍郵局領款匯票影本在卷為證,其所稱聲請人與張錫淼、曾安丞共3人在台中市春水堂茶藝館聚會,自係指其領得該筆工程款之後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至同月25日期間之某不詳時點,在台中市春水堂茶藝館與張錫淼、曾安丞聚會時,向張錫淼索賄得逞。惟該確定判決既認定同年12月8日當時,曾安丞與張錫淼並不認識,等同認定張錫淼所證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事件,乃有意構陷,並無其事,且於該犯罪時點,聲請人並不在國內,而係以小三通方式出境前往大陸,有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證,原確定判決推論出犯罪時點不實,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遭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92年4月25日起擔任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祕書,於94年5月1日離職,其任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監督烏坵鄉「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工程」及「小坵村村民活動中心暨大坵村鄉村整建工程」等公共工程(以下合稱本案工程)之招標、開標、減價決標,及工程估驗款核撥等業務,其有於9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某日,在台中市春水堂茶藝館與張錫淼、曾安丞共3人聚會時,要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即興三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三聚公司)負責人張錫淼,代為清償其積欠曾安丞之20萬元借款,張錫淼為使其公司日後工程驗收後能順利請領工程款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自其員工郭麗真之士林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7萬元,再匯款其中20萬元予曾安丞,聲請人因而收受張錫淼所給付上開賄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罪),改判論聲請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五、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張錫淼所稱之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係發生在張錫淼93年11月30日領取192萬5000元工程款之後,且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伊以小三通方式出境至大陸,原判決認定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要求張錫淼以代償借款之方式交付賄賂,而收受張錫淼給付20萬元賄款之時點,已詳為說明斟酌其認定之理由,該筆款項係從郭麗真之帳戶領出現金47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匯到曾安丞帳戶,並非來自張錫淼領取之上開工程款,復敘明張錫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索取賄賂時點大概在93年12月6日,僅屬約略推測,並非確切日期,應係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2年10月餘,所述會面時間點出入部分,為單純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參該判決第14-17頁)。聲請人謂張錫淼證述關於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之時間,係發生在張錫淼領取前揭工程款以後,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自為相異評價。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曾安丞證述:伊認識張錫淼是在張錫淼施作本案工程發生問題後,鄉長與張錫淼到伊事務所開協調會,才知道有這個人,但那次協調會伊沒有參加,是事後看會議紀錄;伊與張錫淼只見過1次面,就是聲請人約伊與張錫淼在台中市春水堂茶藝館見面,要伊協調並幫助張錫淼討論工程程序上問題等詞(該判決第15頁)。原確定判決採取曾安丞關於其與張錫淼間並不認識,亦無相關生意往來之證言(該判決第14頁),旨在輔助說明於張錫淼住處扣得之帳冊節錄影本,其中93年12月份會計帳之日記帳內記載:93年12月8日傳票票號14、15分別記載科目為暫付款、資本主往來、郵電費,摘要為曾安丞建築師、張R匯款、匯款-曾安丞建築師,金額為20萬元(另郵電費30元)等字,該筆款項並非張錫淼或興三聚公司與曾安丞或其事務所間業務有關之支出,非為摒棄或否定曾安丞關於聲請人曾約伊與張錫淼在春水堂茶藝館見面之證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等同認定證人張錫淼關於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乙事,乃屬故意構陷,並無其事云云,亦為斷章取義,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任意指摘。另由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10頁,影本見再審卷第45-46頁),可知聲請人於93年11月18日從金門港出境,同月24日從金門港入境,聲請人主張伊在該期間以小三通方式赴大陸地區,縱堪採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張錫淼索取賄賂之時點,為於93年11月15日起至同月25日即其與張錫淼、曾安丞均同處台灣本島期間之某日。故聲請人於同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之期間雖前往大陸,但於同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赴大陸前期間,仍有與張錫淼同處台灣本島之情形,並有充分時間於該期間之某日,遂行其與張錫淼、曾安丞在春水堂茶藝館聚會及索取賄賂之犯行,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客觀上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確實性。是由聲請人所提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陳信旗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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