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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陳惠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傳,詐騙
-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張小姐」使用,並依「張小姐」指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
- 二、撤銷改判部分(未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及存摺部分):查扣案被告所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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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及存摺部分撤銷。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惠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小姐」使用。嗣「張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榮豐,誆稱可投資比特幣等商品獲利,致李榮豐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惠玲旋依「張小姐」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領該筆100萬元後,依「張小姐」之指示,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無證據證明其係共犯,詳後述)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述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張小姐」使用,並依「張小姐」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轉交「李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小姐」共同詐欺及洗錢,僅係幫忙提款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李榮豐遭詐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付「李小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張小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勘查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7、29至31、37至39頁,偵卷第25、27至33、39至41、49至55、87至91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與「張小姐」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匯、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等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受委託之人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被告為53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近58歲,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在民宿、餐廳及飯店工作等經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自承平日前往銀行領款,看過銀行內跟提款機螢幕上之防詐騙廣告,知悉不要提供帳戶與提款卡於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小姐」是我在好幾年前認識的,她在廈門五通碼頭負責收貨,她沒有任何櫃位,我也不知道她全名、住址、電話。她跟我說人在大陸,無法來金門,但想投資土地,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匯款,請我提領後交給她朋友,我就照做,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李小姐」則是交錢時我才第1次見到,她戴口罩、安全帽,無法辨識長相,只能確定與「張小姐」非同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李小姐」,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臺灣地區的住居所。100萬是「張小姐」的錢,沒有確認匯款人是「張小姐」,把100萬元交付「李小姐」時,沒有留下「李小姐」的電話號碼,沒有請她出具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足見被告與「張小姐」並非親朋故舊,亦非熟識之人,而與「李小姐」更屬素昧平生。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未見雙方有以文字談論所稱投資金門土地事宜,所辯係代收土地投資款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刷摺並將本案帳戶內頁拍照後,於上午11時11分許,將照片傳送予「張小姐」,存摺上明顯可見匯款人係「李榮豐」,要非「張小姐」,而被告並不認識李榮豐,為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既有刷摺,並拍照傳送予「張小姐」,當知悉匯款人並非「張小姐」,所辯未確認匯款人是「張小姐」及100萬是「張小姐」的錢等語,與其所為及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況且,倘被告所稱為真,「張小姐」係為投資金門土地,而有匯款需求,大可將投資款項匯入合作對象或土地賣方之帳戶,自無須利用與其交情疏遠之被告的本案帳戶匯款,徒增資金可能遭侵吞風險之理?又被告自陳月收入僅3萬多元,積欠139萬餘元,無力償還,金融帳戶幾無餘額,核與其聯合徵信資料及所申設各行庫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偵卷第147至149、161至162、175至179、187、191、201頁),可見其資力非佳,在此等情形下,100萬元對被告而言應屬鉅款,倘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一時之合法使用,復不認識「李小姐」,則於交款時,理應會請對方簽立收據,或以拍照錄影等方式備證,並循同一方式,將相關照片或影片傳送予「張小姐」,以免日後發生爭議,豈會捨此不為?由上可知,被告與「張小姐」並非熟識,雙方應不具密切情誼或信賴關係,竟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匯款,且對匯款人係李榮豐而非「張小姐」,猶毫不在意,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其素不相識之「李小姐」,顯然被告與「張小姐」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為施用詐術詐騙李榮豐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共同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再以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之過程,除被利用作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外,所為亦造成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結果,同屬構成洗錢犯行無訛。
⒊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用,嗣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交付「李小姐」,是被告與「張小姐」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必要環節,被告與「張小姐」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所辯未與「張小姐」共同詐欺及洗錢云云,不足採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該罪處斷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屬嚴格證明事項,應依法調查證據始能認定,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或臆斷定之。依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卷證,詐騙份子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與詐騙份子實際會面,不能排除係由「張小姐」一人分飾多角,假冒如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之「Emily」、「陳麒文」等人施用詐術之可能性(見警卷第15至23頁)。且卷內僅見被告與「張小姐」以微信聯繫之證據,並未見有與上開「Emily」、「陳麒文」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且檢警並未進一步調查「李小姐」涉案情節,而收受款項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無從遽認「李小姐」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以被告自白「李小姐」與「張小姐」非同一人,即認定「李小姐」為本案共犯,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張小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鉅額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未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及存摺部分):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持與共同正犯「張小姐」聯繫使用之物;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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