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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告游秀蓮
被告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伊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萬元、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此遭受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前已與原告和解,並依約給付予原告,現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經前揭原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駁回上訴在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萬元、交通費1萬元之損害乙情,既為被告否認,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因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任職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擔任金城鎮公所約僱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刑事訴訟卷證資料為憑。可知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略同,並考量兩造身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原告移動水桶位置,不思理性溝通,即持廚餘丟擲原告臉部,至原告受傷,對原告心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業已和解並履行賠償2,500元等語,然觀諸卷附兩造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0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23頁),係就簽訂日前4年,因修葺房樑支出材料費2,500元所為和解,並非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為,是被告抗辯要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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