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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翁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在其等父親丙○○所有位於金門縣○○鄉○○000○0號後方花園,因細故發生衝突,甲○○遂離開現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追上甲○○後,以徒手加以毆打,致甲○○受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姊妹,雙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衝突,伊係要自衛並以牙還牙,撿起告訴人的鞋子追上去,先把鞋子朝告訴人丟,追上後就跟告訴人互打,忘記最後何時才停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腳踹伊,致鞋子掉了還要跑走,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點是當日21時20分,但雙方衝突是在當日15時,驗得傷勢無法確定係伊造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追上告訴人後,自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4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驗傷診斷書時間過久,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伊造成,且伊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⑴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毆打,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當晚9時20分,相隔並未過久,時序上亦無違常之處,且所載傷勢狀況復與告訴人所述及被告自承情節等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⑵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先遭告訴人以腳踹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而離開現場,可見告訴人已無任何攻擊行為,縱被告所述先遭告訴人腳踹乙節屬實,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仍趨前追及,自告訴人背後施加攻擊,則依上開說明,衡情即無所謂對於不法侵害還手予以反擊,而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妹,有前揭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遇事竟未能以冷靜態度溝通、尋求解決,僅因細故即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勢嚴重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與衝突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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