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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黎竹藍、羅良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黎竹藍、羅良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黎竹
- 二、經查,被告2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由黎竹藍向蔡衍逸
- 三、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 二、刑之減輕: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 三、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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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黎竹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羅良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黎竹藍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竹藍、羅良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黎竹藍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售之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8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衍逸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衍逸之合意,蔡衍逸遂於約莫20分後,抵達約定之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高中外某處,將價金5,000元交付黎竹藍收受。旋黎竹藍在金門高中外某工地,將5,000元交付羅良益,推由羅良益向不詳身分之上游毒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羅良益即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售之工具,與不詳身分之上游毒販聯絡,於當日不詳時、地,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因故為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帶回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下稱金沙分駐所)查證身分,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知黎竹藍前往會面,黎竹藍於同日21時51分許抵達,羅良益便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800元紙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內,在金沙分駐所門口處一併交付黎竹藍,黎竹藍旋即在金沙鎮五福街8號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衍逸,兩人隨即前往金沙鎮五福街8號4樓黎竹藍租屋處共同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羅良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竹藍、羅良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黎竹藍向蔡衍逸收取5,000元後交付羅良益,羅良益取得本案毒品後,交付黎竹藍轉交蔡衍逸收受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黎竹藍辯稱:伊是幫助蔡衍逸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販賣云云;被告羅良益辯稱:伊是幫黎竹藍購買毒品,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販賣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由黎竹藍向蔡衍逸收取5,000元交付羅良益,再由羅良益出面向某不詳身分之上游毒販取得本案毒品後,交付黎竹藍轉交蔡衍逸,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等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100007099號卷《下稱警7099卷》第7至10頁,金湖警刑字第1110002813號卷《下稱警2813卷》第3至22、31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下稱偵1070卷》第37至42、47至50、59至6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09、339至342、461至487頁,本院卷第263至295頁),並據證人蔡衍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7099卷第29至44頁,偵1070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191至209頁,本院卷第265至275頁),復有黎竹藍與蔡衍逸Line對話紀錄截圖、黎竹藍與羅良益Line對話紀錄截圖、黎竹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金沙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對羅良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2813卷第27至30、73至85、95至101頁),暨扣案羅良益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黎竹藍與蔡衍逸於110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⒈黎竹藍先於下午2時32分許,詢問蔡衍逸:「你呢」、「你哪有憋嗎」,蔡衍逸隨即答稱:「沒」,被告回應以:「嗯」。蔡衍逸後於下午3時6分許,陳稱:「本來還想叫你買回來結果你回來了」,黎竹藍並未回應,而蔡衍逸亦未進一步傳送任何訊息(附表一、編號3至6)。之後,黎竹藍於下午4時16許,詢問蔡衍逸:「你要嗎」、「朋友有」、「幫你」,蔡衍逸於下午4時16分僅回答:「好」,黎竹藍隨即於下午4時17分回應:「5?」,並經蔡衍逸回答:「嗯」,黎竹藍旋即回應稱:「好」(附表一、編號7至11)。就上開對話內容之意義,證人蔡衍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哪有憋嗎」是問我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5?」是買5,000元的意思,我不知道黎竹藍是跟誰買安非他命,不會去問黎竹藍是跟誰買的,黎竹藍也沒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⒉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係黎竹藍先主動詢問蔡衍逸身上有無毒品,蔡衍逸回答沒有,縱其稱:「本來還想叫你買回來結果你回來了」,但此僅為蔡衍逸於黎竹藍返回金門之前的內心想法,且黎竹藍對此並未加以回應,而蔡衍逸亦未進一步詢問黎竹藍身上是否有毒品,或請黎竹藍代尋購毒管道,或代為購毒,無從認黎竹藍係幫助蔡衍逸購入毒品施用,或向蔡衍逸報告購毒訂約之機會。而黎竹藍於經過約1小時10分許,主動聯繫蔡衍逸,方詢問「你要嗎」等語,蔡衍逸即知悉係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蔡衍逸於偵訊具結證述是黎竹藍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一事(見偵1070號卷第19至24頁),應屬真實。足見本次交易是黎竹藍向蔡衍逸提出要約,而蔡衍逸雖承諾購買,但並未告知黎竹藍所要購買之金額,亦係黎竹藍詢問是否要購買5,000元,蔡衍逸方應允之,且雙方並未談及交易之重量,可見黎竹藍就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決定權限。在雙方談妥該次交易後,黎竹藍旋即推由羅良益向上手取得毒品後交付蔡衍逸,且如附表一所示黎竹藍與蔡衍逸間、如附表二黎竹藍與羅良益之Line聯繫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請黎竹藍或羅良益代尋購毒管道,或係代蔡衍逸購毒,或向蔡衍逸提供上游毒販之資訊以供其自行聯繫購毒等相關事宜。況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故縱使黎竹藍推由羅良益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乃是黎竹藍自己向蔡衍逸要約販賣毒品,經蔡衍逸承諾並交付購毒價金後,再將買賣標的之毒品交付蔡衍逸,而阻斷蔡衍逸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是蔡衍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之對象,均為黎竹藍本人,黎竹藍推由羅良益出面調貨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且買賣關係亦僅成立於黎竹藍與蔡衍逸之間,自屬販賣行為。另參以,蔡衍逸與黎竹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除不清楚黎竹藍之上游為何人,亦不知悉黎竹藍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更不明瞭其花費5,000元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而任令黎竹藍決定,此由附表一雙方Line聯繫內容即可知,堪認蔡衍逸僅係被動接受黎竹藍所提之毒品交易條件,益徵黎竹藍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推由羅良益出面前去向上游進貨,之後再交付毒品與蔡衍逸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黎竹藍、羅良益阻斷蔡衍逸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所為實屬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蔡衍逸。可見黎竹藍、羅良益所辯代蔡衍逸購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2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證人蔡衍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黎竹藍認識超過5年,平常很少與黎竹藍聯絡見面,她那時候不常在金門。110年9月8日之前不認識羅良益,是到地檢署開庭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核與被告2人自承內容相符(見偵1070卷第38頁,警2813卷第4頁),足徵蔡衍逸與黎竹藍交情並非深厚,與羅良益更屬素昧平生,僅係因交易毒品而有本案之牽扯。而被告黎竹藍、羅良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分別自陳越南國中肄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93頁),又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0、253至259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由黎竹藍於110年9月8日積極主動聯繫證人蔡衍逸兜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由黎竹藍指示羅良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黎竹藍轉交蔡衍逸之理?又蔡衍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用5,000元買到的重量明顯比較少,目測有差了超過一半,黎竹藍當下有說會去問對方,對方說量就這麼少,黎竹藍說會退差價給我,沒有說要退多少差價,後來沒下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273頁),且羅良益於偵訊自承其交由黎竹藍交付予蔡衍逸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0.18公克(見偵1070卷第76頁),是被告2人販賣予蔡衍逸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當時市場行情為高,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取利潤,故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者,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黎竹藍部分:黎竹藍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即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良益,經警方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因而得以查獲逮捕,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9月23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7219號函在卷可據(見警2813卷第23至26頁,110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3頁)。黎竹藍及其辯護人雖未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羅良益部分:羅良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王文豪,王文豪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9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良益未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王文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91至502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況且,本院將福建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號扣案羅良益所有OPPO手機1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為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結果,僅留存羅良益於110年9月8日當天下午,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通聯紀錄,部分刪除資料無法復原,有該局113年4月29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1930號函暨附件編號113042鑑定報告及電子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64、171至176頁、證物存置袋)。經比對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羅良益於110年9月8日與王文豪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情形,更無羅良益、黎竹藍所稱,於販入毒品交付蔡衍逸後,因重量明顯不足,由羅良益與上游毒販即王文豪聯繫之紀錄存在,有王文豪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相關卷影卷第5至38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羅良益,據其陳明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其申辦之門號,借予案外人陳建國使用,當日係與陳建國聯繫要去釣魚乙事,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陳明無其他部分需要當庭檢視,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復不聲請傳訊陳建國或調查其他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是扣案羅良益之行動電話經鑑定結果,並無被告2人所指由羅良益與王文豪聯繫購買毒品之LINE通聯紀錄等,則被告2人指稱與王文豪聯繫購毒情節及聯繫內容,即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揆諸上開說明,羅良益自難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
⒈被告黎竹藍部分:黎竹藍無視政府禁令,主動向蔡衍逸兜售毒品,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言,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黎竹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羅良益部分:羅良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件係黎竹藍主動向蔡衍逸兜售毒品,並收取對價5,000元,再推由羅良益出面向上游毒販購入毒品,且其販出之重量僅有0.18公克,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蔡衍逸,所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等均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犯罪情節非可等同並論。是本院斟酌羅良益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羅良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黎竹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刑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㈡本件係被告黎竹藍主動向蔡衍逸兜售毒品,並收取對價5,000元,相較於被告羅良益而言,係居於主導地位,2人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及情節有輕、重之分,原審未詳加審酌,量處相同刑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不當。㈢被告黎竹藍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18公克有誤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嚴重危害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並衡酌被告黎竹藍係主動向蔡衍逸兜售毒品,並收取對價5,000元,而被告羅良益則出面向上游毒販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參與程度與情節。及被告2人膽大妄為,竟然在金沙分駐所門口處,在3名警員於值班台當值,且有監視錄影之情況下,交付本案毒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2813卷第47至49頁),彰顯其等視法律為無物之心態,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被告2人各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界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黎竹藍之辯護人雖請求對黎竹藍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黎竹藍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各1支,分別為被告羅良益、黎竹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警7099卷第8至9頁、偵1070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黎竹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衍逸所取得之價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黎竹藍與蔡衍逸於110年9月8日之LINE聯繫內容
編號 | 時間 | 發送人 | 發送內容 | 卷證頁碼 |
1 | 下午2時27分 | 黎竹藍 | 回來了 | 警2813卷第74頁 |
2 | 下午2時28分 | 蔡衍逸 | 傳送驚嚇表情之貼圖 | |
3 | 下午2時32分 | 黎竹藍 | 你呢 | |
你哪有憋嗎 | ||||
4 | 下午2時32分 | 蔡衍逸 | 沒 | |
5 | 下午2時32分 | 黎竹藍 | 嗯 | |
6 | 下午3時06分 | 蔡衍逸 | 本來還想叫你買回來結果你回來了 | |
7 | 下午4時16分 | 黎竹藍 | 你要嗎 | |
朋友有 | ||||
幫你 | ||||
8 | 下午4時16分 | 蔡衍逸 | 好 | |
9 | 下午4時17分 | 黎竹藍 | 5? | 警2813卷第75頁 |
10 | 下午4時17分 | 蔡衍逸 | 嗯 | |
11 | 下午4時17分 | 黎竹藍 | 好 | |
12 | 下午4時27分 | 黎竹藍 | 黎竹藍與蔡衍逸語音通話26秒 | |
13 | 下午4時34分 | 黎竹藍 | 多久到 | |
14 | 下午4時34分 | 蔡衍逸 | 20分 | |
15 | 下午4時52分 | 蔡衍逸 | 蔡衍逸與黎竹藍語音通話15秒 | |
16 | 下午4時54分 | 黎竹藍 | 黎竹藍與蔡衍逸語音通話38秒 | |
17 | 下午4時56分 | 蔡衍逸 | 蔡衍逸撥打語音通話,黎竹藍未接聽 | |
18 | 下午4時59分 | 黎竹藍 | 黎竹藍與蔡衍逸語音通話2分35秒 | 警2813卷第76頁 |
19 | 下午5時56分 | 黎竹藍 | 現在回去 | |
到打給你 | ||||
20 | 下午5時56分 | 蔡衍逸 | 好 | |
21 | 下午6時22分 | 黎竹藍 | 傳送長度9秒之語音訊息 | |
傳送長度3秒之語音訊息 | ||||
22 | 下午8時28分 | 蔡衍逸 | 還沒回來? | |
23 | 下午8時34分 | 黎竹藍 | 還沒 | |
他快到了 | ||||
24 | 下午8時34分 | 蔡衍逸 | 嗯 | |
25 | 下午8時34分 | 黎竹藍 | 累死掉 | |
到現在還沒回家 | ||||
26 | 下午9時18分 | 黎竹藍 | 黎竹藍與蔡衍逸語音通話22秒 |
附表二:黎竹藍與羅良益於110年9月8日之LINE聯繫內容
編號 | 時間 | 發送人 | 發送內容 | 卷證頁碼 |
1 | 上午10時13分 | 黎竹藍 | 想金門啊 | 警2813卷第79頁 |
今天回金門 | ||||
2 | 上午10時14分 | 羅良益 | 等妳ㄚ | |
3 | 上午10時14分 | 黎竹藍 | 你來截我嗎 | |
2點到 | ||||
4 | 上午10時14分 | 羅良益 | 好 | |
5 | 上午10時14分 | 黎竹藍 | 嗯 | |
6 | 下午1時59分 | 黎竹藍 | 到了 | |
7 | 下午2時00分 | 黎竹藍 | 等我一下 | |
8 | 下午2時00分 | 羅良益 | 我在門口 | |
9 | 下午2時00分 | 黎竹藍 | 嗯 | |
10 | 下午2時20分 | 黎竹藍 | 黎竹藍與羅良益語音通話10秒 | |
11 | 時間不詳 | 黎竹藍 | 黎竹藍與羅良益語音通話,秒數不詳 | |
12 | 下午9時9分 | 羅良益 | 羅良益與黎竹藍語音通話1分24秒 | 警2813卷第80頁 |
13 | 下午9時50分 | 羅良益 | 羅良益與黎竹藍語音通話1分34秒 | |
14 | 下午9時51分 | 黎竹藍 | 你走出來 | |
15 | 下午10時43分 | 黎竹藍 | 人? | |
16 | 下午10時43分 | 羅良益 | 要去你家 | |
17 | 下午11時16分 | 黎竹藍 | 我朋友在我家 | |
你先不要來 | ||||
18 | 下午11時17分 | 黎竹藍 | 你出來了 | |
你問快如何 | ||||
19 | 下午11時18分 | 黎竹藍 | 他在等 | |
20 | 下午11時19分 | 羅良益 | 羅良益與黎竹藍語音通話4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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