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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凱
陳寶翔
楊金翔
薛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136、2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宗龍成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見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4人僅為細故即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傷告訴人黃宗龍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均坦認犯罪,且有和解意願未被接受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4人於原審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悔意而致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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