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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震瑄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非當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於原審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下稱本次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自己名義言詞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辯護人於本次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明其與抗告人即被告洪震瑄(下稱被告)均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原審逕自聯繫被告詢問後,以被告懵懂之回覆為依據,遽認被告未提出聲請,顯有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辯護人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崇善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當事人,自非同法第18條之聲請權人,從而其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
則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駁回其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辯護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部分:按抗告為不服下級審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倘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裁定,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定,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查本件縱如被告所述其於本次準備程序亦有聲請法官迴避,原審逕認其未聲請而未予裁定云云屬實,亦核屬聲請補充裁定之問題,非得據之為抗告。
是被告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定,無權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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