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抗,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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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政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政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爺爺目前失智,奶奶也剛開完刀回家,父親罹患口腔癌,須至臺灣治療,如遭羈押,家中無人照料。爰提起抗告,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同年月20日經拘提到案,復於同年7月9日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同年月15日經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7至47、51、63至65、79至81、85至87、93、115、119、123、135、137至139、163至166頁),足見被告確有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家人健康狀況等情,與其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涉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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