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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金玉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簡式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釐清被告於原審開庭情形,以維護被告權益。
爰依法聲請拷貝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被告劉金玉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上開各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被告開庭情形,以維其權益一節,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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