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0,上易,24,200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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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住金門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設店於金門縣金城鎮○○路○段廿七號,與林鉅元所開設之藥房相對而立,二人素來不睦,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甲○○站於自己住處前,朝林鉅元之藥房內以:「以後我在進貨你再出來看,我會用火把你燒死,三日內讓你死得很難看」,恐嚇林鉅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鉅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以「我只是夫妻吵架,告訴人以為我在罵他」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林鉅元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宇偉、黃宇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薄懲。

四、至於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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