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0,上訴,14,2001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四十
住金門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翁明強指訴明確,復經證人翁明森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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