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6,選上訴,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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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李玉燕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695巷2號
住台北市○○街242巷6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街242巷6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4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高雄縣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45號9樓之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6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71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女 3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新店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住台北市○○區○○街121號7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市○○區○○街121號7樓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82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95巷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95巷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女 3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94巷2號7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茲發現其
判決原本與正本有錯字與贅引,應予更正或刪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甲部分,即第19頁之第11行所載「之妻為佘金蘭,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398業所」,其中「第398業」之「業」係誤植,應予更正為「頁」。
二、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丁部分之(二)即第24頁(二)、第7行所載「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確定在案,」,其中「陳兆光」係誤植,應予更正為「戴佑玲」。
三、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子部分之(五)即第35頁第1行所載「,亦據概2人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均認罪,均供承」;
第5行所載「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蓋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其中第1行所載「,亦據概2人」之【概】係誤植,應予更正為「該」;
第5行所載「判決判處蓋2人」之【蓋】係誤植,應予更正為「該」。
四、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丑部分之(二)即第36頁第2行所載「供4人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
被告子○○明知被告」,其中「供4人」之【供】係誤植,應予更正為「共」。
五、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卯部分之(六)即第42頁第16行所載「第3宗弟16頁至第18頁」,其中【弟】係誤植,應予更正為「第」。
六、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五、之(四)即第47頁第1行所載「56條連續犯之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法」,其中關於【修】字係誤植,應予更正為「新」。
七、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六、之(五)即第49頁第6行所載「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八、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七、之(三)即第51頁第3行所載「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甲部分,即第19頁之第11行所載「之妻為佘金蘭,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
398業所」,其中「第398業」之「業」係誤植,應予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丁部分之(二)即第24頁(二)
、第7行所載「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確定在案,」,其中「陳兆光」係誤植,應予更正。
(三)、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子部分之(五)即第35頁第1行
所載「,亦據概2人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均認罪,均供承」;第5行所載「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蓋2人共同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其中第1行所載「,亦據
概2人」之【概】係誤植;第5行所載「判決判處蓋2 人
」之【蓋】係誤植,均應予更正。
(四)、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丑部分之(二)即第36頁第2行
所載「供4人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被告子○○明
知被告」,其中「供4人」之【供】係誤植,應予更正

(五)、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卯部分之(六)即第42頁第16行所載「第3宗弟16頁至第18頁」,其中【弟】係誤植,應予更正。
(六)、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五、之(四)即第47頁第1 行所載「56條連續犯之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法」,其中關於【修】字係誤植,應予更正。
(七)、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六、之(五)即第49頁第6 行所載「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八)、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七、之(三)即第51頁第3 行所載「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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