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之2號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楊文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女 47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金門縣
現住新竹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新竹市
現住新竹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金門縣烏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茲發現
其判決原本與正本之文字有贅引,應予更正刪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六、之(七)即第47頁第6行所載「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六、之(七)即第47頁第6行所載「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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