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上更(一),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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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乙段、四關於比較新舊法之(五)、之1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乙段、四關於比較新舊法之(五)、之1,即原判決原本第20頁第11行至第17行(同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0行至第16行)所載:「查本件被告莊坤龍與張彥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之4所述共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1客給予綽號「阿彭」(或阿碰)之林國進及綽號「膀胱」王仲明等二人,該被告二人間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售毒品搖頭丸與K他命,並已分擔實施販售交付毒品搖頭丸與K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

等字句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甲○○與翁文翰間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1、2、3、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王志宇等二人行為,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中被告甲○○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付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2、之乙○○;

或由綽號「大條」之翁文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1、之乙○○;

或由綽號「大條」之翁文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3、之王志宇各等情。

可見被告甲○○顯已分擔實施販售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乙段、四關於比較新舊法之(五)、之1,即原判決原本第20頁第11行至第17行(同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0行至第16行)所載:「查本件被告莊坤龍與張彥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之4所述共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1客給予綽號「阿彭」(或阿碰)之林國進及綽號「膀胱」王仲明等二人,該被告二人間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售毒品搖頭丸與K他命,並已分擔實施販售交付毒品搖頭丸與K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

等字句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甲○○與翁文翰間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1、2、3、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王志宇等二人行為,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中被告甲○○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付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2、之乙○○;

或由綽號「大條」之翁文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1、之乙○○;

或由綽號「大條」之翁文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如事實欄第一段3、之王志宇各等情。

可見被告甲○○顯已分擔實施販售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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