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聲,11,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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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違反「以原就被」原則,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雖因工作關係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設籍烏坵,但95年1月23日遭免職後,即離開烏坵,未再住在烏坵。

又檢察官起訴時,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並於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就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二)聲請人任職於烏坵鄉公所時因公受傷,迄今尚服藥治療中,經常有頭痛、頭暈症狀,尤其於飛機急速上升或下降時,上開症狀更為加劇,而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台北,前往金門開庭,訴訟攻擊防禦能力不如檢察官,對於審判難期公平,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及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3月29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依聲請意旨,聲請人自93年12月23日起戶籍地址即為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2號,自屬本院管轄之區域。

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自95年1月23日遭免職後,即離開烏坵,未再住在烏坵。

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向烏坵鄉公所探詢結果,該公所表示因聲請人已提行政訴訟,故該免職處分迄未確定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免職令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應可認其未有放棄回任烏坵鄉公所之主觀意思,尚難以其嗣後未再返回烏坵,遽認聲請人已有廢棄該戶籍地址,另設他處為住所之意;

況欲重回原任職機關,自須返抵烏坵鄉再行居住,均足徵聲請人並無廢止烏坵鄉住所之意,本諸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對被告所涉本案自有管轄權,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雖另稱因聲請人經常有頭痛、頭暈症狀,尤其於飛機急速上升或下降時,上開症狀更為加劇,前往金門開庭,訴訟攻擊防禦能力不如檢察官,對於審判難期公平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核均非屬對本案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詞,指稱本案由本院審判難期公平,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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