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聲再,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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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惟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91年5月30日早上,聲請人向當時金門縣議會議長莊良時報告鴻偉公司欲送錢關說工程,經議長電請蔡水游議員到辦公室,經三人商議後,除向檢調單位檢舉外,並由蔡水游議員在當日下午縣政總質詢時公開提出質詢,可見聲請人縱有著手勒索財物之實行,然於向議長報告時,己意已中止,並公推蔡水游議員提出質詢,已防止結果之發生。

又證人柯皓瀚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證稱:是因議會有人提出來,付錢之事才不了了之等語。

亦可證明聲請人行為應為刑法第27條之中止犯,原確定判決論以未遂犯為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發現91年5月30日事實經過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先前亦曾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7號裁定在卷足憑。

又91年5月30日之事實經過情形,聲請人既在現場,早為當事人即聲請人所知悉,並非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

且聲請意旨所稱91年5月30日,聲請人在莊良時議長辦公室與莊良時、蔡水游商議,並向檢察機關舉發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非法院於審判時未經注意,判決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

另證人柯皓瀚在法院所為之證述,更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為中止犯係屬違法乙節,尚非聲請再審可得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核係以本院曾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相同原因聲請,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並不相符。

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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