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選上訴,3,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甲○○在主觀上具有約使各村里鄰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犯意;

另在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所發送予金門地區之村里鄰長之特級高粱酒係屬賄賂之財物或不正之利益,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各村里鄰長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認被告犯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1、檢察官不能將另案當作上訴理由,蓋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當時,其本人在另案是以證人的身分被傳訊,迨至後來其本人與李沃士才一起被起訴,應該一案歸一案才對;

且與選舉無關。

2、李沃士是於96年12月2日成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總部時,對外宣佈由其本人擔任李沃士競選第7屆立委之後援會會長並授旗。

而本案是在96年11月左右送酒的,是送給金門縣五個鄉鎮的村里鄰長,只花一到二個工作天就將酒配送完畢。

每一村、里長送一瓶二公升的金門特級高粱酒;

每一鄰長送一瓶一公升的金門特級高粱酒。

3、其縣議會每年都有編列送縣民日曆這樣的科目,在往年都是送水果與月曆,但縣民反應金門人的習慣比較喜歡一張一張撕的日曆或農民曆,所以就改成贈送農民曆及日曆。

因為覺得由基層遞送較為直接省便,如由議會採直接郵寄,費用不會比較省,故請村里鄰長代為轉送;

但因會造成增加村里鄰長業務上的負擔,所以縣議會就編列預算送酒,贈送給全金門縣的鄰長一公升的金門高粱酒,各村里長則贈送二公升的金門高粱酒。

4 、在今年97年底縣議會也有編預算,再送98年度的農民曆給縣民及送一公升的高粱酒給鄰長,二公升的高粱酒給村里長,有詳細的預算及資料。

5、本案是以金門縣議會機關的名義贈送,在贈送之紅色賀卡上,印有縣議會機關首長及副首長、秘書長及全體議員敬賀送給縣民,賀卡上印恭賀新禧字樣,動機單純。

在贈送給村里鄰長的賀卡上,從頭到尾並未要求那一位選民或那一位村里鄰長幫忙其本人或李沃士動員;

或要求村里鄰長收了禮物後,要投票給誰,上開縣議會送酒給全縣村里鄰長不能認為就是期約行賄。

6、本案是金門縣縣議會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要消耗完預算,因剛好適逢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竟被檢察官誤認為其縣議會送前開農民曆及日曆及高粱酒的所有行為就是配合李沃士競選立法委員選舉的暗示行為。

有關本案金門全縣家家戶戶均有收到金門議會的農民曆與日曆,但日曆則為金門酒廠所提供,而為金門酒廠的廣告品;

關於贈送的日曆、或一公升或二公升的酒,並非由其本人直接或有對價的送到全縣縣民手中,要求縣民將票投給特定的對象,且贈送的農民曆、日曆或酒完全未提到選舉兩個字;

檢察官認其本人兼任李沃士參選立法委員之後援會會長,故認其本人應停止作為縣議會議長的對外公共行為,但其本人則一直本於行政中立的原則。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本人有犯罪行為,即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其本人行為是行賄行為。

三、辯護人除提出刑事辯護狀與刑事辯護補充理由狀外,並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當時在安排贈送金門縣全縣縣民之農民曆是有時間性的,需要在過年年關時送出去,只是贈送農民曆的時間點剛好碰到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刻,但不能將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的時間性與被告的縣議會贈送縣民農民曆、日曆兩者間做一個連結。

2、就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在客觀方面,縣議會的承辦人,就是照縣議會之行政主管會報會議的相關法令規章,逐級簽報。

本件從承辦、採買及發送的過程中,並無任何事證可以顯示或證明上開農民曆的發送,及贈酒給各村里、鄰長的行為與前述立法委員選舉有關。

原審亦經傳喚一、二十個證人來調查,以證明當時在辦理上揭農民曆發送與贈酒給各村里、鄰長的行為時是否有人交辦,或證明與選舉有關;

且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要有就對特定候選人有一定的行為,本件從承辦人及各村里長查證結果,主觀上沒有一個人認為上開農民曆發送與贈酒之事與立法委員參選人李沃士之競選立委有任何關連,客觀上沒有,主觀上也沒有。

3、上述農民曆是由縣議會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及全體議員聯名,以透明公開的方式發送。

原審傳喚訊問作證的村里長,問他們是否有感覺得出前述農民曆發送與贈酒之行為是要求村里長投票給李沃士,作證的村里長們也證稱感覺不出來。

綜上所述,從上開客觀行為及由前揭承辦人及村里長的主觀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行賄。

就本案而言,原審在事實調查已很清楚與整體審酌均十分完整,且在判決書也交代很完整詳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大部分均屬臆測、推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而且亦有很多內容不符證據法則,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新事證與新證據;

各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歷來金門縣議會議長並無元旦餽贈高級禮品予村里鄰長之情事。

2、總務主任甯國平及承辦人周清國均擔心受賄選之牽連而表達反對意見。

3、被告另案亦涉嫌賄選偵辦中。

4、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並含有默示要求受賄者支持立委參選人李沃士,此亦為重要椿腳之村、里、鄰長所明知。

5、賀卡上縱有其他署名,然實際上則為議長即被告個人意思之貫徹,應可輕易查知。

6、本案如不能認定賄選,則會變相鼓勵被告於日後變相賄選之情事,使選舉不公;

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金門縣議會在96年度之預算中,已編列97年月曆之贈送,此有金門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3頁)。

而在96年10月承辦人簽辦印製二萬份農民曆,每戶發贈乙份,金門縣雖登記有二萬九千餘戶,但空戶或一地多戶情形很普遍,只有鄰長較瞭解住戶之居住情形,乃由金門縣議會主任秘書張忠民於96年11月13日主持之縣議會行政主管會報會議,依會議研議結果指示:本會印製97年農民曆分送縣民工作,商請村里鄰長代為轉發,相關洽辦事宜,請積極辦理等情,此有金門縣議會96年11月13日金門縣議會行政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頁);

復經證人即金門縣議會總務主任甯國平於97年5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縣議會採購農民曆等事項是由其縣議會總務組主辦,均有編列預算,必須按照預算執行;

亦有按照行政程序會有關單位,於96年10月上網採購農民曆;

並於96年11月13日由縣議會主任秘書主持,研議請鄰長轉發農民曆,因農民曆與時間有關,有時間性,屬年度預算,要在96年底執行完畢;

後來採購金門高粱酒是為了與鄉親聯繫,因送農民曆,一個地址通常好幾個戶籍,只有鄰長比較了解,所以請鄰長轉發;

贈送鄰里長金門高粱酒的卡片,其上有寫議長、全體議員,是代表議會,該卡片是其本人製作的,有一個抬頭,以方便推展業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頁至第77頁)。

另證人即金門縣議會總務專員周清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民國96年採購農民曆與金酒是由其本人承辦;

其本人是依照年度計畫來簽辦採購農民曆,以便分送到各家戶;

因村里長對於各家戶最清楚,為了分發順利,由村里長轉送最清楚與最方便,故請村里長幫忙;

贈送農民曆會議時,原先有決定送禮盒的案子,故當時有簽呈送咖啡禮盒、金酒等選擇,嗣因送金酒比較方便,故採用送金酒這個方案;

發送97年的農民曆是有期限限制,因農民曆如果超過97年度發放就沒有意義;

96年度的預算到當年12月底,跨年度預算就要繳回去;

發放農民曆與贈送金門高粱酒並無政治考量;

在一般送禮時都會要有落款,而贈送金酒禮物的紅色小卡片落款,落款頭銜寫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全體議員是由議會行政主管內部決定,再由其擬具內容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

又證人即金門縣議會會計主任洪天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度金門縣縣議會總務單位有編列印製97年月曆賀卡等費用,所以贈送農民曆是依照計畫執行;

因為印製月曆成本較高,所以改為農民曆,可以送到各家戶;

因縣議會人力不足,所以縣議會行政主管會報有提到請村、里、鄰長代為贈送;

當初有考慮到既然請村、里、鄰長代為贈送,要感謝村、里、鄰長,所以贈送每人禮品,以表達謝意;

當時在縣議會行政主管會議有提到要送禮品,但會議紀錄漏記;

該筆贈送禮品款項用在業務管理費,議事運作費項目下;

上開採購預算編列在96年度,執行有期限考量,要在96年12月31日以前執行完畢。

該農民曆與金酒之採購,是依法行政,在執行上並無政治與選舉考量問題;

而且金門縣議會在年節都有辦理贈送相關人士禮品;

在往年年節亦有贈送村里長禮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

此外復有金門縣議會承辦單位總務組主任甯國平與總務專員周清國二人於96年11月14日之簽呈(主旨:本會印發97年度農民曆,擬請各村里鄰長代為轉發,分送各家戶致意,為表謝意,擬致贈各村里鄰長計793人,每人紀念品乙份案,簽請核示)(該簽呈之說明一、依據本會96年11月13日主管會報指示辦理。

說明二、本會年度依計畫印製97年度農民曆2萬份,預定12月中旬辦理交貨,旋即分送縣內各家戶使用,囿於本會人力有限,難以代表鈞長親自送達,經研擬透過各村里鄰長就地代為轉發分送至為允當,可有效代表鈞長如期送達各家戶致意賀年,惟值歲末新春,為感謝各村里鄰長之辛勞,擬村里長每人各致贈2公升金門高粱罈酒,鄰長每人各致贈1公升金門高粱罈酒乙份,以表敬意。

);

該簽呈並會簽會辦單位即金門縣議會會計主任洪天然及主任秘書張忠民,最後始由被告甲○○決行等情,有上開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109頁、110頁);

並有金門縣議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金議總字第0960002780號函(該函之說明三、為表賀節誠意應確實能送至各家戶,經擬委請本縣各鄉鎮村里鄰長代為轉發,為感念各村里鄰長平日為民服務,任勞任怨及代為轉發農民曆之辛勞,且新年度在即,經在縣預算案三讀案通過之議事業務─業務管理費─一般事務經費(各機關及民眾參觀本會議事業務─議事運作及鄉親聯繫活動相關雜支經費項下)列支,致贈各村里鄰長金門特級高粱酒,並依採購程序向金門酒廠購置)一紙在卷可證(同上96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160頁)。

由此可見,前揭贈送金門縣高粱酒給予縣內各村里鄰長一案,完全係依金門縣議會行政主管會報會議決定執行,而且係因對於縣內各村里鄰長代為轉送農民曆之辛勞致謝之意,並未隱含係為某特定立委參選人助選,而請求該縣內各村里鄰長投票支持某特定立委參選人;

由此可知,前開金門縣議會於96年底贈送給予縣內各村里鄰長高粱罈酒一節,尚難遽認係屬賄賂之財物或不正之利益,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各村里鄰長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

又依內政部92年6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5636號函解釋:民代機關之「業務管理」項下之「各種年節、紀念活動費」、「各種贈品、紀念章(徽)等」及民代機關所需之接待、餽贈,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在預算百分之十額度內核實支應,而內政部96年3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174號函-(一)3:特別費之支用包括對外部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指)贈及慰問等支出;

此有上揭函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由此可見,本件餽贈金酒,用以慰問村、里、鄰長一節,均符法令規定,且亦已依法完成報銷程序,並無不當。

(三)、證人即金城鎮西門里里長李水泉於96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證稱:「我認為不是為李沃士賄選,因為去年金門縣議會也有送禮品。」



嗣於同日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鎮公所12月25號也送酒,所以不覺得奇怪,鎮公所每年都有送禮品。」

等語在卷(同上96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34頁、35頁;

第37頁);

證人即金城鎮金水里里長黃國民於96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證稱:「我有收到金門縣議會致贈2公升高梁酒一瓶,另外又拿16瓶1公升高梁酒代為分送本里1至16鄰之鄰長,另有300本97年農民曆要我代為分發給本里各家戶」;

「前述高梁酒及農民曆是金門縣議會總務組甯國平與一位駕駛用廂型車載到我家,送到我家時並沒有要我投票給李沃士;

議會要我代送給里民純粹是里民服務。」



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縣議會送酒給其本人時,並沒有請其本人要支持李沃士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96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69頁至第71頁;

第74頁);

證人即金城鎮東門里里長蔡祥坤於96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證稱:「縣議會人員拿酒給我們時也沒有要求我們於投票時要支持李沃士;

因此我不認為是為李沃士賄選。」

,「金門縣議會除贈送2公升金門高梁酒外,尚有贈送我們東門里每家戶各一本農民曆。」

,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是縣議會的工作人員將酒送到鎮公所,其本人剛好在鎮公所,鎮公所的人員就通知其本人去領酒,而由一位縣議會的工作人員將酒拿給其本人,縣議會送酒給其本人並沒有說什麼目的等語在卷(同上96 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77頁、78頁、第80頁);

證人即金城鎮古城里里長陳國林於96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證稱:「我不知道金門縣議會今年為何要送酒給我及古城里各鄰長,、、、」,「金門縣議會人員送酒給我時,沒有向我表示要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並不知道縣議會此次送酒的目的等語明確(同上96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83頁、84頁、86頁);

證人即金城鎮賢庵里里長盧志嶢於96年12月27 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證稱:「議長甲○○此次送酒給我應是過年慰勞品。」

,「金門縣議會此次送的過年慰勞品,附有一張紅色的「恭賀新禧」卡,是過年慰勞品,一般來說,過年慰勞品應是指農曆過年,只是今年較早發放。」

,「是金門縣議會議長甲○○歷年慰勞品,像甲○○今(96)年中秋節時送我水果禮品。

不是李沃士向我賄選。」



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並不知道金門縣議會此次送酒的目的;

縣議會並沒有說要其本人支持李沃士等語在卷(同上96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2宗第95頁、96頁、98頁)。

故由上開擔任里長之證人等人之證詞中可知,被告甲○○係以其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及全體議員之名義贈送金門高粱酒給金門縣全縣村里鄰長,該贈送之金酒有紅色賀卡,僅印有「恭賀新禧」字樣,顯然無從證明與前述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之縣議會所贈送之上開金門高粱酒係係屬賄賂之財物或不正之利益而與選舉有關,客觀上亦難以證明有約使對有投票權人之各村里鄰長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亦無法證明有約使對某一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為一定投票之行使。

(四)、公訴人起訴援引村、里長即陳成泉、許績用、許績燈、蔡輝進、許明吉、歐贊隊、楊耀芸、李水泉等8人在偵查中證詞:金門縣議會前兩年元旦均無送高價禮品,故覺得怪怪的,另亦知悉此次立法委員選舉被告係支持李沃士云云。

然依前開(三)、證人等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贈送前開金門高粱酒給予縣內之村、里、鄰長,而約使村、里、鄰長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表示,亦無從默示得知被告有要求村、里、鄰長支持立委候選人李沃士等情,均如上述。

且上開證人即村、里長陳成泉、許績用、許績燈、蔡輝進、許明吉、歐贊隊、楊耀芸、李水泉等8人在偵查中係因應檢察官之訊問:「往年元旦沒送酒,今年元旦有送,又逢選舉敏感時刻才送,有何感覺?」,而回應以渠等本身感覺是有點奇怪,惟上開證人等8人則無法作進一步之詮釋與認定,渠等所謂「有點奇怪」,究竟是何意義?且亦無法認定被告之金門縣議會贈送前揭金門高粱酒是否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李沃士及約使前開村、里、鄰長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間有何密切關聯。

(五)、再者,依證人陳成泉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收了)25瓶酒還有整箱農民曆還有安太歲的符,議會車子送來,事先有電話聯繫,是年節送的農民曆要我們轉給鄰長代發,沒有(覺得與選舉有關),我認為是全體議員送的。」



證人許績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收到)金門縣議會贈的金酒及轉發的農民曆),(送這些東西來的)有說轉給每一鄰長農民曆與太歲符,沒有感覺(在選舉上面考量或支持誰),不會(覺得奇怪),這是公家常見的事情,如送農民曆;

村、里、鄰長金酒。」



證人蔡輝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門縣議會發放)金酒24鄰24瓶,村長二公升,農民曆1200本,送到村公所,沒有說什麼,我沒有想到選舉」;

證人許明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門縣議會)發放金酒2公升1瓶,1公升12瓶,農民曆400本,沒有(說什麼),有說議會送給各戶農民曆,請鄰長轉送給各家戶,沒有(感覺金門縣議會有特定政治與選舉目的);

接到金酒沒有奇怪。」



證人歐贊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送酒沒有說什麼,我們里長,議長每年都會送我們酒;

金門縣議會發放金酒、農民曆,沒有覺得選舉、政治目的;

不知道甲○○支持李沃士」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94頁至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4頁至第107頁)。

(六)、本院調取檢察官所查扣之被告甲○○之金門縣議會所贈送給與金門縣內各村、里、鄰長之前開一公升裝及二公升裝高粱酒經勘驗結果,一公升裝金門特級高粱酒共463瓶(福建省調查處原扣案一公升裝高粱酒共312瓶,其中有一瓶扣案時已消費殆盡,係屬空瓶,故應為311瓶;

另於97年12月22日金門縣警局金城所警勤區將查扣一公升裝高粱酒152瓶送至上開調查處統一保管,共計扣得一公升裝特級金門高粱酒為463瓶);

二公升裝金門特級高粱酒共計24瓶。

上開一公升裝與二公升裝金門高粱酒,均附有紙袋,紙袋外包裝均附有「恭賀新禧」字樣之紅色賀卡,卡上印有金門縣議會議長甲○○、副議長許玉昭、秘書長張忠民暨全體議員敬賀等字樣,此有本院98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所拍照片11張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第69頁)。

故由被告所贈送之前開一公升裝及二公升裝高粱酒禮品全貌以觀,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某特定立委參選人之助選物品,自難遽認係屬賄賂之財物或不正之利益,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各村里鄰長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

(七)、故由上開調查可知:1、證人甯國平及周清國在原審均已表明渠等係擔心送酒會遭人 亂作文章製造困擾,並非擔心係賄選而遭牽連;

檢察官上訴 理由指稱證人甯國平、周清國擔心受賄選牽連而表達反對之 意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縱另案涉犯賄選偵辦中,亦不得藉此作為認定本案之積 極證據,檢察官引用被告他案涉嫌遭偵辦,資為上訴理由, 顯有違證據法則。

3、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所謂被告主觀上有行賄故意,並有默 示要求支持李沃士,為樁腳之村里鄰長所明知云云,實屬臆 測之詞,因缺乏積極之事證佐證,自不足採信。

4、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本案之賀卡上縱有其他署名,亦為議長個 人意思之貫徹云云,亦屬推測之詞,顯不足採。

5、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如不能認定賄選,則會變相鼓勵賄選 之情事云云,顯與罪刑法定主義及證據法則等原則相違背, 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可見本案被告甲○○辦理農民曆之發放及村、里、鄰長之金酒贈送,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選舉上之考量,均已如前述。

再者,本案並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贈送金酒即係有支持某特定立委候選人;

而獲贈金酒之村、里、鄰長既未接獲任何選舉上之指示,亦不曾有任何村、里、鄰長係明知或可推知該贈送之金酒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李沃士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即村里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非以贈送金酒給予金門縣之各村、里、鄰長,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各村、里、鄰長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李沃士等情甚明;

自難遽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責,原審詳為調查審酌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徒憑推測之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淂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