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8,上易,1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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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始足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7月8日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於98年7月16日對於被告甲○○之現住地「金門縣金湖鎮漁村46之2號」為寄存送達判決正本(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嗣被告甲○○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原判決,乃於98年7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狀內稱:「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本院卷第6頁、7頁)。

嗣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8月13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其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則泛稱:「謹補敘上訴理由如下:不服原判決之量刑太重。」

等語,有上訴人之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10頁)。

四、經核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被告因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故原審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嗣並送強制戒治。

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於94年間,經原審以94年度城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各等情,因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是被告前開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之量刑太重。」

等語,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由此可見,上訴人即被告所提起之前開上訴,顯然並未具備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然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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