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8,上重訴,2,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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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調查審理,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業經訊問完畢,經核被告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本案經警於96年11月8日查獲詢問,嗣於同(8)日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後,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與串證之虞等事由,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予以羈押禁見獲准,嗣經檢察官多方調查相關事證後,予以提起公訴,並經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以同上羈押原因對於被告予以羈押。

嗣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甲○○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與子彈罪,事證明確,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在案。

三、本院考量被告自警查獲羈押迄今已達1年8月,相關事證均已經檢警與原審調查完畢,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羈押必要,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爰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原因,將再執行羈押。

1、被告甲○○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25號地址。

2、經法院合法傳喚,應按時到庭。

3、不得對被害人或相關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有實 施恐嚇、騷擾或危害的行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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