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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3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3 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80009524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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