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9,選上訴,3,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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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浯燕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浯燕係參選金門縣第5 屆縣長登記4 號候選人吳成典位於金寧鄉競選總部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同樣參選該屆金門縣縣長登記5 號之候選人李沃士不當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趁前往陳志雄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中蘭7 號「中蘭傢俱行」替吳成典拜票時,當場散發一紙上載有「0000-00-0,21:11,標題為『雙李反目為了1700萬』」等不實事項之文宣(以下簡稱系爭文宣)予陳志雄及在旁之客人謝承宏閱覽,且指稱「這種人是要如何選縣長?」等語,並要陳志雄及謝承宏等人支持吳成典,而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李沃士及金門縣縣民對於第5屆縣長候選人理性選擇之權利。

嗣經警於98年12月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浯燕位於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47-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WY-68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不實文宣一紙。

因認被告李浯燕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罪嫌。

二、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浯燕涉犯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罪犯行,無非係以:1.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金門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3.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

4.被告李浯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資為其涉犯本罪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李浯燕固供承其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有前往陳志雄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中蘭7 號之「中蘭傢俱行」,並當場拿出一張上載有「0000-00-0,21:11,標題為「雙李反目為1700萬元」之傳單供陳志雄及在旁之客人謝承宏閱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發傳播上開不實傳單文宣,意圖使李沃士不當選之犯行,辯稱:1.當天只有其本人一人進去「中蘭傢俱行」,其並未帶其他工作人員同行,並無散播上揭不實系爭文宣。

2.當時其本人至前述「中蘭傢俱行」時,一開始是謝承宏講選舉的事情,故其本人才會與謝承宏談論選舉事情。

3.因有人拿傳單給其本人,當時只是與陳志雄及在場之謝承宏談論選舉事情而已,其並未有散播行為,亦未故意要誹謗他人,其本人並未犯罪。

4.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對,因其並無散播,意圖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

四、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並無散播不實傳單之行為,而且被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誹謗之行為。

2.系爭宣傳單並非被告所虛構,而係出於金門縣政府留言版,為署名「刪刪回來」者所留言,被告因他人在散發傳單而無意中取得,始知其內容,是被告何來「明知」不實之事實而散布傳播?3.被告係在「中蘭傢俱行」中與陳志雄閒聊選舉時提出來針對此內容討論及批評,此自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且李沃士乃縣長候選人,屬公眾人物,其所有言行及網路他人留言之事項,自均屬公共利益之範圍,其金門縣政府留言版亦眾多人討論。

4.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且依他人交給被告之金門縣政留言版上言論而與人討論,提出質疑李沃士是否有資格選縣長?自難認被告有明知虛構事實仍故意散布傳播之惡意。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有主觀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故意,自屬違誤。

5.本件扣案之傳單只有一張,該傳單是夾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雨刷,其他傳單則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因被告本來就是吳成典的競選幹部。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除員警職務報告書認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使用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1.照片乃透過機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電磁紀錄後列印為紙本,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即非傳聞證據;

且卷附照片 5張,係員警於李浯燕所使用車牌號碼WY-68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件系爭涉嫌誹謗之文書現場情形之影像紀錄,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陳志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

3.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序而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擔保其可靠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

4.被告李浯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均未經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5.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金門縣政府留言版及其討論資料 1份,檢察官迄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院查:1.查系爭文宣內容指述金門縣第5屆縣長5號候選人李沃士(已當選現任金門縣長)侵吞前金門縣長李炷烽之政治獻金,自足生損害李沃士之名譽,且足生影響於金門縣選民對於投票權之行使,卷內亦無任何足證該文宣內容為真實之事證,則散發前開文宣之行為,確有損害金門縣選民對於金門縣第5 屆縣長選舉投票正確性之虞。

而被告李浯燕於起訴書所指訴之時地將系爭文宣提供予陳志雄、謝承宏閱覽之事實,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警卷第7頁、2頁;

偵查卷第21頁、85頁;

原審卷第50頁、52頁、84頁;

本院卷第21頁、22頁、43頁),核與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謝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34頁、35頁,偵查卷第81頁、80頁、98頁、9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原審卷第68頁至第81頁)。

故由上開二位在場證人陳志雄、謝承宏等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浯燕係於起訴書所指訴之時地將上開系爭文宣提供給予陳志雄、謝承宏閱覽,惟當時僅有證人陳志雄與謝承宏等二人在場而已。

2.證人即警員謝承宏於99年6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1月12日早上九時許其於下班後前往上開「中蘭傢俱行」購買家具,當時其與店東陳志雄在店裡原木桌子泡茶,隔沒多久,被告李浯燕即開車至該傢俱行,手拿一張系爭文宣與店東陳志雄打招呼,因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李浯燕,惟被告李浯燕與店東陳志雄認識,被告李浯燕即坐到原木桌子與店東陳志雄及其本人談話聊天討論,當時被告李浯燕手上就拿著上述一張系爭文宣對其本人與店東陳志雄談論說到「就是說你看看這個,這張紙,你看這個人可以選縣長嗎?她就這樣講。」

,「拿那張紙給我們看,這個人也可以選,叫我們看啦。」

,「她是拿這張紙,她說你看這個,上面寫的,這個也可以選縣長,她是講這句話,我印象很深刻,就是她講這句話。」

,但並沒有針對上開系爭文宣傳單討論,被告李浯燕當時也沒有講說要其本人與店東陳志雄要投票給誰,當時被告李浯燕在現場就只拿上揭系爭那張傳單給渠等二人看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68頁)。

由證人謝承宏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浯燕當時手上只拿一張上揭系爭文宣傳單給證人謝承宏與店東陳志雄等二人閱覽,僅對於系爭傳單被論及之人物即參選縣長之候選人李沃士表達被告李浯燕個人之看法,純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而已,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散布或傳播之行為至明。

3.查於上開「中蘭傢俱行」所查扣之被告李浯燕所出示之前揭系爭文宣傳單,其中標題載為「00 00-00-0,21:11」,「2605wang 0000-00-0 19:27 Host:42.181.57.59.board.xm.fj.dynamic.163data.com.cn 」,「雙李反目為了1700萬」等抬頭之文宣傳單(內容詳如警卷第11頁所示),在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李浯燕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陳志雄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中蘭7 號「中蘭傢俱行」將上開系爭文宣傳單給予陳志雄及在旁之客人謝承宏閱覽日期之前,即於98年11月 8日在私人網站「金門縣政留言版」出現轉載標題為「2622刪刪回來0000-00-0 00:48Host:00-000-000-00.dynamic.hinet.net」「(轉)雙李反目為了1700萬」「[tr][td]2605 wang0000-00-0 19:27 Host:42.181.57.59.board.xm.fj.dynamic.163data.com.cn [/td][/tr][tr][td] 」「雙李反目為了1700萬」,其餘內容則與查扣之被告李浯燕所出示之上開系爭文宣傳單內容相同,此有上開警卷第11頁所示系爭文宣傳單與前述「金門縣政留言版」轉載之網站留言內容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

再者依前述證人即警員謝承宏在上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12月1 日有至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47-1號被告李浯燕住處搜索,由其同事搜索打開被告李浯燕住處家中電腦,惟電腦內並無與在「中蘭傢俱行」所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存在,另由其本人搜索被告李浯燕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只有查到一張與在「中蘭傢俱行」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75頁、76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目錄表(編號1 所示)各在卷可證(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101 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於98年11月12日當天早上所取得不知名人士所給其本人3 張相同系爭文宣,其中一張拿到「中蘭傢俱行」,一張為員警在其車上所查獲,另一張不知去向各等語應堪採信(警卷第7 頁)。

由上述說明可知,前揭在「中蘭傢俱行」所查扣之上開系爭文宣傳單一張與98年12月1 日自被告李浯燕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所查到一張與在「中蘭傢俱行」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等內容,早已經在98年11月6 日在網路刊載出現至明。

設若系爭文宣傳單如係被告李浯燕自行製作或欲供散發之用,衡情於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時,理當於被告住處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大量系爭文宣或於打開被告家中電腦查獲有與前述系爭文宣相同之列印資料始合常情,然依證人謝承宏前開證述可知,僅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查到一張與在「中蘭傢俱行」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至於打開被告家中電腦並無與在「中蘭傢俱行」所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存在等資料。

由此可見,上開系爭文宣傳單內容早已經他人刊載,該傳單內容指述之事實業已客觀存在,並非被告自行私擅製作捏造至明。

4.另依檢察官聲請之證人即「中蘭傢俱行」負責人陳志雄於 100年2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當時其本人與偵查佐謝承宏在其「中蘭傢俱行」做生意賣場隔壁之茶水間喝茶聊天,後來只有被告李浯燕一人進到其「中蘭傢俱行」賣場隔壁之茶水間,當時被告進來後有拿出一張宣傳單,但其並未看到內容,被告當時講什麼話,因時間已久其已忘記。

該泡茶之茶水間算是其傢俱行辦公處所,賣場則在隔壁;

其傢俱行辦公處所(茶水間)有做門,平常是關著,不熟的人不會讓他進到其辦公處所,其上開辦公處所(茶水間)與傢俱行之賣場營業場所是分開的,中間有隔起來,有門可以進出,但有鎖著。

平常一般人要經過其本人同意才可進入其辦公處所(茶水間),沒有很熟的人不會進入其辦公處所(茶水間)。

其上揭辦公處所(茶水間)大門平常有鎖著,因被告之前曾向其買過東西,故其認識被告。

案發當日那天被告推開其辦公處所(茶水間)大門,對其表示你在家喔,故其才請被告進入辦公處所(茶水間)內坐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故由證人陳志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至上開陳志雄「中蘭傢俱行」賣場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該辦公處所(茶水間)並非任何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入,而需經過店東陳志雄之同亦允許始可進入;

而當時在該辦公處所(茶水間)內則僅有該店東陳志雄與前述偵查佐謝承宏在場喝茶聊天,被告李浯燕乃事後經過「中蘭傢俱行」店東陳志雄之同意始進入該該辦公處所(茶水間)內各等情,已如上述。

可見上開「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進出,且當時該辦公處所(茶水間)內,亦僅該店東陳志雄與該偵查佐謝承宏二人在場,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等情甚明。

5.(1).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浯燕係於前開起訴書所指述之「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內,當時手上只拿一張上揭系爭傳單給證人謝承宏與店東陳志雄等二人閱覽,僅對於系爭傳單被論及之人物即參選縣長之候選人李沃士表達被告李浯燕個人之看法,純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難證明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散布或傳播系爭文宣傳單之行為。

再者,上揭系爭文宣傳單內容早經他人刊載,該傳單內容指述之事實業已客觀存在,並非被告自行私擅製作捏造。

因被告僅係依據前述系爭文宣傳單內容表達其個人意見,純屬其個人對於上揭系爭文宣傳單內容之參與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李沃士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而已,實難認被告有散布或傳播之行為。

而上開系爭文宣傳單內容之參與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李沃士,之前擔任金門縣縣議員,此次參與縣長選舉,則李沃士乃係公眾人物,有關其個人之言行、品德及操守,乃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被告李浯燕在前開「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僅拿該一張前述系爭文宣傳單給謝承宏與店東陳志雄等二人閱覽,並表示「你看這個人可以選縣長嗎?」等語,純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前開「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進出,且當時該辦公處所(茶水間)內,亦僅該店東陳志雄與該偵查佐謝承宏二人在場,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所辯,其並無散發傳播上開不實系爭文宣傳單,意圖使縣長候選人李沃士不當選等情應堪採信。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已如前述。

經核被告於上揭「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所為,因無從證明認定有散布或傳播之行為,核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前開罪責。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等,均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犯有前揭選舉誹謗罪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散布或傳播前開不實文宣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3).又本案證人謝承宏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已如前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傳喚證人謝承宏作證一節(本院卷第2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文宣提示予陳志雄、謝承宏二人閱覽,而前開員警謝承宏查獲被告所持有相同內容之系爭文宣僅有一張,即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散發系爭文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因認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選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並以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傳播前開不實文宣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係擔任金門縣第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吳成典位於金寧鄉競選總部之負責人。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任務係負責帶競選團隊至金寧鄉、金城鎮、金沙鎮等地逐戶發送吳成典競選傳單」、「伊受僱於吳成典替他助選」等語,,堪認被告係吳成典重要之競選幹部,其任務為帶隊發送文宣及傳單。

2.被告對系爭文宣上所載內容事先已知悉,卻未做任何查證,即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對證人陳志雄,以及不認識的謝承宏提出系爭文宣予二人,並當場批評文宣上所載吳成典之競選對手李沃士「很奇怪怎麼會有人做這樣的事」等語,要二人支持吳成典,且各交付一張系爭文宣予陳志雄、謝承宏,其主觀上顯有使縣長候選人李沃士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

3.而被告對系爭文宣之來源,於警詢供稱:「該文宣夾在伊車子的雨刷上,伊將它拿起來放在車上」、「伊不記得是何人給的,伊只記得有給伊3 張」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交文宣的人不認識,伊在街上走時,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拿了3 張給伊」等語,再於審理時供稱:「伊至金城市場買菜、買早點,有人正在發放系爭文宣,並交付2 張文宣給伊……,買菜完畢回到車上時,在車前雨刷又發現1 張相同的文宣……」等語。

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足見被告係意圖掩飾犯行,始將系爭文宣之來源諉稱係由一不詳人士所交付。

4.又系爭文宣係屬列印自網路上之留言,其標題「雙李反目,為了1,700萬」及內容「……李炷烽也不知道他的1,700萬被污掉了……」等語,均已對另一縣長候選人李沃士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一定之傷害,並足以影響選民是否投票予以支持之意願,故縱使該留言並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身為此次縣長選舉候選人吳成典位於金寧鄉競選總部之負責人,竟利用於公開場合向選民拜票之機會,散發文宣打擊另一縣長候選人。

其意圖使李沃士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實已顯然。

(二)、經查:1.在上揭「中蘭傢俱行」所查扣之前揭系爭文宣傳單一張與98年12月1 日自被告李浯燕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所查到一張與在「中蘭傢俱行」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等內容,早已經在98年11月6 日在網路刊載出現,另依證人謝承宏在前揭證述可知,僅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查到一張與在「中蘭傢俱行」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至於打開被告家中電腦並無與在「中蘭傢俱行」所查扣之同樣系爭文宣傳單存在等資料,均如前述。

由此可見,上開系爭文宣傳單內容早已經他人刊載,該傳單內容指述之事實業已客觀存在,並非被告自行私擅製作捏造至明。

2.本案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私擅製作捏造上開系爭文宣傳單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捏造系爭文宣內容之犯行;

且被告於上揭「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內,當時手上只拿一張前揭系爭傳單給證人謝承宏與店東陳志雄等二人閱覽,僅對於系爭傳單被論及之人物即參選縣長之候選人李沃士表達被告李浯燕個人之看法,純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難證明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散布或傳播系爭文宣傳單之行為。

再者,上揭系爭文宣傳單內容早經他人刊載,該傳單內容指述之事實係已客觀存在,並非被告自行私擅製作捏造,則被告僅係依據上開系爭文宣傳單內容,對於參與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李沃士表達其個人意見,自難遽認被告有散布或傳播之行為。

3.又前揭「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進出,且當時該辦公處所(茶水間)內,亦僅該店東陳志雄與該偵查佐謝承宏二人在場,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已如上述。

經核被告於上揭「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所為,因無從證明認定有散布或傳播之行為,核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上揭罪責。

4.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文宣內容確為被告所虛構製作,或係為吳成典競選團隊所製作而由被告散發、傳播,且被告當時在前開「中蘭傢俱行」隔壁之辦公處所(茶水間)只拿該一張系爭文宣傳單給謝承宏與店東陳志雄等二人閱覽,並表示「你看這個人可以選縣長嗎?」等語,純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而已,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散或發傳播上開系爭文宣傳單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以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責。

經核檢察官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謝承宏之證述,欲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並以被告在客觀上有散佈、傳播之行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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