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1,抗,25,2013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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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鄭敏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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