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黃應偉起訴主張:
- 一、醫藥費用2萬元:原告遭毆傷後,共支出醫藥費2萬元。
- 二、營養費5萬元:原告遭毆傷後,常有精神不繼、四肢無力、
- 三、就醫交通費3萬元:原告遭毆傷後,曾多次至金門醫院複診
-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皮撕裂
- 貳、被告陳春霖則抗辯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
- 一、被告僅承認在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
- 二、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實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5萬元,是否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爭點一「侵權行為有無」部分:
- 三、爭點二「醫藥費用」部分:
- 四、爭點三「營養費」部分:
- 五、爭點四「就醫交通費」部分:
- 六、爭點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僅於26萬8367元之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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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應偉
被 告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黃應偉起訴主張:被告陳春霖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0號金巴黎KTV,夥同徐國明一同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等處,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額頭約5公分長、左後枕部約1公分長)、腦震盪等傷勢,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一、醫藥費用2萬元:原告遭毆傷後,共支出醫藥費2萬元。
二、營養費5萬元:原告遭毆傷後,常有精神不繼、四肢無力、噁心嘔吐、頭痛、暈眩之症狀,需長期服用營養物品,調養身體至康復之日。
三、就醫交通費3萬元:原告遭毆傷後,曾多次至金門醫院複診,並至台北萬芳醫院照攝頭部核磁共振,日後還需定期至台灣複診,共需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嚴重傷勢,至今仍時常暈眩,醫生診斷此暈眩情形需長達二年之久,並已造成終生偏頭痛之後遺症,且被告犯後未曾探視原告,亦未曾表達歉意,更無和解誠意,還四處對外放話說原告被打活該,要告去告反正他名下沒有財產,最多去關,實屬可惡至極,視法律為無物,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同)6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貳、被告陳春霖則抗辯稱:被告雖有與原告起爭執,但是並沒有打傷原告,不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也不承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
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
一、被告僅承認在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0號金巴黎KTV與原告發生爭執。
二、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實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或醫囑必須使用營養品費用,如確屬必要,且有證據證明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其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即應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6號、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本件情形,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額,則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屬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爭點一「侵權行為有無」部分:查「陳春霖與徐國明於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0號金巴黎KTV消費後,於離去時見其國中同屆同學李志濬、黃應偉在櫃檯前結帳,即上前打招呼並揶揄李志濬『你公務員還偷跑出來喝酒』等語,黃應偉聞聲應以『我是副縣長的駕駛,要去哪,還要你管』等語,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春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黃應偉肚子,繼而以徒手毆打黃應偉臉部,徐國明見狀,亦與陳春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敲擊黃應偉頭部2下,木棍因而斷裂為2截,致黃應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額頭約5公分長、左後枕部約1公分長)、腦震盪等傷害,陳春霖復取置放在門口處之金爐欲丟砸黃應偉,遭黃應偉之友人謝金龍阻止,陳春霖方將金爐放下。
旋警方據報到場,將黃應偉送醫急救。
嗣黃應偉於101年1月17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通知陳春霖、徐國明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春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影卷第25、28至29、34、39頁、刑事二審影卷第28、35頁),核與刑事同案被告徐國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詞(見警卷影卷第1至3頁,偵查卷影卷第22頁,偵查調偵卷影卷第40至41頁,刑事一審影卷第25、28至29、34、39頁、刑事二審影卷第28、35頁);
被害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影卷第7至9頁,偵查卷影卷第21頁,偵查調偵卷影卷第20至22頁);
證人李志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影卷第21至22頁,偵查調偵卷影卷第22至23頁);
證人謝金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調偵卷影卷第35至36頁)均相符合,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斷裂木棍)、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10頁,偵查卷影卷第4頁,附民卷第4、5、7頁),自堪認定屬實。
況陳春霖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明共同對於伊實施前揭傷害犯行之侵權行為」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前揭侵權行為,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前揭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三、爭點二「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2萬元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8-6頁)為計算,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2日至101年3月27日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就醫,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萬8367元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至於原告逾前揭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採認。
四、爭點三「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營養費5萬元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未舉證明確有此營養費用之支出,更未舉證證明此為醫囑所必須之支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爭點四「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元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檢查報告、藥袋(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之證物四)及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各該就醫行為而支出交通費用、支出多少交通費用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無從採認。
六、爭點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嚴重傷勢,至今仍時常暈眩,醫生診斷此暈眩情形需長達二年之久,並已造成終生偏頭痛之後遺症,且被告犯後未曾探視原告,亦未曾表達歉意,更無和解誠意,還四處對外放話說原告被打活該,要告去告反正他名下沒有財產,最多去關,實屬可惡至極,視法律為無物,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金門高職畢業,現在金門縣政府擔任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於100年有薪資所得68萬餘元及股利所得3萬餘元、利息所得800餘元,名下登記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約16萬元、基金投資約55餘萬元、存款約30餘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及薪資發放單、金門縣政府職員證、畢業證書、所有權狀、股票紀錄、存款紀錄、基金投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
又被告學歷為金門高職畢業,現無業,之前從事營造工地臨時工,於100年有薪資所得36萬餘元,名下無其他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
故本院斟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夥同訴外人徐國明分別以腳踹踢原告肚子、以手毆打原告臉部、以木棍敲擊原告頭部,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額頭約5公分長、左後枕部約1公分長)、腦震盪等傷害,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其身體及心理上因此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頗巨,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採認。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僅於26萬8367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此,如法律既無規定,當事人間亦無約定時,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其義務。
且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免除債務之協議時,如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各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不免其責任,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時亦同。
亦即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額之意思時,則除達成和解之債務人所應分擔之債務額,已因部分清償及部分債權人免除而消滅外,其餘債務額仍應由其他未和解之債務人負擔,法院自得命未和解之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其餘未消滅之債務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
本件情形,被告係與訴外人徐國明共同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6萬8367元本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明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訴外人徐國明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於訴外人徐國明之其餘請求之事實,有刑事二審影卷內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刑事二審影卷第37頁)。
而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既無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明間亦無約定應分擔之比例,且依前揭侵權行為內容觀之,被告係與訴外人徐國明一同動手毆傷原告,二人行為之惡性並無軒輊,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程度亦無不同,則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明間自應平均分擔其賠償義務,亦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6萬8367元,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明間應平均分擔賠償之義務即各分擔13萬4183元(元以下捨去)。
而今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徐國明達成前揭和解,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除訴外人徐國明應分擔之13萬4183元債務,已因徐國明之清償及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外,被告就其應分擔之13萬4183元債務仍不免其責任。
換言之,就已成立和解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徐國明應分擔之13萬4183元部分,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分擔之13萬4183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183元,為有理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揭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4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審理,兩造既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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