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 貳、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葉世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14筆土地(其中珠
- (一)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
-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90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
-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 二、依土地法第10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
- 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8871.09平方公尺,且分屬
- 四、依證人林㮀仔、劉細妹、陳春福、葉好金、林金華等人之證
- 五、依證人林㮀仔、劉細妹、陳春福、葉好金、林金華等人之證
- 六、證人林金華之證詞內容,與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顯不相合,
- 七、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自不符
- 八、系爭土地係於91、92年間方由上訴人違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 九、從而,本件上訴人實行詐術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
- 參、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都是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辦理
- 二、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可依法辦理為公有土地
-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所留下來之祖遺土地,上訴人為單獨
- 四、系爭土地自38年或54年間起,已由上訴人父親占有使用,嗣
- 五、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
- 六、證人葉好金於刑事案件現場指界時,已指出上訴人父親割草
- 七、證人林金華於刑事案件現場指界時,已指出上訴人父母占有
- 八、林金華、葉好金及劉細妹等人確係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
- 九、上訴人係合法取得附表編號6、7、9、11、13、14所示土地
- 十、上訴人自38年或54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理應於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為說明之便,字
- 一、原審判決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 二、附表編號5、10、12所示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上訴人於8
- 三、於上開一、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被上訴人並未
- 四、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分割出
- 五、上訴人因涉嫌以不實文件,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
- 六、附表編號7、13、14所示土地,已由台電公司以5萬9794元
- 七、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
- 八、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利息52萬7904元部分自93年1月15日起
-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為所有權之
-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 四、上訴人得否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為系爭土
-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8、10
-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2、3、4、5、8、10
- 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6、7、11、13、14所
- 八、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之拍賣價
-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 一、爭點一「確認利益」部分: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二)於上訴人申辦附表編號1、2、3、4、5(含嗣後分割出之
- 二、爭點二「祖遺土地」部分:
- (一)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1、2、3、4、5(嗣後分割出之編號6
- (二)況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土地是我祖先好幾代前留
- (三)另依後述三所列之事證,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
- 三、爭點三「民法第769條」部分:
- (一)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超過1萬8千平方公尺,且分
- (二)況上訴人為申請登記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之所
- (三)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民法第769條
- 四、爭點四「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部分:
- (一)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 (二)經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祖遺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
- 五、爭點五、六「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上訴人既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其自無登記
- (三)查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9日、92年1月21日以後方登記為
- 六、爭點七、八「返還價金」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查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9日、92年1月21日以後方登記系
-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767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實施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並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已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等事實,有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在卷可稽,則改制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葉世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14筆土地(其中珠螺段第83-2、83-3、83-4、83-6號係分割自珠螺段83號土地,珠螺段83-5號土地係分割自珠螺段83-1號土地,珠螺段97-2、97-3號係分割自珠螺段9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為國有財產,均非其祖遺財產,且其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並不符合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安輔條例上開規定施行期間屆滿前,針對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複丈申請後,再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由劉細妹、葉好金、林金華、林財利、林㮀仔署名之不實內容四鄰證明書,主張其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經公告無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遂准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而詐欺得逞。
嗣上訴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已上訴二審中)。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被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有管理權限,而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之國有財產,上訴人既係因實行詐術而非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存在,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其中附表編號6、7、11、13、14等5筆土地,已於93年1月15日之前,分別由連江縣政府價購或由台電徵收而移轉所有權;
其中附表編號9土地,已於100年5月20日之前,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上訴人既已無從塗銷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自應將價購及徵收而於93年1月15日前獲取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2萬7904元、因法院拍賣而於100年5月20日前獲取之不當得利51萬元返還中華民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審訴之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八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90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二、依土地法第10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未登錄土地係屬國有財產。
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有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之法律上訴訟權限。
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之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國有財產,然竟遭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非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8871.09平方公尺,且分屬福沃、清水、珠螺,並不相連,於38年、54年間,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模耕作之農場,上訴人或其父母豈有可能自38年或54年起占有使用如此廣大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虛偽不足採信。
四、依證人林㮀仔、劉細妹、陳春福、葉好金、林金華等人之證詞,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祖遺財產,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遺留,自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五、依證人林㮀仔、劉細妹、陳春福、葉好金、林金華等人之證詞,可知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並非屬實,上訴人或其父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上訴人並無時效占有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其係詐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證人林金華之證詞內容,與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顯不相合,故證人林金華證詞及四鄰證明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七、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自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乃係詐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八、系爭土地係於91、92年間方由上訴人違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時效應自91、92年起算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未逾時效期間。
九、從而,本件上訴人實行詐術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信。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都是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辦理登記,一切適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均屬祖遺土地,四鄰證明人林金華、葉好金、劉細妹已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至現場指界明確,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土地法第52、53或57條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逕以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可依法辦理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在依土地法第52、53及57條規定辦理為國有土地登記前,被上訴人仍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國有之登記,且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91、92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屬私有土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顯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所留下來之祖遺土地,上訴人為單獨所有人,此有林財利、林金華、林㮀仔、劉細妹及葉好金等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證人林金華之證詞可證。
四、系爭土地自38年或54年間起,已由上訴人父親占有使用,嗣再於70年間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9條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五、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且已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林財利、林金華、林㮀仔、劉細妹、葉好金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人登記,經地政機關准予核發所有權狀在案,完全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法。
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四鄰證明人林金華、葉好金及劉細妹至現場指界,均能指出四鄰證明書之地號,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六、證人葉好金於刑事案件現場指界時,已指出上訴人父親割草之位置是在珠螺段97地號及83地號,而珠螺段83、83-1及97地號本為相鄰土地,足證珠螺段97(及分割後之97-2、97-3)、83(及分割後之83-2、83-3、83-4、83-6)、83-1(及分割後之83-5)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七、證人林金華於刑事案件現場指界時,已指出上訴人父母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是在福沃段662地號土地、清水段1338地號土地,足證福沃段662、491、491-3地號土地及清水段133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八、林金華、葉好金及劉細妹等人確係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手續,此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嵐萍及陳芋霖在馬祖調查站證述屬實在案,足證系爭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完全真實。
九、上訴人係合法取得附表編號6、7、9、11、13、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法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買賣、拍賣價金,完全合法,悉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存在。
十、上訴人自38年或54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理應於69年提起本訴,被上訴人竟遲至99年7月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爰求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審判決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提出複丈申請後,於91年間提出林財利、林金華、林㮀仔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時效占有超過20年為由,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1年8月29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附表編號5、10、12所示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提出複丈申請後,於91年間提出劉細妹、葉好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時效占有超過20年為由,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92年1月2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於上開一、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被上訴人即逕行提起本訴。
四、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分割出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
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於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分割出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分割出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
五、上訴人因涉嫌以不實文件,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遭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為有罪判決,上訴人已經提起上訴。
六、附表編號7、13、14所示土地,已由台電公司以5萬9794元的價格有償徵收,並於92年1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所示編號6、11所示土地,已由連江縣政府以46萬8110元的價格購買,並於93年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以51萬元拍定,並於繳清價金後,於100年5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得51萬元之價金用以清償執行債權人。
八、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利息52萬7904元部分自93年1月15日起算、51萬元部分自100年5月20日起算,上訴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四、上訴人得否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所有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的時效?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所有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的時效?
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6、7、11、13、14所示土地之徵收及買賣價金52萬790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的時效?
八、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之拍賣價金51萬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15年的時效?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即改制後之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查附表編號1、2、3、4、5(含嗣後分割出之編號6、7、8、9)、10(含嗣後分割出之編號11)、12(含嗣後分割出之編號13、14)(即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原均為未登錄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如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被上訴人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
今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文件,詐騙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否認上訴人得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兩造間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被上訴人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必須辦理國有土地之登記後,方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既未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土地並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任意主張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云云,自非可採。
(二)於上訴人申辦附表編號1、2、3、4、5(含嗣後分割出之編號6、7、8、9)、10(含嗣後分割出之編號11)、12(含嗣後分割出之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被上訴人即逕行提起本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
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法第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之規定內容,可知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且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有爭執,本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此觀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而非「應」提出異議即明。
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僅指地政機關應介入調處人民之爭執,並非謂地政機關有確定私權之權,且所謂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地政機關既無確定私權之權,則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仍有爭執,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因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之旨。
從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即逕行提起本訴,其起訴程式仍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爭點二「祖遺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1、2、3、4、5(嗣後分割出之編號6、7、8、9)、10(嗣後分割出之編號11)、12(嗣後分割出之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法為國有財產,均非其祖遺財產,且其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其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並不能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虛偽不實之四鄰保證書等文件,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42至21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資料可佐。
依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乙節,已非無據。
(二)況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土地是我祖先好幾代前留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於上訴後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所留下來之祖遺土地,伊為單獨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其前後所辯情節顯然不同,自不可逕信。
況且,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提出四鄰證明書,主張「其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見刑事影卷8第1至17頁申請資料),核與其於本訴訟中所抗辯之「祖遺土地」亦截然不同,則其「祖遺土地」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三)另依後述三所列之事證,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證明內容,均非屬實,且該等事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
依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乙節為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乙節,確屬可信,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其得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並不足採。
三、爭點三「民法第769條」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固有明文,然:
(一)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超過1萬8千平方公尺,且分屬福沃、清水、珠螺,並不相連(參見刑事影卷9第11、13、15頁地籍圖),而於38、54年間,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模耕作之農場,上訴人或其父母豈有能力自38年或54年起即占有使用如此廣大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法為國有財產,均非其祖遺財產,且其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其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並不能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為謀不法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虛偽不實之四鄰保證書等文件,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要件,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已然有據。
(二)況上訴人為申請登記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由林財利、林金華、林㮀仔具名之四鄰證明書上雖記載「茲證明葉世福以所有之意思,於38年至90年間,占有使用座落清水、介壽、福沃段491-0、491、492、507、662、1941、1338地號之未登記土地,用作作物、草場使用」云云;
上訴人為申請登記為附表編號5(含其後分割出之編號6至9)、10(含其後分割出之編號11)、12 (含其後分割出之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由劉細妹、葉好金具名之四鄰證明書上雖記載「茲證明葉世福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至91年間,占有使用座落珠螺段83、83-1、97地號之未登記土地,用作草場及種地瓜地使用」云云(見刑事影卷8第1至17頁申請資料),惟查:1、證人林金華於本院審理時,除已證稱「52、53年間,我從福 澳到清水去上班,會路過福澳到清水的舊馬路,有看到葉世 福的爸爸、媽媽在那邊工作,一個地點是靠近福澳,一個地 點靠近清水下坡那邊。
我不知道那兩塊土地面積有多大、也 不知道土地的形狀。
我在54年底離開馬祖。
在52、53年之前 不曾看過葉世福的父母在我所說的福澳、清水的兩塊土地上 面工作。
在52、53年之後,因為我已經離開馬祖,就沒有再 看過葉世福的父母在我所說的福澳、清水的兩塊土地上面工 作。
所以我不知道葉世福的父母使用我所說的福澳、清水這 兩塊土地,前後用了多久的時間,也沒有看過葉世福本人在 上面工作。
是因為我看到葉世福的父母在那邊工作,85年回 到馬祖之後,與葉世福的母親聊天,他母親說土地是她的, 我就相信土地是她的了,但到底是不是她的土地,我不知道 。」
等情外(見本院卷二第28、30至34頁),更證稱「(法 官:從頭到尾你所見到葉世福的父母只有在福澳、清水兩個 地方的土地工作?)是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 22頁上訴狀上證二四鄰證明書,你說你只有看到葉世福的父 母在福澳、清水兩塊地上面工作,沒有印象他們在做什麼, 為什麼你在四鄰證明書上證明說葉世福所主張的七筆土地是 作為種作物及草場使用?)土地以前依馬祖的習慣都是種地 瓜。
我們簽四鄰證明書的時候並沒有草場這兩個字(後稱我 忘記了)。」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上訴狀上證 二四鄰證明書)你說你只有看到葉世福的父母在福澳、清水 兩塊地上面工作,你為什麼在四鄰證明書上證明葉世福有七 筆土地?)有幾筆土地我不知道,地號怎麼出來的我也不知 道,我只知道這兩個地點,我也不知道上面有草場。」
、「 (法官:提示連江地院98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附表11,為 什麼你所保證的七筆土地其中三筆有第三人出來異議,而被 地政機關駁回葉世福的申請?)因為我是看到葉世福的父母 在那邊工作,我84年回到馬祖之後,與葉世福的母親聊天, 他母親說土地是她的,我就相信土地是她的了,到底是不是 她的土地我不知道。」
、「(法官:提示連江地檢署97偵字 第91號卷三影卷第49、50頁,後來刑事案件你是否認罪接受 緩起訴處分?)是的,因為葉世福說土地是他的,葉世福有 一個福澳的朋友叫林財利,在林財利的指認之下,說土地是 葉世福爸爸的土地,要我作證,我就同意,後來才知道不是 葉世福的土地,所以我就拒絕作證,所以我就承認檢察官指 的犯罪,檢察官就給我緩起訴。」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 至35頁)。
依此,堪認證人林金華所出具四鄰證明書上所 載之前揭證明內容並非屬實,且證人林金華亦無法證明上訴 人或其父母有占用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土地超過20年之事實存 在。
2、至於證人林金華於連江地院刑事庭99年7月1日履勘現場時, 所指認「其所見葉世福父母生前工作之福澳、清水二筆土地 」之位置,固然有部分座落於附表編號3、4之福沃段662地號 、清水段1338地號土地內(見刑事影卷6第477至479、491至5 09頁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刑事影卷7第3、5頁地籍圖),然 證人林金華既已證稱「伊係於52、53年間看到葉世福的父母 在福澳、清水兩塊土地上工作。
伊於54年底離開馬祖。
在52 、53年之前,伊不曾看過葉世福的父母在上開福澳、清水兩 塊土地上面工作。
在52、53年之後,伊已離開馬祖,也沒有 再看過葉世福的父母在上開福澳、清水的兩塊土地上面工作 。
伊不知道葉世福的父母使用福澳、清水兩塊土地前後多久 ,也沒有看過葉世福本人在上面工作。」
等情在卷,則證人 林金華前揭指認內容,依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業已占 有使用證明書上所載土地超過20年之事實。
3、證人林㮀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於97年10月24日接受調查員 偵訊時證稱「伊未見過本案之四鄰證明書」(見刑事影卷5第 6 頁)、於98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 提示附表二十五履勘照片〈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這些地是否葉世福的。
)作保證時,葉世福沒有帶我去 現場看這些地,葉世福有沒有這些地我不知道。」
(見原審 卷第101頁),且依證人林金華、林㮀仔、林財利所出具四鄰 證明書所載內容,渠等係證明上訴人於38年至90年間占有使 用該證明書上所載地號之土地,然上訴人係34年出生(此有 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影卷9第77頁),於38年 間上訴人年僅4歲,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依 此,益證林金華、林㮀仔、林財利所出具四鄰證明書上所載 之證明內容根本並非屬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業已 占有使用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土地超過20年之事實。
4、證人劉細妹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於97年10月28日接受調查員 偵訊時證稱「我僅幫葉世福簽證1筆土地,位置大約靠近珠山 電廠後山一帶之土地,他當時請我幫忙證明該筆土地是他父 母生前割草耕種使用,我記憶中他父母曾在該筆土地上割草 耕種,所以我便幫他簽證。
我記憶中只有葉世福父母曾在該 筆土地上耕種使用,渠等去世後,便無人使用該筆土地。
我 只有簽證1筆土地,另2筆土地係葉世福未經我同意添加上去 的。」
(見刑事影卷5第1、2頁);
於98年10月29日在連江地 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指上訴 人〉第二次找你作保時,是說要你保1筆土地,還是35筆土地 ?)答:1筆,從頭到尾就只幫他保過1筆土地,就是電廠後 面那塊土地。」
、「(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 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24〈指 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逐筆請證 人之子翻譯給證人)答:都不是。」
(見刑事影卷6第113、1 15頁),參以連江地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時,證 人劉細妹到場指認其所稱「葉世福父母生前割草耕種土地之 位置」後,經地政人員勘測後,該土地並未座落於劉細妹所 出具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地號土地內之事實,亦有刑事勘驗筆 錄、勘驗相片及地籍圖可稽(見刑事影卷6第147、161、169 、171、173、175、177、179頁)。
依此,足證劉細妹所出具 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證明內容根本並非屬實,且證人劉細妹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已經占有使用四鄰證明書上所載 土地超過20年之事實。
5、證人葉好金(25年生)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於97年8月14日接 受調查員偵訊時已證稱「四鄰證明書是我簽的,我只有幫葉 世福簽證1筆土地,位置在珠山電廠、珠螺村一帶,記憶中葉 世福父母曾在該筆土地上種地瓜,我就幫他簽證。
是葉世福 要我幫他擔任證人,但我在68至86年間不住在馬祖,無法證 明葉世福使用證明書上之土地,我只是基於鄉親情誼幫忙。
」等情(見刑事影卷5第15至17頁);
於98年10月29日在連江 地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何時就住 在珠螺村?)答:出生就住在那裡,69年到86年有去台灣,8 6年才回來馬祖,回來後就住在珠螺。」
、「(檢察官問:被 告要你去保證時,是說1筆,還是很多筆;
)答:只說1筆, 就是他爸爸割草用來煮飯的山坡地。」
、「(檢察官:照片 所示土地,被告及其家人有無在這些土地占有使用?請審判 長提示附表1、2、5、24現場照片,檢察官逐一講解使證人知 悉)答:我印象中他爸爸只有在1筆土地割草,在附表24編號 1(指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地號土地)珠螺83號那塊地的上方 ,靠近山頂的地方割草,但沒有在珠螺83號那塊地割草,也 沒有在其餘土地割草」等情(見刑事影卷6第123、125頁)。
依此,堪認證人葉好金所出具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前揭證明 內容並非屬實,且證人葉好金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已 經占有使用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土地超過20年之事實存在。
6、至於證人葉好金於連江地院刑事庭98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時, 所指認其所稱「葉世福父親割草土地」之位置,固然有部分 座落於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珠螺段83、97地號地內(見刑事 影卷6第149、161、163、165、167頁及本院卷一第24頁之刑 事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地籍圖),然前揭指認已與其所稱 「葉世福父親並未在珠螺83地號土地割草」不符,則證人葉 好金指認結果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況證人葉好金亦已證稱 「伊在68至86年間不住在馬祖,無法證明葉世福有占有該等 土地」等情在卷,則依證人葉好金前揭指認結果,依然無法 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業已占有使用證人葉好金所指認之二筆 土地已超過20年之事實。
7、況劉細妹之子即證人陳春福(39年出生)於98年10月29日在 連江地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我出生後就住在 珠螺村,除了55至59年間因服兵役而離開及退休後住在福澳 外,其餘時間都住在珠螺村。
附表24現場照片〈指本判決附 表編號5至14所示地號土地照片)所示土地,葉世福及其家人 並沒有占有使用。
因為當初不知道還有附表24之土地,所以 並沒有帶母親去辦理撤回附表24土地保證。」
等情甚明(見 刑事影卷6第117頁)。
依此,益證劉細妹、葉好金所出具四 鄰證明書上所載之證明內容確實並非實在,上訴人或其父母 並無占有使用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土地超過20年之事實存在。
8、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連江地政事務所櫃檯收件人員陳嵐萍 、陳芋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 頁 ),至多僅能證明前揭四鄰證明書係由林財利、林金華、林 㮀仔、劉細妹、葉好金所出具,且證人陳嵐萍、陳芋霖已確 認林財利等人身分及保證意願等事實,然關於四鄰證明書之 內容究竟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則非櫃檯收件人員陳嵐萍、陳 芋霖所得證明,此觀證人陳嵐萍所稱「櫃檯收件人員只負責 收件,不負責審查」、「我們只核對保證人身分,看他是不 是四鄰證明書上的人,不會問他四鄰證明書的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69頁,刑事影卷6第131頁)及證人陳芊霖所稱「是 保證人要對自己的保證行為負責」、「我無法確認保證內容 之真偽」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刑事影卷9第86 、87頁)。
因此,自無從依憑證人陳嵐萍、陳芊霖之證詞, 即認定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實在。
9、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符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 要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存在 。
(三)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要件,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乙節,確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及伊占有使用超過20年,伊已符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要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爭點四「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部分:
(一)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二)經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祖遺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不符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要件,上訴人並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尚有其他權源得為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並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乙節,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爭點五、六「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而上訴人雖將未登錄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私人所有,然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祖遺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不符民法第769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並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尚有其他權源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既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其自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為,自已侵害到系爭土地之合法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
現因上訴人仍登記為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侵害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則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藉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云云,自非可採。
(三)查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9日、92年1月21日以後方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則上訴人不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致侵害該合法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時間即為91、92年間,故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權能(即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伊自38年或54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2年間辦妥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更無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云云,自非可採。
六、爭點七、八「返還價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並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其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為,己侵害到系爭土地之合法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是以上訴人登記為附表編號6、7、9、11、13、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之所為,自已侵害到上開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
茲因附表編號7、13、1 4所示土地,已由台電公司以5萬9794元的價格有償徵收,並於92年1 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所示編號6、11所示土地,已由連江縣政府以46萬8110元的價格購買,並於93年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以51萬元拍定,並於繳清價金後,於100年5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得51萬元之價金用以清償執行債權人(見不爭執事項六、七),故被上訴人已無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因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附表編號6、7、9、11、13、14所示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取得前揭土地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並使得中華民國受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6、7、11、13、14所示土地之徵收及買賣價金52萬790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伊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之拍賣價金51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取得土地價金,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云云,自非可採。
(二)查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9日、92年1月21日以後方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附表編號6、7、9、11、13、14所示土地係分別於92年12月、93年1月、100年5月間因徵收、出售、拍賣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則上訴人不實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致侵害原合法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因而取得不當得利之時間,即為91年以後,故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伊自38年或54年起即占有使用上開8筆土地,並於92年間辦妥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一)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八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90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審依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鄉鎮│段名│地號 │面積(㎡)│土地現值(元/㎡) │標的金額(元)│登記日期│登記字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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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竿│福沃│491 │658.59 │240 │158,062 │ 91.8.29│91連地字│ │
│ │ │ │ │ │ │ │ │第2088號│ │
├──┼──┼──┼────┼─────┼─────────┼───────┼────┼────┼────────┤
│ 2 │南竿│福沃│491-3 │8.27 │240 │1,985 │ 91.8.29│91連地字│ │
│ │ │ │ │ │ │ │ │第2089號│ │
├──┼──┼──┼────┼─────┼─────────┼───────┼────┼────┼────────┤
│ 3 │南竿│福沃│662 │396.92 │780 │309,598 │ 91.8.29│91連地字│ │
│ │ │ │ │ │ │ │ │第2090號│ │
├──┼──┼──┼────┼─────┼─────────┼───────┼────┼────┼────────┤
│ 4 │南竿│清水│1338 │2.95 │580 │1,711 │ 91.8.29│91連地字│ │
│ │ │ │ │ │ │ │ │第2091號│ │
├──┼──┼──┼────┼─────┼─────────┼───────┼────┼────┼────────┤
│ 5 │南竿│珠螺│83 │4712.18 │629 │2,963,961 │ 92.1.21│98連地字│ │
│ │ │ │ │ │ │ │ │第206號 │ │
├──┼──┼──┼────┼─────┼─────────┼───────┼────┼────┼────────┤
│ 6 │南竿│珠螺│83-2 │908.44 │ │457,854 │ 93.1.14│93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80號 │連江縣政府價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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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南竿│珠螺│83-3 │118.46 │ │59,704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1352號│台電徵收 │
├──┼──┼──┼────┼─────┼─────────┼───────┼────┼────┼────────┤
│ 8 │南竿│珠螺│83-4 │77.91 │250 │19,478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197號 │ │
├──┼──┼──┼────┼─────┼─────────┼───────┼────┼────┼────────┤
│ 9 │南竿│珠螺│83-6 │828.7 │600 │510,000 │ 92.1.21│98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207號 │100.5.19經本院執│
│ │ │ │ │ │ │ │ │ │行處拍賣由第三人│
│ │ │ │ │ │ │ │ │ │拍定 │
├──┼──┼──┼────┼─────┼─────────┼───────┼────┼────┼────────┤
│10 │南竿│珠螺│83-1 │336.77 │600 │202,062 │ 92.1.21│92連地字│ │
│ │ │ │ │ │ │ │ │第198號 │ │
├──┼──┼──┼────┼─────┼─────────┼───────┼────┼────┼────────┤
│11 │南竿│珠螺│83-5 │20.35 │ │10,256 │ 93.1.14│93連地字│分割自83-1地號 │
│ │ │ │ │ │ │ │ │第81號 │連江縣政府價購 │
├──┼──┼──┼────┼─────┼─────────┼───────┼────┼────┼────────┤
│12 │南竿│珠螺│97 │10,800.91 │240 │2,592,218 │ 92.1.21│92連地字│ │
│ │ │ │ │ │ │ │ │第200號 │ │
├──┼──┼──┼────┼─────┼─────────┼───────┼────┼────┼────────┤
│13 │南竿│珠螺│97-2 │0.1 │ │14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97地號 │
│ │ │ │ │ │ │ │ │第1355號│台電徵收 │
├──┼──┼──┼────┼─────┼─────────┼───────┼────┼────┼────────┤
│14 │南竿│珠螺│97-3 │0.54 │ │76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97地號 │
│ │ │ │ │ │ │ │ │第1356號│台電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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