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2,聲再,2,201309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興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倘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聲請再審書狀記載住所,暨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聲請人於102年8月25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人具領簽名影本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固於102年8月28日具狀補正提出支票1紙,然裁判費尚難以支票繳納,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其逾期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02年8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8月6日補費裁定後,即於102年8月28日具狀繳納未填具發票年月日之支票1紙,復陳述有授權,並未不繳納,倘本院不准許再審,即表示法官不公,請迴避本件裁判。」

云云。

然依前所述,裁判費之繳納乃必備之程式,本件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即補正程式),乃係踐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要非對於聲請人有偏頗之行為,聲請人繳納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倘據此認法官應迴避,無非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秋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