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3,上,8,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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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明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4萬元(本訴144萬元、反訴1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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