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3,上國易,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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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4. 貳、上訴人游建國起訴主張:
  5. 一、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北巡局職掌「海域、
  6. 二、北巡局未善加利用雷達監控馬祖海域之大陸漁船,致使大陸
  7. 三、大坵島雖無常住居民,然每年有近上萬人登島觀光,北巡局
  8. 四、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之人不會是馬祖居民,因為馬祖本地
  9. 五、合法進入大坵島之觀光客均為當天往返,不可能會破壞竊取
  10. 六、據馬祖北竿鄉公所行政課長所述,常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
  11. 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信箱回覆已承認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
  12. 八、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破壞行竊之人是大陸漁民,但由各項
  13. 九、依據友華公司報價單,足以證明受損額有144萬元。
  14. 十、爰求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15. 參、被上訴人北巡局則抗辯稱:
  16. 一、游建國所有系爭房屋固受有非自然之損害,然其並未舉證證
  17. 二、北巡局已善盡職責使用雷達設施監控馬祖海域之船隻活動,
  18. 三、大坵島並無常態性居民,且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於南竿
  19. 四、北巡局雖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進入中華民國領土大
  20. 五、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游建國之上訴。
  21.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
  22. 一、位在連江縣大坵島上之連江縣北竿鄉○○村000號房屋(即
  23. 二、游建國於101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受有非自然之損壞,在
  24. 三、在99年6月13日到100年6月17日之間,北巡局未在大坵島
  25. 四、於99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7日之間,在大坵島上並無常
  26. 五、游建國於101年10月23日以「因北巡局未盡其職責,以致大
  27. 六、系爭房屋是在99年6月13日到101年6月17日之間,因為人
  28.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29.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30. 一、系爭房屋在99年6月13日到100年6月17日之間,遭受非自
  31. 二、至於游建國雖主張「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之人不會是馬祖
  32. 三、游建國另主張「合法進入大坵島之觀光客均為當天往返,不
  33. 四、游建國雖提出電話錄音光碟,主張「據馬祖北竿鄉公所行政
  34. 五、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信箱回覆雖不否認有大陸地區漁民
  35. 六、綜上各情,游建國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
  36. 七、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遭受非法入境大
  37. 柒、綜上所述,游建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北
  38.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
  39.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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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游建國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原審判決書誤繕為101年)11月6日所為10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游建國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北巡局於101年12月19日拒絕游建國賠償請求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秘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巡局北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游建國回覆函、北巡局北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巡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5頁),足見游建國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從而,游建國對北巡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游建國起訴主張:

一、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北巡局職掌「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職務,查游建國所有坐落於大坵島上之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屬完好,豈料游建國於101年6月17日上午返回大坵島時,發現系爭房屋大門被打開,二樓杉木樓板、圓形杉木樓板橫樑、樓梯木頭、屋頂紅瓦及可用之屋樑全部均被大陸漁民破壞偷走,顯然北巡局未盡其防止大陸漁民非法上岸之職責,以致使大陸漁民得以非法進入大坵島進行偷竊拆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原審訴之聲明)北巡局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二、北巡局未善加利用雷達監控馬祖海域之大陸漁船,致使大陸漁船得以靠岸大坵島,大陸漁民上岸破壞竊取游建國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物,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大坵島雖無常住居民,然每年有近上萬人登島觀光,北巡局卻未在大坵島上設置岸巡人員駐守,致使大陸漁船得以靠岸大坵島,大陸漁民上岸破壞竊取游建國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物,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之人不會是馬祖居民,因為馬祖本地居民不會要舊木材、舊瓦,且馬祖各島均設有海巡哨所,馬祖居民持竊取所得舊木材、舊瓦上岸,馬上就會遭到海巡人員查獲,所以破壞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五、合法進入大坵島之觀光客均為當天往返,不可能會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且馬祖各島均設有海巡哨所,觀光客持竊取所得舊木材、舊瓦上岸,馬上就會遭到海巡人員查獲,所以破壞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六、據馬祖北竿鄉公所行政課長所述,常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並竊取大坵島上之財物,所以破壞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信箱回覆已承認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之情事,所以破壞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八、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破壞行竊之人是大陸漁民,但由各項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破壞行竊之人是大陸漁民。

九、依據友華公司報價單,足以證明受損額有144萬元。

十、爰求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北巡局應給付游建國144萬元。

【註:游建國於原審請求180萬元,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僅針對其中之144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參、被上訴人北巡局則抗辯稱:

一、游建國所有系爭房屋固受有非自然之損害,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係非法入境之大陸漁民所為,且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之財物內容及金額,更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北巡局之職務行使間有因果關係,則其訴請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游建國之訴。

二、北巡局已善盡職責使用雷達設施監控馬祖海域之船隻活動,並無廢弛職務之情事。

三、大坵島並無常態性居民,且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於南竿駐地配置有5艘巡防艇,可迅速前往大坵島處理突發狀況,不能認為北巡局未在大坵島設岸巡人員駐守,即謂北巡局有廢弛職務之情事。

四、北巡局雖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進入中華民國領土大坵島之法定職責,然因連江縣政府推廣觀光,每年合法登上大坵島的人數高達數千人,縱然系爭房屋受有非自然之損害,造成上開損害之人亦有可能是合法登島之人所為,游建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由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所造成之事實,則其訴請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

五、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游建國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位在連江縣大坵島上之連江縣北竿鄉○○村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游建國所有。

二、游建國於101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受有非自然之損壞,在此之前,游建國最後一次返回大坵島之時間為99年6月13日。

三、在99年6月13日到100年6月17日之間,北巡局未在大坵島上設置常駐之海岸巡防人員,迄今亦然。

四、於99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7日之間,在大坵島上並無常住之居民。

五、游建國於101年10月23日以「因北巡局未盡其職責,以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毀損系爭房屋」為由,對於北巡局提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如原審補字卷第4頁國家賠償請求書所示),北巡局於101年12月21日函覆拒絕游建國之國家賠償請求(如原審補字卷第12至15頁拒絕賠償函及理由書所示)。

六、系爭房屋是在99年6月13日到101年6月17日之間,因為人為非自然因素而遭受毀損。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游建國以「因北巡局未盡其職責,以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毀損系爭房屋」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北巡局賠償給付144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情形,游建國所主張「因北巡局未盡其職責,以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北巡局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44萬元。」

云云,已為北巡局所否認,則游建國自應就「系爭房屋係遭受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破壞竊取」、「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係因北巡局未盡其職責(即北巡局未善加利用雷達監控馬祖海域之大陸漁船,亦未在大坵島上設置岸巡人員駐守,致使大陸漁民得以非法進入大坵島)所致」、「北巡局未盡其職責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房屋在99年6月13日到100年6月17日之間,遭受非自然之損壞、在99年6月13日到100年6月17日之間,北巡局未在大坵島上設置常駐之海岸巡防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六),且北巡局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進入中華民國領土大坵島之法定職責之事實,亦為北巡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然關於系爭房屋於何時、遭何人破壞竊取,游建國並未親眼目睹,也無直接證據證明實施破壞竊取行為之人為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已據游建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3至35頁)。

其次,「進入大坵島之前,並不需要向任何機關事先申請或報備,只是要從福澳港、白沙港、橋仔港離港搭船前往大坵之前,海巡人員會核對身分,必須要有合法身分證或護照,才會讓你離港,只是這時候也不需要跟海巡人員說要去大坵島,因為到大坵有固定的客船,海巡就會在那邊等,海巡人員會知道這客船的人就是要去大坵,不需要特別申報,離港了以後,到了大坵島就不會再有任何人來審核。

漁船離港前海巡人員會管制,漁船離港後有沒有開去大坵,海巡人員不知道,因為他們無法管控這一點。

連江縣民、非連江縣民,沒有不同。

所以大坵島除『非法進入中華民國之大陸地區人士』禁止進入外,所有『中華民國國民』、『已合法已進入中華民國之大陸地區人士或其他國籍人士』,均毋庸登記或申請即可登上大坵島。

近幾年,每年都有近萬人登上大坵島。

」等事實,亦據游建國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11頁、第36至37頁、第48頁背面),並為北巡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72頁),自堪認定屬實。

依此,游建國既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何時遭破壞竊取,也未親眼目睹系爭房屋遭人破壞竊取,而每年登上大坵島之人,可得確定的是有數千人甚至近萬人之合法觀光客或連江縣民,而不是僅有可能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上島,則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謂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一定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絕對不會是「登島之合法觀光客或連江縣民」?

二、至於游建國雖主張「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之人不會是馬祖居民,因為馬祖本地居民不會要舊木材、舊瓦,且馬祖各島均設有海巡哨所,馬祖居民持竊取所得舊木材、舊瓦上岸,馬上就會遭到海巡人員查獲,所以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云云,然此僅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並無法由此推得「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就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結論,蓋人力毀損系爭房屋之動機多端,可能只是單純的惡作劇毀損,也可能是故意的報復破壞毀損,所謂「覬覦系爭房屋建材或其他財物而予以毀損竊取」,只不過是眾多人力毀損系爭房屋的可能動機之一。

況且,大坵島只是一個小島,破壞系爭房屋之建材或其他財物後,將之運離大坵島固屬可行,然將之任意棄置於海中予以滅跡亦屬易事。

因此,「破壞系爭房屋之人是為了竊取系爭房屋之建材或其他財物,且會將所破壞之建材或其他財物運離大坵島,回到連江地區列島」乙節,僅屬游建國本身主觀之臆測或假設,並無任何實據可佐,益徵游建國以此為前提所為之前揭主張顯然不足採信,既無法據此認定「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一定不是登島之連江縣民」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認定「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就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三、游建國另主張「合法進入大坵島之觀光客均為當天往返,不可能會破壞竊取系爭房屋財物,且馬祖各島均設有海巡哨所,觀光客持竊取所得舊木材、舊瓦上岸,馬上就會遭到海巡人員查獲,所以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云云,然依前所述,「覬覦系爭房屋建材或其他財物而予以毀損竊取」,只不過是眾多人力毀損系爭房屋的可能動機之一,且破壞系爭房屋之建材或其他財物後,將之任意棄置於海中予以滅跡係屬易事,故所謂「破壞系爭房屋之人是為了竊取系爭房屋之建材或其他財物,且會將所破壞之建材或其他財物運離大坵島,回到連江地區列島」乙節,僅屬游建國本身主觀之臆測或假設,並無任何實據可佐。

因此,游建國以此為前提所為之前揭主張,依然不足採信,既無法據此認定「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一定不是合法登島之觀光客」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認定「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就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四、游建國雖提出電話錄音光碟,主張「據馬祖北竿鄉公所行政課長所述,常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並竊取大坵島上之財物,所以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

云云,惟游建國業已坦認「北竿鄉公所行政課長並未親眼目睹系爭房屋遭破壞之經過」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所謂「行竊之人一定是大陸漁民」一節,至多僅是游建國依據北竿鄉公所行政課長所言「常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並竊取大坵島上之財物」云云後,其個人所為之主觀臆測,自不足採。

況且,縱使曾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並竊取大坵島上之財物」之情形發生,顯然亦不足憑以證明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一定就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可能是合法登島之觀光客或連江縣民所為。

因此,游建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實不足取。

五、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信箱回覆雖不否認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且新聞媒體亦迭有報導大陸地區漁民非法進入中華民國連江縣地區領海及領土(含大坵島)之新聞內容,然縱使有「大陸地區漁民非法登上大坵島」之情形發生,顯然亦不足憑以證明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一定就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可能是合法登島之觀光客或連江縣民所為。

因此,亦無從由此即推得「破壞竊取系爭房屋之人就是非法入境登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結論。

六、綜上各情,游建國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遭受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破壞竊取」之事實存在,其主張「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破壞竊取之人是大陸漁民,但由各項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破壞竊取之人是大陸漁民。」

云云,顯非可採。

七、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遭受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毀損竊取」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房屋之毀損,自難認為與北巡局「禁止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進入中華民國領土大坵島」之法定職責行使有關,亦即本件並不存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則游建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巡局賠償伊144萬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柒、綜上所述,游建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北巡局給付伊144萬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因此而為游建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游建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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