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3,再,1,201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昱蓉
再審被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事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

蓋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見聲請再審狀第1 、2 頁)為由,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再審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係由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云云,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有誤。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經上訴後,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即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若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均有違法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其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其再審之目的。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