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3,抗,1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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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周福參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周福參聲請意旨略以: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周福參(即元德企業社)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租期至104年5月31日止。

惟因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使用不當,致上開房屋於103年5月14日21時52分發生火警,導致1樓房屋毀損,亦造成同址2、3樓因濃煙、高溫而毀損,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2條、434條及第184條規定賠償周福參之損失。

然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該公司,該公司名下應無任何財產,而初估周福參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已估價部分即有201萬3500元),是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資力顯與周福參之債權相差懸殊,未來將無法清償並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火災發生後迄今,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主動與周福參聯絡賠償事宜,周福參多次聯絡亦無法聯絡上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然有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就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周福參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然於租用期間,因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不當而失火,初估其損失高達上千萬元,已估價部分即有201萬3500元,故欲保存該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已提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照片及估價單為佐,堪認周福參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至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因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並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因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爭議,自堪推認周福參日後或有求償、甚或確保債權實現之需求,且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復自認「兩造雖曾聯繫賠償事宜,無奈雙方未達共識」之事實,意味周福參求償金額較高,但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拒絕給付,併考量周福參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即已陳稱火災損失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本件存有損害賠償事件中常見之損失金額難以直接估算及擴大求償之可能。

而考量周福參初步估算之損害額201萬3500元已逾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80萬元,及兩造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拒絕支付之事實,足徵周福參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為最低度之釋明,而非全無釋明,則周福參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相符。

因此,司法事務官就周福參已釋明之200萬元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裁准假扣押,實係兼衡兩造權益所作之判斷,於法尚屬無違,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周福參僅就請求之原因「即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為釋明,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而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法院裁定均將「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混淆,將「請求原因」之釋明,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許周福參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周福參之假扣押聲請。

(二)周福參並未提出「聯絡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然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回應,並斷然拒絕給付」之證據,事實上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已主動匯10萬元慰問金予周福參,且曾聯繫周福參洽談賠償事宜,只是就起火原因及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方再拒絕給付,然單純的拒絕給付,不能認為即屬「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周福參空言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三)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房屋非屬公司所有,衡屬商業活動常態,並為法令所許可,周福參並未提出「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資力與伊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證據,事實上周福參請求金額僅為200萬元,然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80萬元,且周福參持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查封王彥仁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415萬元,加上查封之王彥仁銀行存款,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資力顯然超過周福參所請求之200萬元,並無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資力與周福參請求之200萬元相差懸殊之情事,周福參空言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難認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四)周福參僅釋明「請求之原因」,並未就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增加執行困難等情事,為任何之釋明,實際上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並無設定抵押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行為,是以周福參顯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假扣押聲請,自屬無理由。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

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係屬實體爭議事項,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之,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78號、101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一)本件周福參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租期至104年5月31日止,惟因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使用不當,致上開房屋於103年5月14日21時52分發生火警,導致上開房屋毀損滅失,亦造成同址2、3樓因濃煙、高溫而毀損,致伊受有高達一千餘萬元(已估價部分即有201萬3500元)之損失,伊得依據民法第432條、434條及第184條請求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上開損害額。」

,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金門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卷第5至16、22頁)。

佐以,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否認「因前揭承租標的物火災,兩造間針對損害賠償發生爭執」之事實(見金門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9、35頁)。

依此,足認周福參對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其次,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80萬元,且公司登記所在地建物亦非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之事實,已據周福參提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金門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卷第17至21頁),且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否認「周福參曾多次向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巨額賠償,然針對周福參已經估價之損害額201萬3500元,除曾匯給周福參慰問金10萬元外,迄今未賠償周福參其餘損害額。」

之事實(見金門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顯然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以致經周福參催告要求賠償後,迄今仍拒絕賠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自足認已使周福參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此,已堪認定周福參對於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00萬元,然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資力顯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且拒不清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至於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抗告意旨所稱「周福參所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然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80萬元,且周福參持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查封王彥仁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415萬元,加上查封之王彥仁銀行存款,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資力顯然超過周福參所請求之200萬元,並無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資力與周福參請求之200萬元相差懸殊之情事,周福參空言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云云,然依據假扣押裁定為執行之結果,乃屬假扣押裁定後之事實,並非假扣押裁定時所能審酌者,則於假扣押抗告程序,自不得執假扣押執行結果,來作為假扣押裁定不當之論據。

更何況,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而論,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80萬元,然周福參持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後,並未查扣得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財產,足見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180萬元或以上之財產存在。

而就王彥仁之假扣押執行結果,亦僅查扣王彥仁所有之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總價415萬元)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暨王彥仁銀行存款109萬5346元(參見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卷),是否已經足夠確保周福參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200萬元尚屬有疑(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拍賣交易價格是否一定等於或高於415萬元,仍須視實際交易或拍賣結果才能確定,且若王彥仁尚積欠其他債務,則最終周福參恐無法從上開不動產及現金足額取償200萬元。

)!更何況,若未予假扣押查扣,王彥仁將可隨時處分前揭財產,勢將造成周福參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此,益徵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即「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以致經周福參催告後迄今仍未如數賠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已使周福參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為周福參對於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並無違誤,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再者,周福參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雖尚未盡完全充分之釋明,然周福參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四之說明,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周福參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周福參以66萬6667元為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以200萬元為周福參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之異議,於法亦無不當。

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抗告稱「周福參僅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已主動匯10萬元慰問金予周福參,且曾聯繫周福參洽談賠償事宜,只是就起火原因及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遂拒絕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屬『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上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增加執行困難等情事,周福參顯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周福參之假扣押聲請。」

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准許假扣押處分,並駁回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王彥仁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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