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3,聲,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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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 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復未以抗告有理由而自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不服法院所為終局裁判而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就抗告人之抗告合法與否,有審查與裁駁之權限,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有適用餘地。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受本院103 年2月26日102年度聲字第8 號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認該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8 號受理後,於 103 年 1 月8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未繳納抗告費用,再經本院法官李玉卿、林欣蓉及石有為於103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李玉卿法官、林欣蓉法官及石有為法官迴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合法與否之審理,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該事件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曜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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