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4,選上,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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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孫全
被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為當選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四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程序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金門縣議會第五屆議員,為尋求連任第六屆議員,竟與訴外人董婉君、董倫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一0三年六月初某日,至董婉君位在金門縣金城鎮○○○○○○號之住處,委請董婉君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董婉君允諾為其尋找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號撥打董倫介使用之○○○○○○○○○○號手機門號,邀董倫介前往其位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七二之一號住處泡茶,二人見面後,上訴人邀董倫介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董倫介亦允諾代為尋找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上訴人嗣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八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以前開手機門號與董倫介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後,在上訴人上開住處及大古崗石牌旁等地,各交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共八十五萬元)予董倫介,由董倫介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並由董倫介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董婉君。

董倫介應允收受後,即分別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至董婉君上開住處,各交付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共三十九萬元)予董婉君,其中一萬五千元係向有投票權之董婉君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秀麗、董家宏行賄三票,約定由董婉君轉知林秀麗、董家宏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董婉君為有投票權人,亦許以投票時將投給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至其餘三十七萬五千元則由董婉君以一票五千元代價為上訴人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董婉君應允收受。

董倫介又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號,以一票五千元代價依訴外人劉家伃家中有投票權之四人交付劉家伃二萬元(含劉家伃及不知情之訴外人吳金翰、黃正偉及劉靖婷),約定劉家伃轉知其餘三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劉家伃亦應允之。

董倫介復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一票五千元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孫秀英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獲孫秀英等人允諾。

董婉君則於收受董倫介前開金錢後,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一票五千元代價向附表二所示之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董暉斐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獲董暉斐等人同意。

因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委請董婉君、董倫介幫忙買票,亦未曾與渠等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董婉君、董倫介幫伊買票之舉與伊無關。

伊僅承認曾到過董婉君家外面的庭院,但當天是要去看伊以縣議員身分,幫董婉君要到的一組石桌椅,並未請託董婉君幫伊買票。

另伊分別交付董倫介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非用以投票行賄而係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竟與訴外人董婉君、董倫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董婉君及其家人共三人行賄買票,另由董倫介以相同之代價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劉家伃及其家人共四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由董婉君以相同代價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賄買票,而約其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判決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

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

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

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

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

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又選罷法自第九十三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

而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或為具文。

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應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

(三)查,上訴人係金門縣議會第五屆議員,為尋求連任一0三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議員而參加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並已當選。

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九二一0五七0八三號撥打董倫介使用之○○○○○○○○○○號手機門號,邀董倫介前往其位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七二之一號住處泡茶。

上訴人分別於一0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八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以前開手機門號與董倫介上開手機門號聯絡。

董倫介分別於一0三年八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九月間某日某時,至董婉君在金門縣金城鎮○○○○○○號之住處,各交付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共三十九萬元)予董婉君。

其中一萬五千元向有投票權之董婉君及不知情之林秀麗、董家宏行賄三票,約定由董婉君轉知林秀麗、董家宏於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獲董婉君允諾。

董婉君嗣將其餘三十七萬五千元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董倫介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一0三年八月間某日某時,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號,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依劉家伃家中有投票權之四人交付劉家伃二萬元(含劉家伃及不知情之吳金翰、黃正偉及劉靖婷),約定由劉家伃轉知其餘三人於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劉家伃允諾。

董倫介復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一票五千元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孫秀英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孫秀英等人允諾。

董婉君則於收受董倫介前開金錢後,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票五千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董暉斐等人行賄買票,約定於縣議員投票時,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董暉斐等人允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董倫介、董婉君、劉家伃、翁明麗、董暉斐、林輝霞、陳招旋、蔡其蟒、董水涼、黃愛珠、翁珮燕、董克家、王網、唐文雄、陳朝欉、王生瑤、董國當、王明嬌、董報良、董清位、孫秀英等人於偵查時結證在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一0三選偵字第三十四號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一七二至一七三、二五四至二五五、二八0至二八一頁、一0三選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七、二二、四八至四九、六三、七七、九一、一0一、一四七、一六二至一六三、一八三、一九七、二0七、二三四、二六0、二七六、三0六、三五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董婉君等人均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七八頁)。

上訴人及董婉君、董倫介、劉家伃等人因涉嫌賄選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八、九、十九、二五、二六、三十、三二、三四、三五、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九七頁)。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涉嫌賄選案,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渠等犯賄選案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處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孫秀英)、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董清位)、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陳朝欉)、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董暉斐)、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二九、三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翁珮燕、董克家、王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六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董水涼)、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翁明麗)、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蔡其蟒)、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王明嬌)、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董報良)、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董國當)、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唐文雄)、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黃愛珠)、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林輝霞)、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十一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陳招旋)及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生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五五頁),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董婉君曾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所屬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並約定於第六屆縣議員選舉中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除如上述外,董婉君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初親自到伊位在金門縣金城鎮○○○○○○號之住處,請伊幫忙選舉的事,伊原本拒絕,但因欠上訴人人情,上訴人又一直請託,伊一時心軟就答應幫忙,之後就由董倫介與伊接洽,董倫介於一0三年七、八月間某日曾到伊家中,說是上訴人叫他來的,問伊這裡大概有多少票,要以一票五千元來買票,當天董倫介有拿給伊第一次買票的錢,第二次則在一0三年九月間某日,董倫介又拿二十萬元買票的錢給伊等語(見一0三選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已認識六年以上,上訴人是大古崗的女婿,並曾於選前兩次到伊住處拜訪,第一次在一0三年六月初,當時上訴人曾表明請伊幫忙選舉,雖沒說的很清楚,但是意思就是要請伊幫忙買票,伊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上訴人曾以縣議員身分幫伊向縣議會要到一組石桌椅,伊自認欠他人情,所以才答應幫他買票。

當初伊請任何人幫忙,都拿不到石桌椅,是因透過上訴人幫忙才拿到的,否則才不會輕易答應幫忙買票。

董倫介曾兩次分別交付十九萬元及二十萬元供伊買票,當時董倫介明確告知這些錢是上訴人請他轉交的,所以伊才認定這些錢都是買票的錢,並做如附表二所示之買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

核與證人董倫介結證稱:董婉君幫上訴人買票的錢確實是我所交付的,因上訴人叫我拿一些錢給董婉君,用一票五千元的代價幫忙買票,不夠再給,我前後拿了將近四十萬元給董婉君買票等語大致相符(見一0三選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一五四、二八一頁)。

上訴人復自承:董婉君並無栽贓陷害我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董婉君到庭前,原堅稱未曾跟董婉君接觸過(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待董婉君明確證稱上訴人當天確有到伊家中,當時伊印象很深刻,因伊甫從臺灣回來沒幾天上訴人就上門了,伊還記得那時伊的兩個小孩正在庭院中玩耍等語後(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上訴人才改稱伊當天確實有到董婉君家門口,查看幫董婉君要到的石桌椅等情(見同上頁)。

在上訴人因應調查證據現況而更易說詞下,其辯解可信度容已存疑,又證人董婉君之證述合情入理,其欠上訴人石桌椅人情之說法亦經上訴人證實無訛,且有前揭石桌椅之現場指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0頁),復有證人董倫介上開證言可資勾稽,證人董婉君更因交付賄賂而須承擔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自以證人董婉君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要難採信。

足認上訴人確曾於一0三年六月間至董婉君住處,邀董婉君向其所屬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六)董倫介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及劉家伃等上訴人所屬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並約定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投上訴人一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除如上所述外,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承:我跟董倫介的爸爸董群水有交情,董倫介知道我要選議員就來找我說要幫忙,我說好,然後董倫介要求的事情,我都順他的意思來做。

我有在家裡客廳拿錢給他,他的要求我完全配合,我願意自白,他要我拿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他,我知道他拿這些錢是要幫我買票的,至於他要跟誰買票我就沒過問,我曾拿過四次錢給董倫介,金額我忘記了,我有找董倫介幫我買票等情(見一0三選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一0二至一0三頁)。

核與董倫介於偵查時結證稱:上訴人曾於一0三年七、八月間打電話請我到他家中泡茶,說選舉到了,要請我幫忙,後來上訴人有拿一包用塑膠袋包好的現金給我,叫我拿一些給董婉君,不夠再給,要用一票五千元的價格幫他買票等語大致相符(見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徵諸董倫介同因投票行賄而須承擔刑責,在上訴人與其父有交情下,董倫介實無誣陷與父親交好之長輩聲譽更自陷於罪之理,且其證述既與上訴人所述吻合,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事後翻異前詞,僅承認交給董倫介兩次錢,且該兩次錢均為借款,而非買票行賄款項等語。

惟上訴人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照董倫介的意思,並不是借給他,他說是選舉要用的,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做,我知道他拿這些錢是要幫我買票等語(見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早否定前揭款項為借款。

又董倫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確實拿給他四次錢,分別為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兩次二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用以買票,這些錢都是上訴人親自交給他的,伊根本不用還,何來借款可言,這些都是上訴人選舉買票的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衡酌上訴人於偵查初期所直承之賄選行為與證人董倫介所述相符,更合於金門地區賄選多利用地緣、血緣關係進行,亦即證人董婉君所述上訴人為大古崗女婿,與其及董倫介同有大古崗地緣甚至血緣關係,及上訴人之妻董美華確為董婉君鄰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二頁)。

兼衡金門乃宗族聚落社會,仍存同姓宗親同住一村,彼此關係緊密連結之情,為本院審理金門地區訴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當以上訴人最初之供詞為可採。

是認上訴人確曾四度親自交付買票賄款給董倫介,請董倫介代為買票,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堪予認定。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已知之金門乃宗族聚落社會,仍存同姓宗親同住一村,彼此關係緊密連結之情,尚無足採。

(七)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林孫全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認罪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見該刑案一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影本附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伊交付訴外人董倫介之金錢係借款而非買票之錢云云,核與上情不符,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前,曾先後委請董婉君及董倫介於其所屬之第一選舉區內,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經董倫介、董婉君為投票行賄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一:董倫介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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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  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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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孫秀英  │2票(1萬元,含孫秀英│
│    │某日某時  │古崗59號      │        │及不知情之董媽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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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董清位  │6票(3萬元,含董清位│
│    │某日某時  │古崗28之1號   │        │及李文治、董長木、董│
│    │          │              │        │文其、董長勳、宋淑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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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古│陳朝欉  │2票(1萬元,含陳朝欉│
│    │某日中午  │崗附近某工地  │        │及不知情之盧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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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上│王生瑤  │2票(1萬元,含王生瑤│
│    │某日中午  │后垵附近某工地│        │及不知情且無投票權之│
│    │          │              │        │少年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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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董婉君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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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  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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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董暉斐  │2票(1萬元,含董暉斐│
│    │某日下午 3│古崗3號       │        │及不知情之李嘉林)  │
│    │、4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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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翁珮燕  │4票(2萬元,含翁珮燕│
│    │某日晚上7 │古崗37之1號   │        │、董克家、王網及不知│
│    │時許      │              │        │情之翁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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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董水涼  │2票(1萬元,含董水涼│
│    │某日上午  │古崗18號      │        │及不知情之許秀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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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底│金門縣金城鎮大│翁明麗  │3票(1萬5000元,含翁│
│    │、9 月初間│古崗21號      │        │明麗及不知情之董長義│
│    │某日下午 5│              │        │、董于鳳)          │
│    │、6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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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 8、9│金門縣金城鎮小│蔡其蟒  │3票(1萬5000元,含蔡│
│    │月間某日晚│古崗17之1號附 │        │其蟒及不知情之吳貞怡│
│    │上6、7時許│近道路        │        │、蔡其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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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初│金門縣金城鎮大│王明嬌  │2票(1萬元,含王明嬌│
│    │某日下午 4│古崗34號      │        │及不知情之董水河)  │
│    │、5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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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董報良  │11票(5 萬5000元,含│
│    │某日下午 5│古崗32號      │        │董報良及董天佑、李玉│
│    │、6時許   │              │        │蔭、董甘治、黃文良、│
│    │          │              │        │黃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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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9月間│金門縣金城鎮大│董國當  │5票(2萬5000元,含董│
│    │某日晚上 6│古崗35號      │        │國當及不知情之黃素圓│
│    │、7時許   │              │        │、董曉甄、董龍、楊家│
│    │          │              │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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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9月 5│金門縣金城鎮古│唐文雄  │2票(1萬元,含唐文雄│
│    │日下午 4時│城國小前道路  │        │及不知情之鄧氏賢)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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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9月底│金門縣金城鎮大│黃愛珠  │2票(1萬元,含不知情│
│    │某日某時許│古崗2之1號    │        │之郭雅琴、莊來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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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0月8│金門縣金寧鄉金│林輝霞  │6票(3萬元,含林輝霞│
│    │或9日中午 │海岸餐廳      │        │及不知情之楊秀清、楊│
│    │          │              │        │福壽、翁菊梨、楊秀勤│
│    │          │              │        │等5人,多付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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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0月│金門縣金城鎮小│陳招旋  │4票(2萬元,含陳招旋│
│    │20日下午 5│古崗45之3號   │        │及不知情之馬彥隆、馬│
│    │時許      │              │        │延任、李念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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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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