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上,1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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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盧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寶玉
被 上訴人 莊秉諺
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劉康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松華,嗣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變更為張毓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六月一日董人字第四九八一號董事會委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秉諺為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之受僱人,以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七分五十三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二號油罐車(下稱八二二號油罐車),沿馬祖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右轉準備駛入福澳港港運營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及缺陷、視線良好、得由油罐車右方後視鏡預見右後方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自右轉,於行將駛入該營區大門時,撞擊訴外人盧冠良所騎乘於同方向右側直行行駛、車牌號碼000─八八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八八0號機車)左側中後方車身,致盧冠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伊為被害人盧冠良之子,且未成年,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殯葬費部分十萬四千零四十元、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三百三十萬元(於原審誤繕為一百三十萬元),合計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莊秉諺則以:伊按正常程序進入港區,且依規定行駛。

被害人盧冠良未經申請闖入港區。

伊無過失,不必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則以:被上訴人莊秉諺為承攬人並非伊之受僱人,且莊秉諺並無過失,伊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莊秉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二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莊秉諺、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盧冠良死亡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莊秉諺之肇事行為?其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莊秉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莊秉諺於上開時、地,駕駛八二二號油罐車沿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右轉駛入福澳港港運營區大門時,與盧冠良駕駛之八八0號機車相撞擊,盧冠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莊秉諺所不否認(見原審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十五頁),復經證人張志豪、孫德純於原審刑事程序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四頁),並有被上訴人莊秉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福澳港港運營區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二六至二九、三二、三七至四三、四八、五八、九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盧冠良因頭部外傷,引發創傷後癲癇,嗣於一0三年六月二日因癲癇重積性發作,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乙情,亦有連江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0三)醫鑑字第一0三一一0三一一0二二四八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第四一、四四至五一、五四、相續字卷第二一頁),核與盧冠良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一節之傷勢相符,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莊秉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無罪確定。

上揭各情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莊秉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莊秉諺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①本件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案發時之行車速率、八二二號油罐車右轉前是否預先開啟方向燈等情,於車禍發生後,經送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連江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分別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七分四十四秒、四十九秒先後通過大門進入港區,於十三時七分五十三秒發生碰撞,依現場會勘量測港區大門至撞擊位置為四十一點四公尺,則依【距離/時間=速率】計算公式,八二二號油罐車當時平均時速為十六點五六公里、八八0號機車為三十七點二六公里,而依福澳港區現場交通標誌顯示,港區內道路限速為二十公里等語;

嗣經連江地檢署送請該會覆議,覆議意見同意原鑑定意見,有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六二至六三、六八至六九頁)。

又經原審依職權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連江車鑑會現場會勘量測與福澳港營區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相互勾稽,可推定八二二號油罐車當時平均速率為時速十三點五公里、八八0號機車為二十九點八公里,後者以幾近前者二點二倍之速率行駛於港區碼頭道路上。

又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就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車身總長及經過定點之速率分析可知,碰撞前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行車速率分別為時速十一點二公里、二十七點八公里,兩者速差為十六點六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校鑑科字第○○○○○○○○○○號鑑定書可憑(下稱警大鑑定書,見原審刑事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至五五頁)。

該鑑定書鑑定意見謂:福澳港區交通標誌顯示限速時速二十公里,確認被上訴人駕駛八二二號油罐車進入福澳港區後,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被害人騎乘八八0號機車進入該港區後,則有超速違規之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四七頁、第五五頁反面)。

又依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攝得八二二號油罐車自案發日十三時七分五十一秒至五十五秒,車頭前方方向燈均為亮燈閃爍情形、及據現場照片所示,八二二號油罐車肇事後終止時,右轉方向燈仍停留於顯示狀態等情,連江車鑑會、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均認八二二號油罐車右轉前,已預先開啟右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三頁、原審刑事卷第五五頁反面)。

上開警大鑑定書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是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

②關於被上訴人駕駛八二二號油罐車案發時行車動態之鑑定意見部分,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略以:八二二號油罐車與八八0號機車在同一車道、沿同方向行駛時,八八0號機車由八二二號油罐車右側超越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九頁)。

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則略以:經對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每隔一秒擷取該時間之畫格影像,另依畫格影像、監視器時間、人車動態等內容進行分析、研判,鏡頭0七(方向為東向西拍攝)顯示:八二二號油罐車先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前輪並開始右轉後、八八0號機車始進入畫面中,行駛在八二二號油罐車右側,位於八二二號油罐車車身中間處。

其後,在八二二號油罐車繼續前進、右轉之過程中,八八0號機車繼續前進直行,往八二二號油罐車前車頭靠近,嗣八二二號油罐車前車頭與八八0號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八二二號油罐車於接觸碰撞後煞車並立即停止,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八八0號機車向右倒地等情;

鏡頭一0(由東北往西南拍攝)顯示:八二二號油罐車較八八0號機車提早六秒通過福澳港區大門進入港區碼頭道路等情。

由上開顯示結果及其他資料綜合研判,可確認兩車在港區內行車動向係八二二號油罐車在前、八八0號機車在後之行車動態;

由前、後車之相對位置及肇事位置,可確定兩車發生碰撞前,八八0號機車應係由八二二號油罐車以大於該油罐車之速率方式,先由八二二號油罐車後方接近,並於即將通過八二二號油罐車車尾前,自八二二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四八至五三頁)。

③上開各鑑定意見,均係以機械設備連續紀錄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為基礎,並藉科學分析方法進行推論,經核就前提事實認定、推論方法等均並無違誤之處,且與現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即福澳營區大門哨兵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福澳港港運營大門站哨,當時油罐車右轉進入營區時,後方機車仍直線通往營區旁之工地,我與哨長有看見油罐車打右轉方向燈,機車卻在油罐車右後方加速直線行駛欲超車,我們雖出聲警告機車駕駛,機車駕駛卻未停下,反欲搶先油罐車通過,嗣機車來不及通過跟油罐車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一至二二、八三至八四頁、原審刑事卷第一0四頁至一0五頁);

目擊證人即哨兵孫德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福澳港港運營門口站哨,目擊油罐車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彎進入營區,而機車突然從油罐車右後方衝出來,我們有警告機車駕駛,但機車駕駛仍加速欲在油灌車轉彎前通過,應係欲為超車。

機車駕駛騎至油罐車右前方,油罐車駕駛才發現,來不及煞車嗣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原審刑事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足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指: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依序先後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在港區碼頭道路上以八二二號油罐車在前、八八0號機車在後之相對位置行駛,八八0號機車並以大於八二二號油罐車之速率方式,先由八二二號油罐車後方接近,並於即將通過八二二號油罐車車尾前,自八二二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嗣兩車發生碰撞,八二二號油罐車於接觸碰撞後煞車並立即停止,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八八0號機車向右倒地,過程中八二二號油罐車並未超速、右轉前亦已先開啟右轉方向燈,八八0號機車則以超速之方式,行駛而來等情,堪足憑採。

至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警大鑑定意見關於兩車進入福澳港區大門時間間隔、港區內行駛平均速率之認定略有參差,惟應僅屬測定精確度上之誤差,是該部分應以就監視錄影畫面全面、定格檢視、方法上較為精密之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則被害人之前妻林寶玉所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有聽到一聲喇叭聲,且其方向燈是轉過來後才打開,或撞倒告訴人後急忙下車再匆忙上車時才打開云云,即與上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既有緩速轉彎且依法打開右轉方向燈,而當時被害人既疾駛而來,隨即撞上被上訴人莊秉諺所駕駛之油罐車,足見此與被上訴人有無聽聞喇叭聲或告訴人有無按喇叭,及當時值勤之哨兵是否來得及吹哨、舉手制止等情,自無關連性。

④上訴人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警大等鑑定報告以證人孫德存及張志豪之證詞為依據;

然證人說詞與現場影片事實不符,因認兩位證人所述車禍事故之經過無法當作參考之依據,乃所有之鑑定報告書中均以此為參考基礎等節,各該鑑定報告自無足採等語;

惟細究本案之各鑑定意見,均係以機械設備連續紀錄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為基礎,並藉科學分析方法進行推論;

即使證人孫德存及張志豪說詞與現場照片不符,惟證人證詞僅係作為本案參酌之輔助意見,並不能全然僅以證人供述為判斷依據,尚必須以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程度水準高之警大單位鑑定為參考,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尚不能僅憑上訴人認為證人供述有誤,即草率推翻依據專業科學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書。

故上訴人藉證人說詞與現場影片事實不符等事由,執此主張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⑤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上開規定,固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意旨相符,得為本院援引認定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依據。

關於被上訴人駕駛八二二號油罐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經查:⑴觀之案發後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八二二號油罐車發生碰撞停車時之右轉幅度,已逾四十五度角。

八八0號機車事故後以車頭朝八八二號油罐車左側、車尾朝該車右側之方向,卡入八二二號前輪前車身下、現場亦無明顯之刮地、煞車痕乙節,核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且與八二二號油罐車前保險桿右側下緣、右前角下緣內凹刮擦、八八0號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飾板撞凹損壞、右後側引擎室板撞凹撕裂及留有多數黃色刮痕之車損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二八頁、第三七至四三頁),參酌上開證人張志豪、孫德純一致證稱:八二二號油罐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彎進入營區時,機車從右後方突然衝出來超車等語明確,業如上述;

再參以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八二二號油罐車立即煞車停止一情,足認案發時八二二號油罐車已右轉欲駛入福澳港營區,於幅度逾四十五度角,行將完成轉彎之際,右前側車身方與八八0號機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八二二號油罐車立即停車、八八0號機車倒地,車身以上開方式卡入八二二號前輪前車身無訛。

證人孫德純雖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印象中A車沒有那麼直(即八二二號油罐車右轉彎幅度未如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等語,並以鉛筆手繪其印象中八二二號油罐車之相對位置與車頭方向(見原審刑事卷第一0三頁、偵字卷第二八頁),惟其所述與上開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且證人同次證述亦稱:因我記憶有點模糊,無法回答等語。

則證人孫德純證述時已距事故發生三年餘,能否確實記憶事故發生之細節,已屬有疑,是此部分當無從憑採,仍應以道路交通現場圖為據。

⑵被上訴人莊秉諺駕駛八二二號油罐車,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後,依港區速限規定以時速十三點五公里之平均速率行駛,嗣於碰撞前減速以時速十一點二公里之速率行駛;

被害人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後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分為違反二十公里速限規定之時速二十九點八公里及二十七點八公里;

又八八0號機車以大於八二二號油罐車之速率方式自後方接近、於即將通過八二二號油罐車車尾前,自八二二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乃發生碰撞,八二二號油罐車之右轉前即案發前三秒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之行車動態,均如上認定。

則被上訴人莊秉諺駕駛八二二號油罐車、既以緩慢之速度減速轉彎,且未有超速違規之舉,右轉前亦已提前三秒開啟右轉方向燈開始右轉,雖行將完成轉彎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碰撞後能立即停車,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得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且本院刑事庭經查詢相關交通法規,尚無在此情形之轉彎需予停車之規定。

而本案係被害人騎乘八八0號機車,以二倍餘之行車速率迫近被上訴人駕駛之八二二號油罐車,並快速自八二二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始焉肇事,足見係被害人從另一側快速疾駛而來,連在場之哨兵都未能即時制止,顯然被害人已發現前方由被上訴人莊秉諺所駕駛之油罐車,仍欲以相當高之車速勉予超越,於此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莊秉諺尚有能力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

從而,被上訴人莊秉諺所辯:伊確認均無來車或行人,方右轉駛入營區大門管制區,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撞向伊油罐車,伊無違規事實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可資參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意旨相符,並非無效。

本案雖屬港區碼頭道路,自仍可參照該規範而予研判。

茲查,上開碼頭道路並無行車分向線及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八二二號油罐車、八八0號機車駛入港區後應屬同一車道,八八0號機車如欲自後方超越八二二號油罐車,自仍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策安全。

惟依卷附證據,均未見被害人超車時依規定事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被害人復非由八二二號油罐車左側超越,堪認被害人超車時已有違反前開規範之情形。

且被害人是否鳴按喇叭亦已與本件肇事無關乙節,已如上述。

則本件實肇因於被害人自右側貿然疾駛而欲超越前車始發生,而被上訴人莊秉諺右轉進入營區時,已緩速轉彎並開啟方向燈,自係已盡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原因,而上開警大鑑定意見等專業結果,亦與本院認定之該等結論相同。

況被上訴人莊秉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前開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而被害人係於被上訴人已為右轉後,方始超速違規超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莊秉諺應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本件過失責任。

至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莊秉諺疑因駕駛視線較高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云云,僅屬警方就車禍肇事原因之初步研判,該結論與前開認定之事證均屬不符,尚非可採,自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莊秉諺之認定。

⑥上訴人雖另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檢察官已進行現場模擬,認於前開油罐車右方後視鏡清楚看見後方來車;

另本件前開營區入口廣義上應可視為一路口,客觀上大貨車駕駛要又轉進入營區大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照警大鑑定書中「‧‧‧於其右轉彎前二秒‧‧‧」,則被上訴人莊秉諺的反應時間二秒鐘,已超過一般人無法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0點七五秒,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兩車位於同一車道,且為前、後車之相對關係,應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

檢察官雖以模擬油罐車、機車行進相對位置取代現場重建,認八二二號油罐車右轉時,應得由右後視鏡發見八八0號機車自右後方駛來等語,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為證(見刑事調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或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中記載「油罐車駕駛疑因大型車轉彎死角範圍及未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超越,擦撞聲響後才察覺異狀煞停」云云,據為被上訴人莊秉諺過失責任之論據,惟此情縱然屬實,被上訴人莊秉諺既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得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得信被害人遵循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危險發生,仍不負過失責任。

至上訴人僅以警大鑑定書中「‧‧‧於其右轉彎前二秒‧‧‧」斷言被上訴人莊秉諺之反應時間超過一般人無法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惟忽略被上訴人莊秉諺縱於一般人反應時間0點七五秒內為緊急反應,仍需進行腳踩煞車,並待油罐車停下,此外還須同時進行閃避八八0號機車之動作,則一般人是否能於緊急反應後二秒內完成上述動作,尚非無疑。

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更為論述或舉證,而逕將「右轉彎前兩秒」作為被上訴人莊秉諺防免事故之所有反應時間,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莊秉諺應負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⑦上訴人另主張由前開監視錄影器影片中無法看出八八二號油罐車在右轉當時右下方有閃爍的方向燈,故警大鑑定書所記載之前方方向燈處於閃爍狀態,應係八八二號油罐車左上方的故障燈一直處於閃爍狀,並無法證明八八二號油罐車右下方之方向燈在其右轉時是亮的云云;

然證人高翎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發現八八二號油罐車與八八0號機車發生擦撞後到場拍攝照片等,被上訴人莊秉諺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一八八頁背面)。

足認八八二號油罐車與八八0號機車發生擦撞後,八八二號油罐車之右轉方向燈仍係處於打開並閃爍之狀態,此與警大鑑定書中所認定八八二號油罐車之前方方向燈處於閃爍狀態相符,上訴人僅空言前開閃爍狀態係油罐車左上方之故障燈,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⑧上訴人另以證人孫德存及張志豪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立於崗哨,左右搖晃,未做出任何警告盧冠良之行為,只有在車禍發生三秒後,哨長才進入哨內,認為渠等對本件車禍經過未全程目睹,其證言無法當作參考依據云云,惟本件並非追究證人孫德存、張志豪之責任,與其是否做出警告無涉,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站立於緊鄰八八二號油罐車及八八0號機車碰撞所在地之崗哨,縱渠等身體左右搖晃而未為警告動作,仍無妨渠等以眼目擊事發經過,即使證人孫德存與張志豪未目睹全程,亦難以此推翻警大鑑定書之可信度,而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莊秉諺無過失之結論不生影響。

⑨本院刑事庭為釐清本件肇事地點是否屬交叉路口乙節,乃函詢主管之交通部,經其函覆謂:「軍營門口地點是否屬交岔路口乙節,交岔路口應屬二條以上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相交,依前揭說明二,軍營入口既設站管制,非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軍營內通道即不屬道路範圍,不構成二條道路相交,爰該門口地點非交岔路口。」

,有該部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一0五00三0七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0九之一頁)。

而交通部既為交通法規之主管部會,則依其說明自有其專業及解釋之法律地位,本院自應予以參採。

是該肇事地點既已非屬一般道路之交叉路口,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所為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分別: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即難認於本件情形可資適用。

是縱被上訴人莊秉諺未於轉彎前三十公尺即開啟方向燈,亦難認有違該款規定。

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莊秉諺於轉彎前已開啟方向燈,並確已遵守港區限速二十公里之規定,且係以極緩慢之行車速度轉彎,而以該場合而言,被上訴人莊秉諺亦無需在該處事先停等之必要及規定,自應認其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均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如上。

從而,依前揭各項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莊秉諺固駕駛油罐車與死者盧冠良發生擦撞,而致盧冠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然被上訴人莊秉諺既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係盧冠良先違反港區速限並違規疾駛而來欲超車所致,自尚難認被上訴人莊秉諺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被上訴人莊秉諺係於轉彎時發生車禍,而非變換車道時發生車禍,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⑩上訴人聲請將本案車禍事件現場照片、證人孫德存及張志豪歷次證詞及案發現場影像檔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材教授再次鑑定下列事項:㈠本案大貨車右轉時,機車在其右車尾後方九點二公尺,大貨車右轉彎時是否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適用?㈡本件事故是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即要給後方駕駛人有足夠的時間反應,相對的在其後方三十公尺內有機車,駕駛人則有義務注意不能使事故發生之適用?㈢證人孫德存、張志豪之證詞與現場影像不符或無法核對,則依該二人之證詞為依據,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影響本案之事故責任分析?等事項,惟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歉難受理等情,有該校一0六年三月三日校鑑科字第一0六000一五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且就上開事項本院業已說明如上,因認件自無再送鑑定或通知陳高村教授到場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⑪被上訴人莊秉諺對於被害人盧冠良之死亡,既無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臺灣公司馬祖營業處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

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莊秉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果爾,被上訴人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縱為被上訴人莊秉諺之僱用人,亦無依上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連帶賠償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秉諺、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應連帶賠償四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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