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債權係以兩造間於一0二年四月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金門地院一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查,兩造對於: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執有伊簽名之借貸契約書三紙,但均
- (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二%:
- (五)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克儉於原審之相關證述,顯然違背事理
-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三紙借貸契約書確已有借貸合意,且各筆
- 五、原判決確認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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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石川瀧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復未交付借款,該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縱認借款債權存在,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債權係以兩造間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三紙借貸契約書為據。
前揭契約書中雖僅有上訴人簽名,惟實為兩造事先議定後,再由上訴人親至伊所委託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簽立,並由該事務所員工轉交契約書予伊,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未經合意。
再者,上訴人確曾收受各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方於契約書中簽認收受。
又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顯失公平,無從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一)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⑴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⑵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債務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對於: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繕打之一百萬元借貸契約書之簽收人欄簽名,並親自書寫「一0二.四.二十三收」及蓋用本人印文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繕打之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契約書之簽收人欄簽名,並親自書寫「一0二.四.二十六先收捌拾萬元整」及蓋用本人印文;
再於下方親自書寫「一0二.四.三十收柒拾萬元整」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繕打之一百萬元借貸契約書之簽收人欄簽名,並親自書寫「已收壹佰萬元整」及蓋用本人印文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⑷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㈠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㈡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⑸上訴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等情,均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之借貸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執有伊簽名之借貸契約書三紙,但均未於其上簽名,故兩造間尚未達成借貸合意。
又縱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各筆借款,故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再縱認借貸契約及借款債權均存在,伊亦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曾否交付各筆借款?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分述如下:1.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且各筆借款均經交付,堪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成立: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親自在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
則以客觀行為表徵觀之,上訴人簽認三紙借貸契約書,當存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且經被上訴人收受並交付借款(交付借款之認定詳下述),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
參酌證人即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楊妙丹於原審結證:這三紙借貸契約書都是原告(上訴人)在代書事務所內簽立,是原告向被告(被上訴人)借錢,被告委託伊代辦並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方由原告本人親至事務所內簽名蓋印,並支付抵押權設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
益徵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兩造均曾參與。
是縱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其配合辦理並收受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借款,已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
②系爭三紙借貸契約書均於借貸金額後方設有「乙方簽收無誤。
簽收人:___」之簽收人欄,供借款人簽名以證明該筆借款業經交付,且上訴人均於其中親自簽名蓋印,更分別記載「一0二.四.二三收」、「一0二.四.二六先收捌拾萬元整」、「一0二.四.三0收柒拾萬元整」、「已收壹佰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紙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0頁)。
則以上訴人斯時已二十七歲(見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七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已屬思慮健全之人,並自承於當鋪工作(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深悉民間借貸等融資方式綜合以觀,堪信其完全理解於簽收人欄內簽名蓋印即表徵收受借款之意。
其猶親自簽認,自堪認各筆借款業經上訴人受領,方有簽認、甚至分段簽認先後收受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舉。
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因借款之交付而成立。
③另就下列各情觀之,亦可佐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借款等語,顯不可採:⑴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立一百萬元本票、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開立八十萬元本票、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開立七十萬元本票、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開立一百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且均交付被上訴人之情。
核與上訴人簽收各期款項之時間、金額相吻合。
參酌民間借貸常情,為確保債務履行,於交付借款同時,多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可證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
⑵上訴人為擔保前揭借款債務,曾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地號、旗牌段一九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金門縣地政局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見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二四八二號卷第十八至二0頁)為憑。
證人楊妙丹於原審證稱:前揭抵押權是原告(上訴人)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的。
辦理每一筆土地抵押權設定至少須來回事務所兩次,一次是確認要設定抵押權,一次是抵押權設定後通知領狀。
原告於領狀時未曾爭執被告(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要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
由上情觀之,上訴人倘未曾收受各期借款,斷無於領受抵押權狀而未為異議或爭執之理。
⑶上訴人親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提出異議(見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六二八號卷第二六頁),亦堪佐證至少在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實未就被上訴人對其存有借款債權乙事有何爭執。
⒉上訴人主張李克儉所提出之收據,分明係記載簽收者係訴外人范慧敏,而非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在書立契約及簽發票據時,確實未收受款項為真正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簽訂系爭契約現場沒有交付款項(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楊妙丹於原審結證:交錢的部分我們沒有參與,交錢也不是在我們事務所內,所以我沒看到交錢的過程等語相符;
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簽收人:石川瀧。
復記載一0二.四.二三收,並蓋用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對照證人楊妙丹提出之該借貸契約書,其上日期更改為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且無一0二.四.二三收及印文(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就此不相符合之處,據證人楊妙丹於原審證述:原本繕打日期是二十二日,但原告是在二十三日來,我們事務所直接把二十二日塗銷換成二十三日,但確實是當時借貸的內容(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再參酌范慧敏係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足認上訴人係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到借款一百萬元後始在借貸契約書載明收到借款日期並蓋上印文。
被上訴人上開自認及證人楊妙丹證述沒有看到交錢的過程等情,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未收到借款之有利證據。
次查,證人范慧敏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證三及被證一,石川瀧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字時你是否在場?簽字當時,石川瀧有無收到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如果借貸契約書、本票在福德土地代書那邊簽的,我應該在場,但是我沒有去注意他是如何簽的,通常在代書那邊我都讓石川瀧自己跟楊小姐接洽,我都在旁邊等,他們如何簽,簽什麼文件我並不清楚。」
等語。
足徵上訴人確有親自到福德代書事務所簽署借貸契約、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證人范慧敏又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之收據,分別是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你是否有收到這二筆錢?之後交給石川瀧?)我確實有收到這二筆錢,我也扣掉二個月利息之後,將李克儉交給我的餘額交給石川瀧。」
、「(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李克儉是不是有交給你四十萬元借款,要你轉交給石川瀧?被上訴代庭呈該收據影本,並交上訴代閱覽-附卷)應該是有,我有交給石川瀧,我的記憶裡,本來設定金額是一百萬元,這六十萬元應該是我欠李克儉的債務,所以李克儉扣掉六十萬元之後,將剩下的四十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石川瀧」、「(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李克儉有沒有交給你借款七十萬元,讓你轉交給石川瀧?被上訴代庭呈該收據影本,並交上訴代閱覽-附卷)我沒辦法確定,但是如果是石川瀧設定之後,我去向李克儉拿錢,我一定會將款項交付給石川瀧。」
、「(你向李克儉收的錢,除了上開六十萬元以外,全部都確實轉交給石川瀧?)確定。」
。
「(你是不是幫石川瀧跟宋采文拿錢?)我是跟宋采文的配偶李克儉拿錢,是幫石川瀧去拿錢」。
「(你去跟李克儉拿錢時,是表明是幫石川瀧拿錢?)是李克儉通知我石川瀧貸款的錢下來了,要我去拿給石川瀧,我也表明是去幫石川瀧拿錢的」。
「(六十萬元部分,你如何跟石川瀧交代?)我跟石川瀧說,當我欠石川瀧的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七之一頁)。
綜上可知,除范慧敏所述其中六十萬元未交付上訴人及預扣二個月利息部分與事實不符外(理由詳下述),無論范慧敏係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范慧敏均有將被上訴人(或李克儉)交付之借款轉交上訴人。
而依證人范慧敏簽具之收據,係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取一百萬元;
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取八十萬元;
一0二年五月九日收取六十萬元;
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取七十萬元;
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取四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
本院卷第五九至六0頁),核與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借貸契約書載明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一百萬元)及蓋有上訴人印文。
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借貸契約書載明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先收八十萬元整;
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收七十萬元整,並分別蓋有上訴人印文。
一0二年五月九日之借貸契約書載明已收一百萬元整,並蓋有上訴人印文,兩相對照,日期及金額均大致相符。
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到本件之借款。
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范慧敏固證稱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借貸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配偶李克儉扣除六十萬元及二個月利息四萬元後,只交付三十六萬元予范慧敏轉交上訴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之一百萬元,范慧敏係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及五月十三日分別收取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已如上述,並有范慧敏簽立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六0頁)。
范慧敏證稱未收到該筆六十萬元,已與事實不符。
又訴外人李克儉或被上訴人與范慧敏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反而係上訴人與證人范慧敏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九0頁─金門地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0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證人范慧敏欠其票款二百萬元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克儉既與范慧敏無債權債務關係,斷無可能有所謂「李克儉就把六十萬元先扣掉,剩下的才給我現金」等情形,證人范慧敏此部分證述應非事實。
況本件之借款債務人乃上訴人,證人范慧敏並非本件之借款債務人,其與兩造間之借款毫無關聯,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以所謂「證人范慧敏欠李克儉六十萬元」為由,先行扣款六十萬元之理。
且范慧敏既證述係其本人積欠李克儉六十萬元,則兩造間本件借款與李克儉、范慧敏間有無六十萬元債務根本毫無關聯,李克儉又豈有無端以所謂范慧敏欠六十萬元為由逕自從兩造間借貸金額中扣除之理?更何況,本件借款時間在一0二年間,迄至上訴人於一0五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有餘,倘被上訴人果有預扣六十萬元之舉,上訴人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六十萬元借款或以未收到六十萬元借款為由,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或交還本票或修改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始終無任何反對或異議,足徵上訴人確有收到該六十萬元之借款。
證人范慧敏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又范慧敏證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克儉於交付借款時,會預扣掉二個月利息云云,亦非事實。
蓋上訴人取得之款項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並無所謂預扣利息之情形。
若有所謂預扣二個月利息,上訴人斷無不於借貸契約載明之理?又上訴人迄證人范慧敏於本院結證前,均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曾預扣二個月之利息,足徵證人范慧敏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足採。
至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借款一百萬元當日即簽發到期日一0四年五月八日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其中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交付范慧敏轉交上訴人一節,上訴人未於領狀時爭執或要求塗銷抵押權或於親自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堪信上訴人確有收到該四十萬元,附此敘明。
(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二%: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約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二十%,對於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⒉查兩造所訂三紙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每萬元一百五十元」(見契約書第四、六條,原審卷第十八至二0頁),換算成年息為十八%(計算式:150÷10000×12=18%)。
衡酌被上訴人除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外,並未言及曾受何特別損害,及法定利率上限為二十%,被上訴人倘因上訴人未清償而可取得十八%之利息及十八%之違約金,將無法避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理由所提及剝削經濟弱勢之情。
本件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二%計算,應屬適當。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合意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顯失公平,不應酌減等語。
惟是否顯失公平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要件,且酌減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與是否顯失公平無涉。
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克儉於原審之相關證述,顯然違背事理云云;
惟李克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親自前往取款等情,固與證人范慧敏證述係其受上訴人之託前往被上訴人處取款後交付上訴人等情不符,但其證述並不影響上開證據業足確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三紙借貸契約書確已有借貸合意,且各筆借款均經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負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酌減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二%計算之違約金,及(二)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二%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上訴人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⑴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二%計算之違約金;
⑵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二%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確認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一)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二)一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附表:金門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
┌──┬─────────────────┬─────────────────────┐
│編號│ 債權內容 │ 債權發生之依據 │
├──┼─────────────────┼─────────────────────┤
│ 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 │102年4月22日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18頁)。 │
│ │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2年4月26日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20頁)。 │
│ │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 │
│ │約金。 │ │
├──┼─────────────────┼─────────────────────┤
│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102年5月9日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19頁)。 │
│ │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 │
│ │約金。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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